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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夏天的秋涼」、LINE ID「max945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虛擬貨幣假幣商之工作。A05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A05以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為由,向另案被告陳雅亭(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向假幣商即A05購買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A02,致A02陷於錯誤,與A05(其LINE ID為「cat99888」、即LINE暱稱「喵」)約定交易虛擬貨幣,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實際係由A05所操控之台新銀行帳戶,A05收款後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幣時間,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幣錢包,打入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A02之收幣錢包(實際上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A02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依指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給前來收款之A05,A05收款後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發幣時間,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發幣錢包,打入附表編號2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A02之收幣錢包(實際上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用以取信A02,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嗣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無法出金,A02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做正常買賣,上面的ID什麼的,我完全不認識,我與告訴人是真實的買賣,事後她要如何使用或投資交易,我沒辦法控制,我只負責把虛擬貨幣賣給買家,至於後來她又跟誰交易,也不會跟我講,我怎麼會知道買家再去跟別人交易,後來發現被騙了,又回過頭來找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6至137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A02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30,300元至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A05實際使用)及面交206,000元予面交取款車手(即被告A05)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及本院證述:

①依告訴人A02110年11月3日於警詢時指訴:

1.我是在110年10月11日21時在玩手機APP(全民PARTY),有暱稱-晚風的人跟我聊天,然後推薦我投資,我就加了他的LINE(jg870423、暱稱-夏天的秋凉)開始聊天,對方就推薦我下載APP(GHKM)投資虛擬貨幣USDT來賺價差。因為要先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對方就推薦2個幣商的Line(cat99888、max9458) 給我,並要我跟2名幣商購買虛擬幣,該2個幣商就提供給我總共5個銀行帳戶,我陸續向這5個帳戶匯款了總共新臺幣1,179,000元。期間對方(jg870423、暱稱-夏天的秋涼)有教我怎麽提領虛擬幣兌換成新臺幣,我也實際操作了一次,有拿回43,700元,但到了11月1日,我要再提領時卻無法提領,我加了之前對方(jg870423、瞪稱夏天的秋秋涼)給我的客服Line(kf-0002),客服回覆我,案件已交給公司的法務,要我加法務Line(fg-0003),該法務跟我說,提領現金要先繳稅,在我繳稅後,對方又扯其他理由,讓我驚覺是詐騙,我就在今天15時30分時決定來報案。

2.對方總共提供5個帳戶給我匯款,第1個帳户-台新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我在10月18日(第1筆)到國泰銀行從我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臨櫃匯款30,300元。第2個帳户-台新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我在10月21日到國泰銀行臨櫃匯款21,200元,10月21日從我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轉帳100,000元,10月23日從我中信帳戶轉帳75,750元。第3個帳戶-國泰世華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在10月22日從我的中信帳戶轉帳76,750元,在10月25日從中信帳戶轉帳60,600元,在10月26日轉帳60,600元,在11月03日從中信帳戶轉帳2次各90,900元。第4個帳戶-中國信託頭份分行(000000000000),在10月26日從中信帳戶轉帳152,500元。第5個帳戶-第一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在10月27新到國泰銀行臨櫃匯款213,500元。

3.除了匯款外,在10月29日15時30分,其中一名幣商(cat99888)要求用面交,就跟我約在高鐵新竹站內,一名中年男子(身穿黑T、黑牛仔褲、黑色後背包),我交給對方206,000元。因為我在10月21日有提領43,700元(從華南銀行匯到我的帳戶),扣掉後我總共遭詐騙1,135,300元。至於我是如何將新臺幣轉成虛擬貨幣(USDT)在APP(GHKM)上進行存入,又是如何將虛擬貨幣提領轉成新臺幣,我先把新臺幣轉到幣商的指定戶頭,之後將APP(GHKM)裡我的錢包,按充值-TRC20-產生一串序號,再LINE給幣商,他就會將對應的虛擬幣存入我的錢包,提領時就在錢包按提領金額,就會轉入先前設定好的台灣帳戶。我可以提供我的國泰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資料影本,至於LINE對話及使用的投資APP截圖,因為LINE對話太多,我有擷取幾張對話提供,也有提供投資APP截圖等語(見偵13611卷第39至42頁)。

②依告訴人A02115年6月8日於本院證述:

1.我是因為被虛擬貨幣詐欺的事來法院作證,我跟兩位幣商買幣,是透過網路上「夏天的秋凉」介紹的,這兩個幣商1個LINE是「cat99888」,並不是「max9458」,跟本案有關的是這個「cat99888」,這個LINE是「夏天的秋凉」給我的。本案的電子錢包是幣商叫我去申辦的,就是「夏天的秋凉」介紹的虛擬貨幣幣商,這位介紹人把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給我,介紹網路的那個幣商叫我去開網路錢包。跟本案有關的110年10月18日,有臨櫃匯款一筆3萬300元,以及同年10月29日15點30分,我跟幣商面交20萬6,000元,我另外還有網路轉帳,連同面交不止這兩筆,本案所涉的則是這兩筆。就所提示偵卷第87頁,本案在庭被告LINE ID「cat99888」,我還有印象,對話紀錄是我提供的,對話紀錄有說,要我提供線上的買賣合約,要我簽買賣合約,但就買賣合約裡面主要是講什麼以及我留了哪些資料?因為時間太久了,真的不記得。

2.就買賣最重要的匯率,這位幣商並沒有跟我討論,也沒有跟我說,這次交易的虛擬貨幣匯率要多少,就是這個幣商喊多少,我就買,因為我也不曉得匯率可以談。對方並沒有告知我虛擬貨幣的一些風險,我之所以會跟這位幣商交易,是因為介紹我的人提供的,這個人會教我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說必須先有虛擬貨幣才可以買賣,我只知道要買多少虛擬貨幣才能做這個買賣,比如說要有一千個虛擬貨幣,我就會要買到一千個,但我並不曉得匯率的狀況,也真的不曉得這可以談。這位幣商「cat99888」並沒有提供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至於我為何還願意跟他做交易,因為是那位所介紹的。

3.在我們交易完之後,下面會有「抓著幣的貓」跟李小姐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有提到如果惡意提告,雙方有法律追訴權的問題。我當時是有看到,但並不會覺得很怪,我是用本名,但幣商是用暱稱「抓著幣的貓」。我還記得110年10月29日到新竹高鐵站面交的情況,我當時是交現金,但不確定是不是交給在庭的被告,他的臉我已不記得,當時因為疫情他是有戴口罩,在對話紀錄中有看到,我是要交20萬6,000元,這個金額是換算來的,我要買這些虛擬貨幣,就需要這些錢,所以「抓著幣的貓」就直接告訴我金額。我也不曉得是不是可以跟他磋商,當天面交時,我記得是開著LINE,對方問我「坐在哪裡,衣服什麼顏色」,就會知道是我,對方並沒有當著我的面點這20萬6,000元,我是把現金裝在信封袋交給他,對方則是當場打幣給我,但沒有確認金錢,至於當天面交現場是如何確認彼此身分,被告是用手機訊息,問我坐在哪裡?衣服為何?好確認完我的衣服、穿著。

4.當天被告並沒有交任何的收據、聲明書給我,至於為何前一次是用臨櫃匯款,10月29日當天是用面交,我已忘記原因。雖然偵卷第87頁上面提到,當時網銀的ATM壞了,但我已忘記當時為何要採面交方式,以及是不是「夏天的秋凉」指示我這麼做,但應該是他指示的,不然我應該都是直接匯款,因為我樓下就有銀行。本案10月18日我第一次買的20萬6,000USDT,10月29日買了6千800USDT,都是「夏天的秋凉」指示我去面交。當時之所以會相信他,是因為他會先指示我要如何下才會賺錢,一開始我也是半信半疑,我也有提出要領錢,他也有讓我領到,我才會覺得他說是真的。後面他一直叫我入錢,但私底下我自己要去按轉錢時,卻發現無法轉出,才覺得有問題。

5.我當時都是依照「夏天的秋凉」指示,之所以當時不是去交易所買USDT,而是大費周章去找私人交易,是因為那時虛擬貨幣還沒有那麼盛行。我對虛擬貨幣交易也不是很了解,多少錢可以買到多少的USDT,也是聽幣商直接講多少就買多少,完全沒有去議價,也不知道可以議價,更不知道跟幣商的手續費要如何算,也不知道要負擔郵資、油錢這些。本案所提供幣商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檢察官有去做分析,發現虛擬貨幣錢包,曾經被多位被害人使用過,也都是收USDT的錢包,同樣的錢包地址,曾經有其他被害人也使用過,他們也都是被騙,這個錢包地址有給很多人,很多人被騙,也都匯到同一個錢包裡。我會發現被騙,是因為私底下要轉錢卻都無法轉出,他就會用各式各樣的理由,要我再入一筆錢,說我有賺那麼多錢,但要先處理稅的問題,要先結掉那些稅,才能把本金拿回。結果要匯入的錢越來越多,等我不肯再匯入,才覺得是詐騙。

6.當時是被告約我在新竹高鐵站附近碰面,我當時並不是住香山,是現在住香山,我是先給對方錢,接下來他就秀有虛擬貨幣到那個幣商提供的帳戶內,他給我看交易情況,我再去問那個幣商有無收到,幣商說有,但並不是直接到我的帳戶,等於是向我收錢的被告,秀出已經有虛擬貨幣到了幣商的帳戶,但並不是我的帳戶,那個幣商帳戶裡面的虛擬貨幣,我並不能操控,這還是別人的帳戶,貨幣是進到別人的帳戶內,並非進到我的帳戶。對方有一個APP,幣商會入錢到那個APP,是可以看到有錢進來,但其實那也是詐騙,且並不是我自己專屬的APP,就像網銀的APP,可以登入,但有時會故障,我跟他們說故障,他們會跟我說請等一下,弄一弄又可以。

7.錢進得去,也可以看到戶頭裡有錢,但是等要提領時,根本無法領出,我前面曾經有一次從那個帳戶裡面提領過款項,也就是因為這樣,我後面才會繼續把錢匯進去,但後來自己私底下去按匯出,都是失敗無法匯出,只有之前的那一次,對方為了要取信於我,讓我可以操作匯出,但以後我自己再操作時,是都完全無法成功匯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64頁)。

8.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曾在新竹高鐵站將206,000元款項交付被告A05之事實,亦經被告A05當庭供稱,當天告訴人是有把錢交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4頁)。

㈡依告訴人A02證述內容,顯然該詐欺集團暱稱「夏天的秋涼」之人,先係提供告訴人所謂專屬錢包之地址,並指示告訴人與暱稱「cat99888」、「喵」之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告訴人即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虛擬貨幣,並先行匯款30,300元至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後雙方再約定在新竹高鐵站碰面,由被告將其自其他錢包匯入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當面操作匯入上開錢包地址以取信告訴人,再當面取走206,000元款項,但因所匯入並非告訴人自己專屬之錢包,以致匯入該幣商錢包之虛擬貨幣,告訴人完全不能操控,該等貨幣實際是進到他人之錢包內,並非進到告訴人之專屬錢包。依上開交易過程以觀,告訴人雖有見到虛擬貨幣確實匯入特定之電子錢包,然不論是告訴人所見之電子錢包地址,或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均係詐欺集團人員所提供,表面上固有虛擬貨幣轉入、轉出之作業,然實際上該等虛擬貨幣所涉相關電子錢包,均係由詐欺集團人員所掌握,而告訴人亦是經由暱稱「夏天的秋涼」提供聯繫資料,始能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款項交付事宜,以上開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所能自行控管,均係由詐欺集團人員所提供與控管,固然有提供告訴人將所交付款項等值之貨幣匯入電子錢包之表象,然僅是於收取款項同時,將所稱貨幣之顆數,刻意呈現給告訴人看到,以取信告訴人,然此等錢包從頭至尾均處於原提供者實際操控之下,則無論其時為取信告訴人而於錢包內所呈現之虛擬貨幣顆數、金額等資訊,實不排除仍可由詐欺集團人員隨意輸入相關資訊,以取信告訴人之情事,而在告訴人依約交付上開款項後,最終仍完全無法操控該錢包,導致告訴人陸續投入之款項,均陷於血本無歸之困境,對應實際之作業過程,實與被告所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情事,根本無法合致。

㈢本院為期釐清事實,針對本案所涉疑點逐一訊問被告A05:法官問:提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92號判決,該案也是類似虛擬貨幣的交易,你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何意見?被告答:此案件我有提上訴,我是跟客人買回來的,如果要騙他,為什麼要買回來?我買回來後又說是我回流,然後用回流虛擬貨幣判我5年,我覺得太莫名其妙了。法官問:你在宜蘭地院還有一個案件審理中,是否如此?被告答:是,但該案沒有直接的證據,到現在還沒辦法認定。法官問:你剛剛稱提起上訴,該案件的進行狀況?被告答:應該開了2至3次,還有傳喚4到5個證人,下次開庭通知還沒有收到。法官問:本件你是否承認告訴人的確有把錢給你,你也有按照約定提供虛擬貨幣給她?被告答:對,我有收到,我都是確定對方有拿到虛擬貨幣,才會跟她收錢,至於她拿了之後要如何跟別人交易,我也沒辦法管她。法官問:何以就你所從事的虛擬貨幣交易,竟會衍生出這麼多的偵查與訴訟案件?被告答:我當初很早做這個買賣的時候,當時數量很少,但後來不曉得為什麼就愈來愈多,後來覺得麻煩,就停止不再做了。我大概從事了10個月,後續就都沒有再碰,但後面就有這些案件出來。法官問:就本案有何意見補充?被告答:我都是做正常買賣,並沒有騙人家投資,他們說的那些,我完全不認識,不能這樣拼湊起來,就說我是詐欺集團,我的不起訴案件比起訴案件,多了很多倍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7至138頁)。依被告A05辯稱,是讓告訴人確認看到有足額的貨幣匯入電子錢包後才收取款項,顯見其並無詐騙犯意等語。然查,本件所涉詐欺集團人員事前即與告訴人接洽,並約定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金額,再由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過程中固有與告訴人當面確認電子錢包內已有虛擬貨幣轉入等情,然此本即屬整體詐騙過程之一環,亦即告訴人認知係交付現金,並因此取得虛擬貨幣,因此讓告訴人當場確認已取得相對數量、金額之虛擬貨幣,本即係取信告訴人之當然運作方式,此即如一般面交取款車手,每會在收取款項同時交付收款憑條,以為取信之工具,然尚不能以被告有此等取信告訴人之舉,反用以為證明本身並無詐欺犯罪認知之依據,如此交易過程,反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後陷於一無所得之窘境,更坐實其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㈣此外,並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0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操作假投資APP之頁面擷圖、匯款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24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40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抓著幣的貓」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交易虛擬貨幣之收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見偵13611卷第53至57、59、61、107、105、63、85至93、95、99至103、121至175、177至195、199至215、217、240之1至241、359至42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123頁)。

㈤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即有預謀,由本案詐欺集團推薦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並自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將事先準備好之虛擬貨幣,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時,本案詐欺集團再從實際上由其等掌控之電子錢包,將所約定數額之虛擬貨幣轉入特定之電子錢包,並刻意讓告訴人眼見確有定額虛擬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之事實,並因此交付款項予被告。顯然,被告配合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後讓告訴人根本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之後續操作,並因此遭受財產損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A05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A05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A05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於110年10月18日13時19分許收取告訴人A02匯款30,300元,再於110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當面收取告訴人A02206,000元,以上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反之,雖有數次收款行為,然均係向同一名被害人為之,仍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認應分論併罰,然以本件告訴人A02,雖以上開2次時間分別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A05,然被害人僅有1人,應認僅成立1罪,公訴意旨主張分論併罰顯有誤會。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LINE暱稱「夏天的秋涼」、LINE ID「max9458」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LINE暱稱「夏天的秋涼」與告訴人A02聯繫,並推薦幣商即被告A05、不詳成員即LINE ID:「max9458」等供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前開幣商提供帳戶匯款或當面收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將款項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予被告A05,被告A05因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A05與LINE暱稱「夏天的秋涼」、LINE ID「max9458」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缴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5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6歲,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告訴人A02玲臨櫃匯款30,300元至被告A05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當面交款206,000元予被告A05,致合計受有236,300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參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A02到庭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被告已經嚴重影響我的生活,希望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2頁);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父親72歲不需要我扶養、母親已去世、在做二手車買賣、薪水不固定、大約4、5萬元、好的時候可以超過1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A02直接收取金額合計236,300元,被告既已取得此等款項,卻完全未說明此等款項之去處,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或面交方式/匯款或面交金額 匯入帳戶/ 面交地點 被告發送虛擬貨幣時間 被告發幣錢包/發幣數量 被害人收幣錢包 1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21時許透過APP全民PARTY以LINE暱稱「夏天的秋涼」認識A02,並推薦幣商即被告、不詳成員即LINE ID:「max9458」等供A02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前開幣商提供帳戶匯款或面交款項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 110年10月18日13時19分許 臨櫃匯款 30,300 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實際由A05使用) 110年10月18日13時25分許 TSHdBhbNVDs3BUyBi6V5osPwNhc5WAnpGa/ 1,000顆USDT TJ8aGW25mzopqDA2Uqzykik8Ru84XYJhH9 2   110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 當場面交 206,000 元 新竹縣○○市○○○路0號 (A05前來面交取款) 110年10月29日15時33分許 TSHdBhbNVDs3BUyBi6V5osPwNhc5WAnpGa(同上)/ 6,800顆USDT TGAfqGkzC8931BafAVaEXYwwSm1N5Eh5Hr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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