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詩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A03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供稱:我依照「李浩昇」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取款,「李
浩昇」跟我說「Aaron」是老闆,我跟「陳豪傑」、「Aaron
」、「李浩昇」這三人都有通過電話,他們三個是分別不同
人。我總共幫他們取款過六次,第一次是在民國115年1月26
日,取款成功的話會有公司的外務來收錢,北部、中部等不
同地區有不同負責收款的人,我在北部有接觸過二個,中部
的話有四個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22、23頁
),則被告係於115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分工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而屬犯罪組織,又被告本
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66、72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被告與暱稱「陳豪傑」、「Aaron」、「李浩昇」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又本案處於詐欺未遂階段,無須納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範圍,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應
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
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取款車手,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
計畫之核心地位;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
案預計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詐欺及洗錢犯
行僅止於未遂;末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本院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
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
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扣
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至117頁)可查
,自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扣案之餌鈔80萬元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
見偵卷第6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6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浩昇」、「陳豪傑」、「Aaron」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
項,「李浩昇」承諾A04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報酬。A04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醉看風雲
(謝順和)」向A03佯稱:可經由「Kimi GPT」APP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但需繳交一半費用80萬元等語,經A03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醉看風雲(謝順
和)」相約於115年2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瑞友生鮮百貨神岡店前面交款項。嗣A04再依「李浩昇」
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以「匯信科技」業務
之身分,向A03收取80萬元,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以現行
犯逮捕A04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及餌鈔80
萬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A03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5年2月12日15時許,依「李浩昇」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瑞友生鮮百貨神岡店前,以「匯信科技」業務之身分,向告訴人A03收取80萬元,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匯信科技」業務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3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 被告於115年2月12日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浩昇」、「陳豪傑」、「Aaron」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李浩昇」
、「陳豪傑」、「Aaron」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手機1支,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