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昭盛
- 選任辯護人
-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66、33417、39103、39311、39465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9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昭盛(Telegram暱稱:「滑板車」)、廖崇舜(Telegram暱稱:「紅帥」、「太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陳思翰(Telegram暱稱:「傑尼龜」、「聖誕樹」;綽號:「財財」,本院另行審結)、陳宣佑(Telegram暱稱:「舅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李祐安(Telegram暱稱:「M.P」;綽號:「香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黃冠諭(Telegram暱稱:「Hugo」;綽號:「大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及洪偉瓅(Telegram暱稱:「DO BUY」、「COIN BIT」、「長腳」,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昭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成員,廖崇舜負責監控本案詐欺集團運作;陳思翰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聯絡,依上手指示分配工作、控臺及將收受之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給他人;陳宣佑則成立Telegram「打工人、人上人」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供上開成員平日聯繫之用,為車手頭及總收水手,負責發放每日報酬及測試提款卡;黃昭盛、黃冠諭擔任領款車手;洪偉瓅則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李祐安依上手指示車手領款及測試提款卡、監控金融帳戶及收水手。
二、黃昭盛、廖崇舜、陳思翰、陳宣佑、李祐安(僅於附表一編號5至13部分參與前揭分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巫添銘等人施以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指定帳戶,陳思翰、陳宣佑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指示領取,黃昭盛則再依陳思翰及陳宣佑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後,交予陳思翰、陳宣佑,陳思翰、陳宣佑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三、黃昭盛、陳思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交友訊息,邱敏欽瀏覽前揭訊息後即點入LINE連結,對方向邱敏欽表示若提供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匯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邱敏欽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9日18時47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寄送包裹(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陳思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之指示,再指示黃昭盛於前去領取包裹,黃昭盛即於113年5月31日9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000號統一超商大坑門市,領取包裹,並於其後某時,將包裹交予陳思翰。
四、黃昭盛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1時15分許前某時,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款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昭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所引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3239卷五第44、4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聲252卷第22頁、偵30766卷第495-499頁、偵緝766卷第39頁;金訴3239卷五第48、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添銘、李振有、黃琳雅、劉美娟、鄭國賢、陸育仁、鄭佩文、鄭雅茜、梁余如、林如溱、江志偉、邱敏欽、翁詩評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見偵30766卷第273-275、281-286、385-391頁、偵39103卷三第79-82、95-96、113-114、199-200、123-124、147-150頁、偵38172卷第55-60頁、金訴3239卷二第63-66、81-84、113-18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玉霞、王雲龍之代理人王金龍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103號卷三第135-136、209-210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得減輕其刑,其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前揭比較相衡,應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特殊洗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0條,且於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特殊洗錢部分,係本院另行告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特殊洗錢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寬認被告得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特殊洗錢罪得減輕其刑,其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犯特殊洗錢罪亦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前揭比較相衡,行為時法併科罰金上限較低,應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以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惟僅是移列條號至第21條,並配合修正後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本條第1項序文,就本案所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當時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自動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達成澈底剝奪其犯罪不法利得之目的,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精神,均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減輕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未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開⑴部分說明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至今,有相當之時日,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特殊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然因被害人不明,尚僅得論以特殊洗錢,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為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分別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2-6、10-12、14所示部分均係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數次提領、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四、部分則為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數次提領、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觸犯特殊洗錢,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思翰、陳宣佑、李祐安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本案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特殊洗錢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0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未取得犯罪報酬等語(見金訴3239卷五第70頁),復查卷內亦查無被告就本案犯罪有收取犯罪所得,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得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特殊洗錢罪得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自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然本案既以依前開規定減刑後,被告所犯各罪處斷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共犯詐欺,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巫添銘、李振有、鄭國賢、陸育仁、梁余如、江志偉及被害人林玉霞調解成立之情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金訴3239卷一第421-423、425-427頁、金訴3239卷二第185-187、189-191、449-453頁),及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3239卷五第70頁),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關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9至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同案被告陳思翰、陳宣佑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金訴3239卷一第365頁、金訴3239卷五第6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3、26、27所示之毒品、吸食器、研磨器等物,為被告吸食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物品,均為被告所供承(見金訴3239卷五第62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被害人等因本案詐欺交付之款項,經本案被告轉交同案被告陳思翰、陳宣佑再轉交予不詳上手,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管領,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被害人巫添銘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琬琳」之人,對方向其表示可共同從事電商工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8日9時21分許 1萬9,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蔡明賢 113年5月8日9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富門市 1萬9,000元 2 被害人李振有於113年4月24日某時,接獲LINE暱稱「陳欣寧」之人聯繫,表示要與被害人交往,並向被害人表示可投資雅虎奇摩網路行銷工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8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3年5月8日10時45分許、1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朝貴門市 2萬元、1萬元 3 被害人黃琳雅於113年3月間某日,於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X」之網友,對方向被害人表示有破解網路博弈平台,投資保證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8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5月8日11時59分許、12時、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世貿店 2萬元、2萬元、9,900元 4 被害人劉美娟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向被害人表示可從事電商工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1日14時23分許、24分許 5萬元、1萬5,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羅斯福 113年5月11日15時許、15時1分許、15時2分許、15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朝馬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5 被害人鄭國賢於113年5月19日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對方以LINE表示在香港工作,欲租屋,並可介紹黃金買賣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29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羅清水 113年5月29日13時48分許、13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國醫藥大學美德大樓華南銀行提款機 3萬元、3萬元 113年5月29日13時52分許、13時53分許、1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美德店 2萬元、3,000元、1萬7,000元 6 被害人陸育仁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對方,對方向其表示可在抖音從事批貨賣貨賺取差價之買賣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16時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邱敏欽 113年5月31日16時24分許、16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東勢東崎店 2萬元、1萬元 7 被害人鄭佩文於113年6月2日,在臉書瀏覽時發現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即以LINE聯繫對方,對方表示要一次付清購買門票費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2日17時28分許、17時29分許 1萬元、5,000元 羅清水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6月2日17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 2萬元 8 被害人鄭雅茜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臉書瀏覽時發現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即以LINE聯繫對方,並購買門票,惟之後才知悉門票係重覆販售,始知悉受騙。 113年6月3日11時50分許 1萬3,360元 邱敏欽申設之郵局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朝貴門市 2萬元 9 被害人林玉霞於113年5月18日某時,在LINE上認識對方,對方向其示可投資黃金現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3日21時39分許 2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黃建志 113年6月3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科門市 2萬元 10 被害人梁余如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明浩」之人,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向其表示網路博弈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4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3年6月4日11時13分許、11時14分許、11時15分許、11時16分許、11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聯大雅學府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 被害人林如溱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LINE上認識暱稱「陳佩怡」之人,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向其表示可下單低於市場價格之股票,獲取高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4日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 5萬元、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吳巖鑫 113年6月4日11時55分許、11時56分許、11時57分許、12時3分許、13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大雅金學府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2萬元、1萬9,000元 12 被害人江志偉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單身聯盟結識暱稱「ANNA」之人,對方向其表示投資紅酒可以增值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4日17時37分許、17時46分許 3萬元、2萬元 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6月4日18時許、18時1分4秒許、18時1分54秒許 統一超商雅潭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元 13 被害人王雲龍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LINE上認識暱稱「林宜芳」之人,對方向其表示可投資紅酒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4日18時3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黃建志 113年6月4日19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金雅環門市 3萬元 14 被害人翁詩評於113年3月31日間某日,在TIKTOK上認識暱稱「王先生」之人,對方向其表示完成TIKTOK任務即可獲取傭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0日9時22分許、9時23分許 10萬元、5萬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易賸 113年5月10日9時36分許、9時37分許、9時38分許、9時39分許、9時39分許、9時40分許、9時45分許、9時46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仁美店 ⑵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松竹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3年5月14日12時43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SAE LEE LISUEA 113年5月14日13時00分許、13時02分許、13時04分許、13時05分許、13時05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大富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 15 不詳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李約翰。 113年5月11日15時59分至16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 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 16 不詳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吳依哲 113年5月14日11時15分許、16分許、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店 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黃昭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黃昭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黃昭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黃昭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黃昭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黃昭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7 黃昭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8 黃昭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9 黃昭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0 黃昭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1 黃昭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 黃昭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3 黃昭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4 黃昭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犯罪事實欄三、 黃昭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犯罪事實欄四、 黃昭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大麻 1包 含袋毛重1.21公克 1-2 大麻 1包 含袋毛重1.17公克 1-3 大麻 1包 含袋毛重1.22公克 1-4 大麻 1包 含袋毛重1.22公克 1-5 大麻 1包 含袋毛重1.22公克 1-6 大麻 1包 含袋毛重1.22公克 1-7 大麻 1包 含袋毛重1.26公克 1-8 大麻 1包 含袋毛重1.22公克 1-9 大麻 1包 含袋毛重1.19公克 1-10 大麻 1包 含袋毛重1.24公克 1-11 大麻 1包 含袋毛重1.22公克 1-12 大麻 1包 含袋毛重1.24公克 2. 大麻 1罐 含罐毛重11.59公克 3. 大麻吸食器 1組 4. 筆記型電腦 1組 5. 讀卡機 3組 6. iphone 12 pro手機【香檳金】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SE黑色手機【未解鎖】 1支 8. 新臺幣 7萬6,100元 仟元鈔75張 伍佰元鈔1張 佰元鈔6張 9. 自然人憑證 13張 1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4.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6.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7.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20.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2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22.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23. 西螺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2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25. 郵局提款卡【無法辨識帳號】 1張 26. 大麻 1包 含袋毛重1.66公克 27. 大麻研磨器 1組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30766號卷(偵3076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17頁至第20頁
)
2.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第21頁)
3.被告黃昭盛113年6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5頁至第49頁)
4.被告黃昭盛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66號搜索票(第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53頁至第56
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7頁至第65頁)
5.被告黃昭盛提領蒐證影像
(1)113年5月8日全家超商朝貴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李振有款項】(第74頁、第99頁)
(2)113年5月8日全家超商新大富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
訴人巫添銘款項】(第75頁)
(3)113年5月11日萊爾富超商車麗屋朝馬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劉美娟款項】(第76頁至第80頁
)
(4)113年5月11日臺中二信富貴分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8
0頁至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5)天月汽車旅館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73頁、第82
頁至第83頁)
(6)113年5月8日全家超商台中世貿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琳雅款項】(第100頁)
(7)113年5月14日統一超商秋紅谷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5之款項】(第103頁)
6.被告黃昭盛搭乘計程車之叫車紀錄(第84頁至第88頁)
7.被告黃昭盛之個人資料及比對照片(第89頁至第98頁、第105
頁至第113頁)
8.被告黃昭盛、同案被告陳思翰、陳宣佑113年5月14日入住和樂
汽車旅館之蒐證影像(第115頁至第123頁)
9.被告黃昭盛遭扣案物品照片
(1)遭扣案手機照片(第125頁至第135頁)
(2)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打工人、人上人」113年6月5
日對話紀錄截圖(第137頁至第153頁)
(3)遭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陳思翰(暱稱「傑尼龜」)之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第155頁至第162頁)
(4)遭扣案筆記型電腦照片(第163頁至第199頁)
(5)遭扣案金融卡照片(第201頁至第218頁)
(6)被告黃昭盛遭扣案自然人憑證照片(第219頁至第233頁)
10.被告黃昭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35
頁至第247頁)
11.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羅斯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之人頭帳戶】(第249頁至第255頁)
(2)蔡明賢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至3之人頭帳戶】(第257頁至第259頁)
(3)吳依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5、附表二編號3之人頭帳戶】(第261頁至第264頁)
12.告訴人劉美娟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7頁至第278頁
)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9頁至第280頁)
13.告訴人巫添銘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7頁至第288頁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9頁)
(3)告訴人巫添銘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91頁至第327頁)
14.告訴人邱敏欽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第37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377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3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1頁至第383頁
)
(5)告訴人邱敏欽提供之寄貨單(第393頁至第395頁)
15.被告黃昭盛113年5月31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第397頁至第399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3417號卷一(偵33417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19頁至第24頁
)
2.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第25頁)
3.同案被告陳思翰113年6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1頁至第59頁)
4.同案被告陳宣佑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1頁至第95頁
)
5.同案被告陳宣佑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1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7頁至第110
頁)
6.同案被告陳宣佑遭扣案手機蒐證照片
(1)同案被告陳宣佑與黃冠諭之對話(第111頁至第114頁)
(2)同案被告陳宣佑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第297頁至第
307頁)
7.同案被告黃冠諭之個人資料蒐證比對照片(第115頁至第124頁
)
8.同案被告陳思翰遭扣案手機蒐證照片(第243頁至第295頁)
9.被告黃昭盛、同案被告陳思翰、陳宜佑等人涉嫌詐欺案件蒐證
影像
(1)113年5月14日和樂汽車旅館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
24頁至第338頁)
(2)113年6月4日杜拜風情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38頁
至第342頁)
(3)113年6月3日威尼斯汽車旅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43頁
至第345頁)
(4)113年6月3日西安公園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46
頁至第350頁)
(5)113年6月5日同案被告陳思翰、陳宣佑於義豐東路18號碰面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51頁至第352頁)
(6)113年6月4日同案被告陳宣佑往來住宿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第357頁至第365頁)
10.同案被告陳思翰、陳宣佑向被告黃昭盛收簿及進入采岩汽車
旅館蒐證照片(第369頁至第384頁)
11.被告黃昭盛113年5月11日於台中二信提領蒐證影像【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4之款項】(第387頁至第389頁)
12.證人A1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貼單(第395頁至第398頁)
13.證人A1提供之113年5月11日「04情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
第399頁至第409頁,同偵54022號卷二第137至149頁)
14.被告黃昭盛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打工人、人上人」
對話紀錄截圖
(1)113年6月3日對話紀錄截圖(第411頁至第480頁)
(2)113年6月4日對話紀錄截圖(第481頁至第514頁)
(3)113年6月5日對話紀錄截圖(第515頁至第531頁,與偵3076
6卷第137頁至第153頁同)
15.被告黃昭盛與同案被告李祐安(綽號「M.P」)之對話紀錄截
圖(第533頁至第554頁)
16.被告黃昭盛與同案被告陳宣佑(綽號「舅舅」)之對話紀錄
截圖(第555頁至第577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33417號卷二(偵33417卷二)
1.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通信紀錄偵查報告(第283頁
至第289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39465號卷(偵3946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頁至第20頁
)
(五)113年度偵字第39103號卷一(偵39103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23頁至第28頁
)
2.本案詐騙集團組織關係圖(第29頁)
3.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第31頁至第35頁)
4.同案被告李祐安113年7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3頁至第85頁)
5.同案被告洪偉瓅113年7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59頁至第163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39103號卷二(偵39103卷二)
1.證人A1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資料(第69頁)
2.113年5月10日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取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
70頁至第72頁)
3.警方跟監不明取簿手及同案被告陳宣佑交收包裹過程照片(第
73頁至第86頁)
4.被告黃昭盛提領蒐證影像
(1)113年5月29日提領蒐證影像【告訴人鄭國賢款項】(第189
頁至第191頁)
(2)113年5月31日提領蒐證影像【告訴人陸育仁款項】(第192
頁)
(3)113年6月2-3日提領蒐證影像【告訴人鄭佩文、鄭雅茜款項
】(第193頁)
(4)113年6月3日提領蒐證影像【告訴人林玉霞款項】(第194
頁)
(5)113年6月4日提領蒐證影像【告訴人江志偉款項】(第194
頁至第195頁)
5.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李約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43
頁)
(2)吳依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
45頁)
(3)劉新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47頁
)
(4)吳依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49
頁至第350頁)
(5)楊國財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351頁至第353頁)
(6)蔡明賢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5
5頁至第357頁)
(7)羅斯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59
頁至第362頁)
(8)羅清水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363頁至第366頁)
(9)邱敏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第367頁至第369頁)
(10)黃建志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第371頁至第373頁)
(11)吳嚴鑫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
375頁至第378頁)
(12)黃建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第379頁至第381頁)
(七)113年度偵字第39103號卷三(偵39103卷三)
1.告訴人鄭國賢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頁至第8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頁)
(3)告訴人鄭國賢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第86頁)
(4)告訴人鄭國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86頁至第92頁)
2.告訴人陸育仁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頁)
(2)告訴人陸育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98頁至第112頁)
3告訴人鄭佩文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頁至第116頁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頁至第118頁)
(3)告訴人鄭佩文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第119頁)
(4)告訴人鄭佩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19頁至第121頁)
4.告訴人鄭雅茜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5頁至第126頁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8頁)
(4)告訴人鄭雅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29頁至第132頁)
(5)告訴人鄭雅茜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第132頁)
5.被害人林玉霞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7頁至第138頁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頁)
(3)告訴人林玉霞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第143頁)
(4)告訴人林玉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43頁至第144頁)
(5)告訴人林玉霞提供之詐騙投資網站交易紀錄(第144頁至第
145頁)
6.告訴人梁余如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151頁)
(2)告訴人梁余如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第154頁)
(3)告訴人梁余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60頁至第195頁)
(4)告訴人梁余如提供之詐騙投資網站界面截圖(第196頁至第
197頁)
7.告訴人江志偉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1頁至第202頁
)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3頁至第204頁)
(3)告訴人江志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05頁至第206頁)
(4)告訴人江志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第207頁)
8.告訴人王雲龍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2頁至第213頁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5頁至第217頁)
(九)113年度偵字第54005號(偵54005卷)【移送併辦部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第83頁至第94頁)
2.被告黃昭盛113年8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53頁至第157頁)
3.同案被告李祐安113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5頁至第279頁)
(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卷二(本院金訴3239卷二)
1.告訴人李振有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頁至第6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
(3)告訴人李振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71至78頁)
(4)告訴人李振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第79頁,同偵54022卷
三第106頁至108頁)
2.告訴人黃琳雅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頁至第8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7頁)
(3)告訴人黃琳雅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第92頁)
(4)告訴人黃琳雅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101至111頁)
3.告訴人林如溱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9頁至第120頁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1至122頁)
(3)告訴人林如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第129至130頁)
(4)告訴人林如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131至134頁)
(十一)114年度偵字第38172號卷(偵38172卷)
1.被告黃昭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8172卷第47至53頁
)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偵38172卷第85
頁)
3.113年5月10日全家超商臺中仁美店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38172卷第87至97頁)
4.113年5月10日合作金庫松竹分行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38172卷第99至101頁)
5.113年5月14日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38172卷第103頁)
6.113年5月14日全家超商新大富門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38172卷第105至107頁)
7.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偵38172卷第109至111頁)
8.人頭陳易賸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偵38172卷第115至117頁)
9.人頭SAE LEE LISUEA(中文名:力社)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8172卷第119
至121頁)
10.告訴人翁詩評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8172卷第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172卷第133至1
34頁)
(3)告訴人翁詩評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38172
卷第157至172頁)
(4)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38172卷第175至1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