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76號、第37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59行「謝俊德」之記載後,應補充「陳義豐」。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義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美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固明文排除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詳後述)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規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行使之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陳義豐」,應認屬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在商業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上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即本案契約書及本案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暱稱「小青」、「老馬識途」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然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200元至1,300元間不等、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上開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綜上以觀,難認被告確屬因其所為可能觸法即能有所惕勵之性格,因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本案被告就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前開款項均已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支配,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5頁),且並無證據被告曾獲取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契約書1張、本案收據1張及本案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本案識別證1張並未扣案,本案契約書1張及本案收據1張均經被告持之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亦均未扣案,審酌本案契約書1張、本案收據1張及本案識別證1張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縱予宣告沒收,亦難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偽造之印文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契約書及本案收據上分別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且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上開印文已滅失,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76號
114年度偵字第37934號
被 告 孫忠賢
吳金龍
上1人選任
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被 告 謝德俊
陳義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忠賢(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
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忠」、「周主管」(下稱周主
管)、「林倩倩」(下稱「林倩倩」)、「老馬識途」(下
稱「老馬識途」)、「小青」(下稱「小青」)、「大隱國
際-馬總裁」(下稱「大隱國際-馬總裁」)及通訊軟體Tele
gram帳號暱稱「浩瀚星空」(下稱「浩瀚星空」)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謝俊德(下述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於113年6月間,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吳金龍於113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帳號暱稱「乖乖」並加之為LINE好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即與吳金龍聯絡,並介紹「老馬
識途」給吳金龍,另陳義豐於113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体「檸
檬」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小青」並將之加為LINE好友,本案
詐欺集團「小青」即與陳義豐聯絡,並介紹「大隱國際-馬
總裁」給陳義豐認識,由「老馬識途」、「大隱國際-馬總
裁」即分別向吳金龍、陳義豐表示只需依指示收款交予其指
定之人,即可獲取所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吳金龍、陳義
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使用銀行
帳戶匯款轉帳投資,合法公司無須高薪聘僱他人收取投資款
之必要,分別預見依「老馬識途」、「大隱國際-馬總裁」
指示收取款項,可能藉係收取詐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代為轉交予不詳年籍之人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酬,詎其等仍基於縱使
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林
倩倩」、「老馬識途」、「小青」、「大隱國際-馬總裁」
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亦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孫忠
賢、謝德俊、吳金龍、陳義豐等人即分別與「周主管」、「
浩瀚星空」、「老馬識途」、「大隱國際-馬總裁」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
訊息,嗣黃寶雲於113年3月間瀏覽到上開訊息,與對方聯繫
並將之加為好友並加入臉書「超越無限」群組,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以臉書帳號暱稱「莉莉」、「吳啟銘」向黃寶
雲訛稱:有一個「長虹計畫」投資、可以至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網站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
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等語,致使黃寶雲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至上開網站申設帳號,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
相約面交投資款,另王美菁於113年5月23日瀏覽到上開訊息
,與對方聯繫並將之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講義通
告股市分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
吳淡如」、「陳雅淳」、「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等向王美
菁訛稱:可以至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網
站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等語,
致使王美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上開網站申設帳號,並依
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相約面交投資款。期間,黃寶雲
、王美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面交附表各編號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孫忠
賢、吳金龍、謝德俊再分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
單」、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職員工作證,
再分別配戴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華信公司、大隱公司之職員
工作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黃寶雲、王美菁
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填載金額、收款日期後
,將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黃寶雲
簽名而行使之,及將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商業合作協議書交付予王美菁簽名而行使之,再分別
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
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寶雲、王美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
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孫忠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孫忠賢有依「周主管 」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華信公司職員工作證,向告訴人黃寶雲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黃寶雲,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金龍有依「老馬識途」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華信公司職員工作證,向告訴人黃寶雲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黃寶雲,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3 被告謝德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德俊有依「浩瀚星空」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 ,配戴偽造之華信公司、大隱公司職員工作證,分別向告訴人黃寶雲、王美菁收取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黃寶雲及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商業合作協議書予告訴人王美菁,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4 被告陳義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義豐有依「大隱國際-馬總裁」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大隱公司職員工作證,向告訴人王美菁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商業合作協議書予告訴人王美菁,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寶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寶雲有上開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孫忠賢、吳金龍、謝德俊,而被告孫忠賢、吳金龍、謝德俊等3人各交付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黃寶雲之事實。 6 告訴人王美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美菁有上開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陳義豐、謝德俊,而被告陳義豐、謝德俊等2人各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商業合作協議書各1份予告訴人王美菁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黃寶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黃寶雲提出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共5張(含非本件被告交付之保管單2張 )、長虹計劃書1張。 2 告訴人黃寶雲提供之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5張(含非本件被告交付之保管單2張)、偽造之長虹計劃書影本1張(非本案被告交付)等物。 被告孫忠賢、吳金龍、謝德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寶雲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黃寶雲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寶雲提出長虹計劃書照片2張、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5張(非本件被告交付之保管單2張,又其中1張含被告謝德俊工作證)、被告謝德俊工作證照片1張。 同上、被告謝德俊收款時有配戴偽造之華信公司職員工作證之事實。 4 被告吳金龍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吳金龍與「林倩倩 」、「老馬識途」之對話內容、被告吳金龍係依「老馬識途」指示前往收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美菁提出之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職員工作證照片數張及被告陳義豐、謝德俊與工作證之比對照片各1張、大隱國際APP首頁擷圖、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同供述證據6。 6 告訴人王美菁提出之偽造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張 。 被告陳義豐、謝德俊分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大隱公司職員工作證,向告訴人王美菁收取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商業作協議書予告訴人王美菁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
113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
於被告。是核被告孫忠賢、吳金龍、謝德俊、陳義豐所為(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孫忠賢、吳金龍、謝德俊、陳義豐等人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犯之),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金龍、陳義豐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
孫忠賢、謝德俊所犯上開4罪名,被告吳金龍、陳義豐所犯
上開5罪名,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孫忠
賢、吳金龍、謝德俊、陳義豐等4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孫忠賢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周主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被告吳金龍就附表編號
2之犯罪事實,與「老馬識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被告謝德俊就附表編號3、5之犯罪事實,與「浩瀚星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被告陳義豐就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與「大隱國際-馬總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
告孫忠賢、吳金龍、謝德俊、陳義豐等3人之犯罪所得,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華信公
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及華信公司大章印文、偽造之長虹計劃書
上之華信公司大章印文,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及商業合作協議書上之統一發票章印,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孫忠賢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黃寶雲
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孫忠賢迄未與告訴人黃寶雲和解,建
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吳金龍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1萬元,造成告訴人
黃寶雲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吳金龍迄未與告訴人黃寶雲和
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謝德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2萬2613元及9
萬8000元,造成告訴人黃寶雲、王美菁各受有財產損害,且
被告謝德俊人迄未與告訴人黃寶雲、王美菁和解,建請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陳義豐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萬元,造成告訴
人王美菁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陳義豐迄未與告訴人王美菁
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指示之上手 冒用之公司名稱 及職員名稱 1 黃寶雲 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竹炭門市 50萬元 孫忠賢 「周主管」 華信公司、孫忠賢 2 113年6月18日17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竹炭門市 41萬元 吳金龍 「老馬識途」 華信公司、吳金龍 3 113年6月27日2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52萬2613元 謝德俊 「浩瀚星空」 華信公司、謝德俊 4 王美菁 113年6月18日13時2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 10萬元 陳義豐 「大隱國際-馬總裁」 大隱公司、陳義豐 5 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1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 9萬8000元 謝德俊 「浩瀚星空」 大隱公司、謝德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