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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65、51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崇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崇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言川」、「李俊凱」、「張永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或如附表一所示約定面交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吳崇賢,吳崇賢再將收得款項攜至「黃言川」指定之地點交由不詳上手,吳崇賢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共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吳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馬品溱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269號卷第7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69號卷第85至86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269號卷第89至91、95至99頁)、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馬品溱指認被告等】(見偵51269號卷第107至112頁)、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51269號卷第137頁)、114年6月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49465號卷第33至39頁)、被告到案時外觀特徵比對照片(見偵49465號卷第39至41頁)、被告提供與暱稱「黃言川」、「李俊凱」、「張永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465號卷第41至45頁)、被告與佲泓公司簽訂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見偵49465號卷第 47至48頁)、告訴人許佩雯報案及遭詐騙資料: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佩雯指認被告】(見偵49465號卷第29至3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465號卷第49至50頁)、⑶告訴人許佩雯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465號卷第141頁)、告訴人張敦凱報案及遭詐騙資料:⑴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9465號卷第73頁)、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465號卷第75頁)、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465號卷第77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465號卷第79至80頁)、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活動頁面擷圖(見偵49465號卷第87至99、105至117頁)、⑹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49465號卷第119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黃言川」、「李俊凱」、「張永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不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車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許佩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兼衡其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第1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行為態樣、罪質亦有所類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現金1500即被告本案之全部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面交吳崇賢之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1 馬品溱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水軍Hua」、「水軍李豪杰Peter」、「藏玖國際USDT」於114年5月21日開始,向馬品溱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下單購買家電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馬品溱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之款項予吳崇賢。 無。 50萬元 50萬元 114年6月5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  2 張敦凱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宇揚」於114年5月23日開始,向張敦凱佯稱:可在購物網站購買商品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張敦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21時43分許/許佩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7萬元(含張敦凱5萬元及許佩雯12萬元) 114年6月7日13時37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二路交岔路口 3 許佩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艾菲Effie」、「Yu Yang承接各大廠商」、「藏玖國際USDT」於114年5月20日開始,向許佩雯佯稱:可以合資17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在購物平臺購買物品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許佩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之款項予吳崇賢。 無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吳崇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吳崇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吳崇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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