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啓儀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啓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啓儀於民國115年4月6日前某日時許,先後與「陳家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承宇」之人結識後,得知內容為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攜到指定地點放置供他人收取,每次便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工作。而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林立,線上轉帳作業易屬發達,投資者如有交付投資款項之必要,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辦理,亦可透過線上操作皆相當方便,以上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次領取前開數額報酬,且須先於特定地點收取款項後,再放置指定處所供他人前往收取,若非所收取之款項涉及不法,並有刻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行動軌跡以規避查緝之目的,實無另支付對價委託他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放至指定地點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以魏啓儀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倘依指示收取及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其仍於115年4月6日前某日起,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充當收取、轉交詐欺取財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趙承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另以其所有之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加入Telegram群組名稱「XS42」與「趙承宇」及其他成員相互聯繫,應允從事前揭工作,且言明前往每次收取、轉交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31日某時起,先後以「Anderw Yang」、「Jason」之暱稱,透過社群平臺臉書與張美齡聯繫對之佯稱:可從事公益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美齡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5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匯款2次至指定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6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交付800萬810元。後因張美齡要求出金遭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表示願再投入139萬8900元,與對方相約於115年4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款。魏啓儀即與「趙承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啓儀依「趙承宇」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停車場與張美齡會面,於魏啓儀欲向張美齡收取款項時,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張美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魏啓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聲羈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並約定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人張美齡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3至41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魏啓儀勘察採證同意書(行動電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魏啓儀,115年4月6日,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與太祥東街口)、張美齡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用戶ID擷圖及LINE對話文字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查獲現場及扣案行動電話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扣案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3頁、第61至139頁),及扣案之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1支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5年4月6日所為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與「趙承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修正理由中明確提及:「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本案被告所為既該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依上開修正理由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在可預見自來路不明之「趙承宇」處獲知之工作訊息有疑,仍為賺取對方許諾之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趙承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及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初始皆否認犯行,且多有避重就輕之詞,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全部坦認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與「趙承宇」聯繫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