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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麗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思豪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魏思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子愷-應徵可洽詢」、「外務主任-林瑞洋」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在網路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妍」將偽裝為投資者之員警加為好友,並訛稱:可下載註冊APP申辦會員操作股票獲利云云,再以LINE暱稱「e櫃台093」與員警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魏思豪與「黃子愷-應徵可洽詢」、「外務主任-林瑞洋」、「李佳妍」、「e櫃台093」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魏思豪所涉洗錢犯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114年11月25日某時許,依指示將「外務主任-林瑞洋」透過LINE傳送之偽造「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開戶契約書」列印出,另將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工作證儲存至其手機,再於114年11月25日11時10分許,魏思豪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假冒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員警出示手機內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開戶契約書」予員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魏思豪,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思豪於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11月25日取款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投資合約書、存款憑證、契約書之照片、魏思豪與LINE帳號暱稱「外務主任-林瑞洋」之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警方與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e櫃台093」、「李佳妍」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101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存款憑證」、「開戶契約書」之私文書、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工作證之準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持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員警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取款時係以手機出示前開證件照片予員警觀看等語(金訴卷第94頁),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係出示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核為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應成立刑法上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已告知罪名(金訴卷第102頁),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尚不生不利之影響,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子愷-應徵可洽詢」、「外務主任-林瑞洋」、「李佳妍」、「e櫃台09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罪名(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91頁),又被告陳稱:本案詐欺集團為報酬後付,這件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本次犯行獲有酬勞,是應認被告符合前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發布投資詐騙廣告後,喬裝投資者與「e櫃台093」、「李佳妍」聯繫相關事宜,警員基於查緝詐欺之目的而為,並無投資之真意,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⒋辯護人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已造成影響,難認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原法定刑已有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參以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之學歷、目前就業情況、家庭生活狀況、陳報悔過書內容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次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9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1支、編號4所示「開戶契約書」、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經被告自陳確實(金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6之「存款憑證」上「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偽造印文各1枚,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再被告所出示偽造之準特種文書乃儲存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故上開電磁紀錄亦將隨之一併沒收,亦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前往取款,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發布投資詐騙廣告後,因而喬裝投資者與「e櫃台093」、「李佳妍」聯繫相關事宜而相約於114年11月25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面交,員警當場未交付現金予被告,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33頁至第39頁、第19頁至第25頁)。從而,尚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已形成對詐欺贓款流向造成金流斷點或難以追查之直接危險,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支 2 偽造之工作證 8紙 3 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4 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 1紙 5 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6 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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