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森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關於「『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經辦人『王元川』印文」之記載,應補充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大小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及經辦人『王元川』印文」。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4-5行關於「足生損害於林豐境、『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元川』」之記載,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林豐境、『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元川』、『陳欽源』」。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森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增列第三款加重事由:「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被告本案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得以減免其刑之條件,改為「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6條)、「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7條)或「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46條、第47條)始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未必低於「犯罪所得」(甚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單純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規定,除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尚須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免)其刑,又「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能高於「全部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修正後規定已增加減(免)其刑之困難度及條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未自動繳交,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假證件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受不法款項,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且獲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暨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詐騙集團有給我2000元作為報酬及車資等語(114偵7445卷第56-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害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本案財物,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大小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王元川印文各1枚) 是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名稱:王元川)1張 否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45號
被 告 莊森福
黃柏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森福、黃柏智分別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同年8月初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森
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7961號提起公訴;黃柏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48號提起
公訴),莊森福、黃柏智均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
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林嘉儀(股票
投資)」、「玉杉營業員2」向林豐境佯稱:可至玉杉投資
網站加入會員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豐境陷於錯誤,
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嗣:
㈠莊森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意芹」、「山雞」、
「文文」、「娜娜」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莊森福事先依「山雞」之指示,在超商列印並製作
蓋印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經辦人「王元川」印
文之收據及印有「王元川」之偽造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6
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林豐境出示上
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將上開
偽造之收據(代表其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
王元川」)交付林豐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豐境、「玉
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元川」,莊森福再將詐欺款項
交付「曾意芹」,由「曾意芹」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黃柏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至死不渝」、「趙紅兵
」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柏智事
先依「趙紅兵」之指示,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玉杉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經辦人「周志宇」署名之收
據及印有「周志宇」之偽造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7日10時2
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林豐境出示上開
偽造工作證,並收取現金30萬元,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代表
其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周志宇」)交付林
豐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豐境、「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及「周志宇」,黃柏智再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林豐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森福、黃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豐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3日刑紋字第113
6107264號鑑定書、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杉投
資網站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森福、黃柏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其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被告莊森福、黃柏智交付
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係被告莊森福
、黃柏智用以取信告訴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莊森福、黃柏
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莊森福、黃柏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50萬、30萬元,造成告訴人
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又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
的財產,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
危害深遠,且被告2人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莊
森福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黃柏智就
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