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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方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鄭添成」、「Xuan」、「Jason」、「Andy_Lin」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約定其薪資為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斐娟」「陳美家」、「e櫃台079」之人先在LINE股票投資群組加A02為好友,向A02誆稱:儲值現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誘使A02至「Khurdu」假投資網站註冊成為會員,致A02陷於錯誤,先於114年12月2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面交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其他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A04就此部分詐欺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A02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A02遂與LINE暱稱「e櫃台079」之人相約於114年12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餐飲店美村向上門市前面交40萬元現金。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位所示之偽造印文,後續取款時未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並於上開約定之面交時間、地點,先以手機畫面出示事先製作之該公司服務經理工作證,供A02查看,再向A02收取40萬元,足生損害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2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A04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㈠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此部分不用以佐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行動電話內照片蒐證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9日刑紋字第1156011966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有意排除詐欺未遂階段,經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從12月19日開始收款,這段期間做了6單,XUAN與鄭添成負責指示我,Jason傳送文件的QRCode讓我去超商列印,先前幾次取款後我會把錢交給上手派來的特助,特助會當場結算報酬給我,每次都是不同特助來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係於114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而屬犯罪組織,又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位所示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尚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惟被告假冒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並儲存於扣案手機內,於面交時出示給告訴人觀覽,以取信於告訴人,屬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無訛,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被告與暱稱「鄭添成」、「Xuan」、「Jason」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與洗錢犯行,然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即車資1,000元,除扣案之600元外,並未自動繳交其餘400元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此部分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另據此減刑,惟此部分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應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屆首期而尚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取款車手,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預計取款金額為40萬元,然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末衡酌告訴人當庭表示「我希望可以判被告輕一點,最好可以判被告緩刑」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依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5年1月19日栗警偵字第1150002398號函暨所檢附資料(見偵卷第125至177頁),被告有其他次犯行尚在偵辦中,若本案給予緩刑宣告,而被告嗣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案緩刑宣告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是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單車資是1000元,本案我實際花用的車資是400元,600元是剩下的車資,除此之外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6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4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章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而該等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儲存於被告手機內偽造之工作證電磁紀錄,已因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覆沒收。

㈢扣案如編號4所示之車票,僅具證據性質,而非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6張、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3張,是其他次取款要使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可能為另案之證據,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OPPO Reno14 256G白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現金新臺幣600元 犯罪所得 沒收 3 A04私章1個  沒收 4 台鐵車票5張  不予沒收 5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114年12月24日存款40萬元 印有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印文1枚 沒收 6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6張  不予沒收 7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3張 印有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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