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正宏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若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前繳納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李正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自承其於114年6月22日至遭員警查獲前曾收取20至30次詐欺贓款,並有卷內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前,處於無業狀態,在經濟狀況及環境與社會影響等因素未有明顯改變之情形下,足認被告確有因詐欺工作高額報酬之誘因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又經本院查閱被告過去通緝紀錄,曾有遭通緝之情形,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本案財產法益之保障,與被告人身自由之權益,認本案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6日起羈押3月,有押票與115年5月6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㈡茲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又經本院訊問被告,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依目前訴訟進度及狀況,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後,諭知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若被告未能於115年8月3日中午12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