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聿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6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沁俞」、「明杰」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而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該詐欺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刊登投資廣告,經A03瀏覽後與Line自稱「謝邵琪」之人聯繫(按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以此方式為之),並由「謝邵琪」自114年5月28日起向A03佯稱:可下載「理財安心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A0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備齊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在其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等候;㈡復推由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冠公司)」人員之工作識別證暨以「合冠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約書(含偽造「合冠公司」、「朱順一」印文各1枚)、儲值收款憑證(含偽造「合冠公司」、「朱順一」、「羅偉」、「合冠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A05,由A05列印上開偽造合約書、收款憑證各1份、偽造工作識別證2紙;㈢A05再按「明杰」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A03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前開偽造合約書、偽造收款憑證交予A03收執而行使之,另向A03收取3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03、「朱順一」、「羅偉」本人權益暨「合冠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㈣A05收取前開款項後,旋於當日晚間7時22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三街之兒童第三公園,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實際取得報酬1,000元。嗣A03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A0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29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此部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或其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65至89頁,本院卷第80至82、85至130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合約書及偽造收款憑證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合冠公司」員工,竟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合約書、偽造收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朱順一」、「羅偉」本人權益暨「合冠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合約書、偽造收款憑證、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人力始能為之,故本案客觀上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包含我、「沁俞」、「明杰」及向我收水之不詳成年男子,由「沁俞」將我轉介給「明杰」,「明杰」則指示我收款並將款項上繳予前開不詳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且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前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個人所得(詳如後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我國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並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詐欺及洗錢金額達3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自動向本院繳交其個人所得,有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足憑,尚有悔悟之意,然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5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卷第11、152頁)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扣案或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告訴人收受、或供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或供其在偽造收款憑證上蓋印自己印文所用(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149、151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收取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合冠公司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偽造印文:「合冠公司」、「朱順一」印文各1枚)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83至84頁。 ⒊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告訴人收受,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偽造合冠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日期:民國114年6月17日;偽造印文:「合冠公司」、「朱順一」、「羅偉」、「合冠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84頁。 ⒊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告訴人收受,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偽造合冠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姓名:A05、部門:服務部 客戶服務專員) ⒈未扣押於本案(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291號卷宗)。 ⒉照片詳如本院卷第80頁。 ⒊係供被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A05」印章1顆 ⒈未扣押於本案(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291號卷宗)。 ⒉照片詳如本院卷第81頁。 ⒊係供被告蓋印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款憑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現金新臺幣1,000元 ⒈已繳回扣案。 ⒉收據詳如本院卷第155頁。 ⒊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