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 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蕭順自民國115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預防性羈押(羈押原因),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環境或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於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之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1、2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蕭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因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仍足認其涉犯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警逮捕時,身上起獲扣案多張金融卡及ATM交易明細表,對所屬集團成員均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係依指示擔任所屬犯罪集團組織內持有大量來源不明之金融卡,伺機提領犯罪所得之工作,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本案係屬有結構性、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分工所為,基於(狹義)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或避免被告反覆再犯,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處分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據卷內事證及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後,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於115年7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依法對被告判處罪刑,目前尚未確定;又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可能性與必要性固然已經大幅降低,惟考量被告為警逮捕時,身上確實曾起獲扣案多張金融卡及ATM交易明細表,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羈押、審理期間,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因偵辦刑案而入所借詢,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目前第一審判決依法判處罪刑而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屬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5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