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OW SUO YIN(中文姓名:劉淑塋,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8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8(中文名:劉淑塋,下稱劉淑塋)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thony」、「冷彥」、「中豬旅遊」、「帶頭大哥」、「主任2.0」、「天晴」、「Kinsly」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4年11月2日入境來台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就檢察官起訴劉淑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二、劉淑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導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1「遭詐之提款卡」欄所示方式寄出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收取該等提款卡,並於114年11月12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園內,將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提款卡(即包含附表一編號1「遭詐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交予劉淑塋,以伺機提領款項。劉淑塋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遭詐款項」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遭詐款項」欄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劉淑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導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2「遭詐之提款卡」欄所示方式寄出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收取該等提款卡,並於114年11月12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園內,將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提款卡、信用卡(即包含附表一編號2「遭詐之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等交予劉淑塋,以伺機提領款項。
四、劉淑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導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劉淑塋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款項領畢,劉淑塋再將該等款項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五、劉淑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導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劉淑塋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適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劉淑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劉淑塋即遭查獲,未及將所領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一般洗錢犯行即因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且偕同劉淑塋領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款項,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A03、A05、林○○、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劉淑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偵卷一第338頁至第339頁、聲羈卷第19頁、偵卷二第358頁、本院卷第29頁、第59頁、第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數位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59頁至第8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87頁至第107頁)、被告遭查扣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一第375頁至第380頁、第391頁至第393頁、偵卷二第101頁至第105頁、偵卷三第7頁至第15頁)、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⑴胡○○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一第385頁至第387頁)、⑵A03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一第395頁至第397頁)、⑶A04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3頁至第5頁)、⑷吳○○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⑸陳○○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⑹黃○○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照片:⑴114年度保管字第8116號(偵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⑵114年度保管字第8113號(偵卷二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提領事實一覽表(偵卷二第99頁)等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始得減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非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不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以免重複評價(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三)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暨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樣,不斷推陳出新,以卷內事證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未必對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方式及細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之行為尚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僅成立一罪,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然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罪名更正為一般洗錢未遂罪,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出款項之行為,具備時空密接性,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亦即附表二編號1至3各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暨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詐欺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亦即共5罪)。
(八)減輕其刑之規定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如前述,且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暨附表二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再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如前述,且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暨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犯罪事實中,所犯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罪,適用上開規定之結果如下: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均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2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暨附表二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外國人士,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竟貪圖報酬,特意入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犯行,視我國人民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亦絲毫未賠償損失等情;復審酌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情;另審酌被告於我國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為嚴重侵犯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又入境即係為從事詐欺,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4頁),且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認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以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應於附表四編號1、3、4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應於附表四編號5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應於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雖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而該提款卡既然已經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即不再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承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參以詐欺集團本會利用提款卡、信用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堪認該等物品均係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5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款項,均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5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並經被告所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11月2日入境來台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六六六穎2.0」,即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nthony」、「冷彥」、「中豬旅遊」、「帶頭大哥」、「主任2.0」、「天晴」、「Kinsly」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取簿手與提款車手,因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5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2月2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0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前案亦係參與Telegram暱稱「冷彥」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是被告於前案以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均有「冷彥」,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其於前案參與之行為於本案仍繼續中。
(四)揆諸前開三、論罪科刑第(二)段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最先繫屬於法院者為想像競合,而本案既然並非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遭詐之提款卡 遭詐款項(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 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1日14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贈送手機之虛假貼文,待A03透過該貼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BELLA」、「7-11賣貨便線上客服」、「陳政佑」向A03佯稱:需使用「賣貨便」方能完成交易,並應提供帳戶以解除對方遭凍結之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寄出如右側所示之提款卡,並遭劉淑塋提領如右側所示之款項。 (A03所寄送如右側所示提款卡以外之提款卡【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該提款卡之帳戶號碼】,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A03於11月12日23時9分前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站,寄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於114年11月12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園內交予劉淑塋。 劉淑塋於114年11月12日23時9分許提領1萬元款項 劉淑塋於114年11月12日23時10分許提領2,000元款項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郵局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05頁至第407頁,重複之頁數不再予列出) 2.告訴人A03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03頁、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41頁至第443頁) ⑵倉庫租用單(偵卷一第411頁) ⑶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截圖(偵卷一第413頁至第417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419頁至第439頁)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抖音發布貸款之廣告,A04透過廣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撥款王經理」向A04佯稱必須提供帳戶作為財力證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寄出如右側所示之提款卡。 (A04遭詐欺而購買點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A04於11月12日16時許,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空軍一號○○站寄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於114年11月12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園內交予劉淑塋。 無 無 1.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2.被害人A04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7頁) ⑵超商繳費單回執、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43頁) ⑶倉庫租用單(偵卷二第29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 1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安全帽之虛假貼文,A05透過該貼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臉書暱稱「林佩佳」、虛假之7-11賣貨便網站、LINE暱稱「賣貨便」、「金融客服-洪彬航」等,向A05佯稱:需使用賣貨便方能完成交易,交易失敗導致帳戶凍結,並應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驗證,且需依照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3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A03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3日0時14分許至22分許提領共計15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11頁至第225頁) 2.告訴人A05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09頁、第227頁至第24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51頁至第263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265頁至第273頁) 2 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2日1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賣國中歷史、公民筆記之貼文,林○○透過該貼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臉書暱稱「陳樂樂(樂樂老師)」、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管會-林經理」向林○○佯稱:需使用賣貨便方能完成交易,並應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驗證,且需要依照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3日0時15分許匯款4萬9,998元 114年11月13日0時16分許匯款4萬9,996元 A03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35頁) 2.告訴人林○○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55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85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 3 A07(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8日16時前某時許,在Threads刊登販賣「小CK飯盒包」之貼文,A07透過該貼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Threads暱稱「cxy8798」、LINE暱稱「賣貨便」、「陳建明」等向A07佯稱:需使用賣貨便方能完成交易,並應與客服人員聯絡完成驗證,且需要依照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3日13時52分許匯款4萬9,988元 114年11月13日13時55分許匯款4萬6,046元 胡○○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3日13時56分許提領共計4萬元 (A07所匯入之剩餘5萬6,000元款項,因劉淑塋遭警查獲,而由警偕同劉淑塋領取)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85頁至第289頁) 2.告訴人A07遭詐欺之資料: 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91頁至第295頁、第299頁至第303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1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現金為新臺幣)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告訴人A03所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2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園內交予被告)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告訴人胡○○所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2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園內交予被告)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被害人A04所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2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園內交予被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陳○○所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被告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吳○○所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被告) 6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黃○○所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2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園內交予被告)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完整卡號詳卷) 1張 卷內無證據顯示係何人所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1月12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園內交予被告) 8 VIVO Y275G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 9 現金 4萬元 告訴人A07遭詐騙之款項 10 現金 5萬6,000元 由員警偕同被告114年11月13日14時7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提領胡○○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A07遭詐騙之款項。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 劉淑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2 劉淑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1 劉淑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2 劉淑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五暨附表二編號3 劉淑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