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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佳琪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聿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聿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聿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聿萁於民國114年6月6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ing」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向其表示:陳聿萁依指示提供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及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款項轉入,再由陳聿萁將該款項入金至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陳聿萁可獲得轉入其金融帳戶金額之3%為報酬。陳聿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將收到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及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款項轉入,再由陳聿萁將該款項入金至交易所帳戶,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與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陳聿萁知悉本案含其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事證足認陳聿萁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聿萁於114年6月6日至114年6月9日間某日,以LINE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上開不詳之人,以收取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而陳聿萁依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將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附表二編號6其中1筆未轉出),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入金地址後,由上開不詳之人操作該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轉入附表二編號8、9所示帳戶之款項,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業經通報警示,而未轉出,尚未成功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未遂(起訴書誤載為已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應予更正)。嗣因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彥騰、林寶清、陳艾莉、王喻儀、張芷寧、黃啟訓、駱昱伶、王翠玉、關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聿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Ring」即上開不詳之人,及將轉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遠東銀行虛擬A、B、C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MaiCoin帳戶、MAX帳戶、BitoPro帳戶分別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6「備註」欄)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上開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7、35至37、435至438頁、本院卷第67、13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413、417、423頁)、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9至153、193至197、213至217頁)、被告與「Ring」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41至147頁)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5、419、421、425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被告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將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附表二編號6其中1筆未轉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之入金地址即遠東銀行虛擬A、B、C帳戶,由上開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電子錢包;至轉入附表二編號8、9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信銀行帳戶業經通報警示,而未轉出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7、35至37、435至438頁、本院卷第67、13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5、419、421、425頁)、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55至158、198至212、218至251頁)附卷可查,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和「Ring」是透過臉書接觸,點擊連結就加入LINE好友,都是用LINE聯絡而已,與對方沒有見過面,我是將我的4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再以LINE將上開4個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傳給「Ring」。我不是幣商,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雇主LINE暱稱「Ring」叫我收取要買虛擬貨幣買家的錢,再用那些錢買虛擬貨幣,要我把交易所的帳號給他,他再操作我的交易所帳號把虛擬貨幣轉給買家,買家會把錢轉入我銀行帳戶,我把錢轉到我的交易所帳號,接著是「Ring」接手我交易所帳號去操作電子錢包買幣等語(見偵卷第19至27、35至37頁);於偵查中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一份工作,只要幫忙把對方匯給我的錢轉成虛擬貨幣就可以獲得報酬3%,所以我就將我3個銀行帳戶都交給他,後續就有錢匯到這3個帳戶。對方叫我去註冊幣託、OKX、MAX、MaiCoin這4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分別綁定3個銀行帳號,如果有錢轉進來,我就購買泰達幣再轉進對方的錢包。我沒有自己去下單購買虛擬貨幣,我只有將錢包的帳號密碼給對方,讓對方去操作等語(見偵卷第435至43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Ring」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我沒有見過「Ring」,我不知道轉進來的錢是否合法,我將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轉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之入金地址即遠東銀行虛擬A、B、C帳戶,之後要買哪種虛擬貨幣,是由「Ring」操作,買完虛擬貨幣轉入其他電子錢包也是「Ring」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132頁)。

⑵被告雖稱其係依「Ring」即上開不詳之人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收款後,將款項轉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之入金地址即遠東銀行虛擬A、B、C帳戶,再由上開不詳之人操作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電子錢包等語。然現今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十分便利,按諸常理,一般人若有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平臺註冊帳戶直接進行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實難認合法正常交易,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轉出至他人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入金地址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不知「Ring」之真實姓名年籍,沒有見過面等語,則倘上開不詳之人有合法正當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平臺註冊帳戶直接進行交易,前揭輾轉交易流程,並無任何實質必要性,還需給付被告報酬,僅徒增交易成本,且款項經手多人又有遭侵吞等不測風險,顯係為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製造金流斷點,非一般正常之交易。可知,被告僅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之入金地址,即可賺取報酬,與一般合法正常交易模式尚屬有間。

⑶被告當時為36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曾從事電子廠之作業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且要求他人將收到之款項轉帳至他人註冊之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之入金地址,再由他人操作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由被告依指示將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之入金地址,供上開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被告知悉其上開所為與一般合法正常交易情形有間,卻為賺取報酬,仍然為之,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卻仍為上開行為,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⒋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及為一般洗錢,卻仍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以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之入金地址,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㈢另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僅與「Ring」聯繫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犯罪事實之正犯有3人以上,且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5、6、7、8、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是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2、27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9部分成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7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9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7次一般洗錢罪、2次一般洗錢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9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未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及告訴人黃啓訓、張芷寧、駱昱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30、69、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436頁、本院卷第132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圈存⒈告訴人王翠玉轉入之款項22,000元;⒉告訴人關旆轉入之款項20,000元;⒊告訴人黃啓訓114年6月10日18時25分許轉入之3萬元部分,尚無被害人申請中國信託銀行發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60726號函、115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300879號函暨檢附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145、147頁),則該款項合計72,000元屬於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確定後,告訴人王翠玉、關旆、黃啓訓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至其餘被告所收取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出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之入金地址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A、B、C帳戶,由上開不詳之人操作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電子錢包,被告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銀行或交易所帳戶 簡稱 備註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頁 1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陳聿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偵卷第413至415頁 2 玉山銀行戶名陳聿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偵卷第417至421頁 3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聿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偵卷第423至425頁、本院卷第147頁 4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 MaiCoin帳戶 綁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取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現代財富公司提供給用戶陳聿萁之專屬虛擬帳戶,亦即入金地址;下稱上開遠東銀行虛擬A帳戶) 本院卷第213至251頁 5 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 MAX帳戶 綁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取得現代財富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現代財富公司提供給用戶陳聿萁之專屬虛擬帳戶,亦即入金地址;下稱上開遠東銀行虛擬B帳戶) 本院卷第193至212頁 6 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 BitoPro帳戶 綁定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取得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用戶陳聿萁之專屬虛擬帳戶,亦即入金地址;下稱上開遠東銀行虛擬C帳戶) 本院卷第149至158頁 7 OK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 OKX帳戶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不含手續費)及轉入之帳戶 陳聿萁轉出之時間、轉出之帳戶、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 (卷頁) 罪刑 1 周彥騰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利用探探結識周彥騰,並向周彥騰佯稱:參與Telegram「尋覓贊助商」群組,協助群組內之主播點讚,即可獲利云云,致周彥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9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聿萁於114年6月9日13時19分5秒許、13時19分59秒許、114年6月10日10時13分許,轉出4萬元、2萬9500元、1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A帳戶。 ⑴告訴人周彥騰於114年6月29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7至71頁) ⑵告訴人周彥騰提供資金流向資料(見偵卷第195至20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7至169頁) 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5頁) 陳聿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寶清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21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林寶清後,以LINE、Telegram向林寶清佯稱:加入指定網站註冊會員,可以介紹女生進一步認識,惟為保障雙方權益,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林寶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0日11時24分許,在內門農會轉帳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聿萁於114年6月10日11時26分、11時28分許,轉帳5萬元、4萬95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A帳戶。 ⑴告訴人林寶清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9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9至155、163頁) 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5頁) 陳聿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艾莉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起,透過探探向陳艾莉佯稱:因工作需求需要業績,要求前往MARKET DAISO JAPAN訂購網進行儲值云云,致陳艾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9日12時33分、12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4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陳聿萁於114年6月9日12時35分、12時37分許,轉帳3萬元、4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B帳戶。 ⑴告訴人陳艾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1至87頁) ⑵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261頁右下方) ⑶告訴人陳艾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見偵卷第251至277、281至2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23至229、235至237頁) 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9至421頁) 陳聿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喻儀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9日前某日,以LINE向王喻儀佯稱:加入工作社群,需要先填寫問卷,第一份可以獲得120%獎勵、第二份可以獲得150%獎勵,惟要投入本金云云,致王喻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9日14時55分、18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陳聿萁於114年6月9日14時59分、18時24分許、114年6月10日0時2分、10時13分許,轉帳1萬元、1萬9,500元、1萬元、1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B帳戶。 ⑴告訴人王喻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⑵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219頁上方) ⑶告訴人王喻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15頁) 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9至421頁) 陳聿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芷寧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前,在Instagram刊登假求職廣告,經張芷寧觀覽且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向張芷寧佯稱:可以代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張芷寧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9日10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陳聿萁於114年6月9日11時7分許,轉帳4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C帳戶。 【陳聿萁上開轉帳金額包含下列編號6黃啓訓轉入之其中1萬元】 ⑴告訴人張芷寧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9至107頁) ⑵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299頁左上方)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9至30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5至293頁) 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5頁) 陳聿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啓訓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假求職廣告,經黃啓訓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向黃啓訓佯稱:可以代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黃啓訓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4年6月9日10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⑵ 114年6月10日18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 (1萬元部分) 即上開編號5部分 ⑵ (3萬元部分) 未轉出 ⑴告訴人黃啓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⑵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409頁) ⑶告訴人黃啓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3至40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7至387頁) 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5頁) 陳聿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駱昱伶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前某日時,在Instagram刊登假求職廣告,經駱昱伶觀覽且加為LINE好友後,復以LINE向駱昱伶佯稱:可以代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駱昱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0日12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陳聿萁於114年6月10日13時2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C帳戶。 ⑴告訴人駱昱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9至113頁) ⑵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317頁右上方) ⑶告訴人駱昱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7至3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03至307、313頁) 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5頁) 陳聿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王翠玉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上旬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手遊陪玩資訊,經王翠玉觀覽且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向王翠玉佯稱:有一電商代銷門路,僅需提供商品成本,待商品售出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翠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0日14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2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未轉出 ⑴告訴人王翠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9至123頁) ⑵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367頁下方) ⑶告訴人王翠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9至37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5至351、357頁) 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5頁) 陳聿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關旆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在Instagram刊登假求職廣告,經關旆閱覽並加為LINE好友後,復以LINE向關旆佯稱:可以代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關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0日16時08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未轉出 ⑴告訴人關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⑵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341頁) ⑶告訴人關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5至3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23至331頁) 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5頁) 陳聿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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