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5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張意鈞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佳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佳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王致鈞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沈皓明」、「翔玉大谷」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劉佳泓與Telegram暱稱「星」、「沈皓明」、「翔玉大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7日假冒「NCC安全傳播委員會」人員以電話聯繫謝雨霏,佯稱謝雨霏之身分證遭他人持之用以申辦門號,再將謝雨霏轉接予「高雄市市刑大」,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卓昌」與謝雨霏加入好友,佯稱需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做為財力證明,佐證未涉及刑案云云,致謝雨霏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1月6日1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文雅公園內交付保證金。劉佳泓依「沈皓明」指示,於114年11月6日1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嗣於114年11月6日19時許,前往上址文雅公園,向謝雨霏收取30萬元款項,並將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交付予謝雨霏而行使之。適員警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發現劉佳泓形跡可疑,通報人員到場協助盤查,然劉佳泓隨即丟棄身上背包逃逸,經員警追緝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內發現劉佳泓,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查看其持用之手機,發現內有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照片,劉佳泓始坦承為面交車手,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雨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佳泓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47、189-192、261-281、289-293頁,聲羈卷第17-20頁,偵聲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41-46、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雨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7-1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被告之Telegram帳號資料、扣案之iPhone SE手機與iPhone 16手機內之相簿照片及Tele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LINE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57-69、73-83、87-97、101-145、165-167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後規定係於第1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不詳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詐欺集團再指示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上繳至詐騙集團等各階段,且參被告所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之犯罪過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44頁),故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偽造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前揭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Telegram暱稱「星」、「沈皓明」、「翔玉大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行為人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因而查扣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時,僅得依同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能先依同條前段減輕其刑,再依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因即時為警查獲,供出並配合提出全部犯罪所得30萬元經警扣押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33、75-83、87頁),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僅得依同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因即時為警查獲,供出並配合提出全部犯罪所得30萬元經警扣押,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洗錢未遂部分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部分亦合於未遂減輕規定,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無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告訴人已領回現金30萬元;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有附表編號1、2手機內相簿照片及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14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偽造之公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6手機1支 被告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 3 高鐵票根1張  × 4 現金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謝雨霏。 5 牛皮紙袋1個 告訴人謝雨霏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見本院卷第81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