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至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3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文良於民國115年4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蔡文良擔任提款車手,並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彼此聯繫工具,而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該詐欺集團存續期間,個別5次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同時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二編號1、2、4、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另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則交付其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按詐取台新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㈡再推由蔡文良依指示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4、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存放於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復連同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以此丟包方式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細施用詐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地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3、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蔡文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105、11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卷頁參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其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被告租屋處門牌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1至195、36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另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可佐,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11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經查,就本案附表二編號3部分,於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告訴人翁俞婷申設台新帳戶前,該帳戶尚留存告訴人翁俞婷之存款29,585元,嗣自115年4月2日15時39分起遭匯入非屬告訴人翁俞婷所有之款項,且部分款項為被害人廖彥帆、劉世任、汪國昌匯入等情,業經上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翁俞婷之存款已與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混同,是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款項自包含告訴人翁俞婷之存款;又被告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告訴人翁俞婷申設台新帳戶提款卡後,冒充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提領告訴人翁俞婷個人存款,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被害人章智欽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判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4、5(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經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後,認為罪名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持告訴人翁俞婷申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部分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至本院雖漏未告知此部分輕罪法條,惟於審判過程已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罪之主觀犯意(參見偵卷第79至81、386至387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揭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造成前開諸多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財產損失,並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尚待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另尚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兼衡其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1、11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1、2、4、5匯入前揭帳戶款項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提領轉交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該等洗錢財物部分已由被告提領後以丟包方式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完畢;部分雖仍留存於告訴人翁俞婷申設之台新帳戶內,然非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蔡文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蔡文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蔡文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蔡文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蔡文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章智欽  於115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向章智欽佯稱:生活困難,需資金救濟等語,致章智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4月2日14時15分許 10,000元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素帕宋 114年4月2日18時29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⒈被害人章智欽於警詢之陳述(偵24934卷第238至239頁)。 ⒉素帕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4卷第3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4934卷第143頁)。 2  廖彥帆  於115年4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廖彥帆佯稱:欲交友需依指示繳交入會費及啟動基金等語,致廖彥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4月2日12時58分許  10,000元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素帕宋 114年4月2日13時39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雅月祥店)  ⒈被害人廖彥帆於警詢之陳述(偵24934卷第209至21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4934卷第217、222頁)。 ⒊素帕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翁俞婷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4卷第33、4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4934卷第131、133至141頁)。    115年4月2日15時41分許 2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翁俞婷 ⒈114年4月2日15時56分許、20,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 ⒉114年4月2日16時6分許、2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和門市) ⒊114年4月2日16時9分許、12,000元、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聯大雅永和店) ⒋114年4月2日16時12分許、20,000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文雅店) ⒌114年4月2日16時37分許、20,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清泉店) ⒍114年4月2日16時38分許、8,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清泉店)       3 翁俞婷  於115年3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俞婷佯稱:辦貸款需依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致翁俞婷陷於錯誤,交寄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按詐取帳戶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無      無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翁俞婷 【115年4月2日15時19分許之存款餘額為29,585元】   ⒈告訴人翁俞婷於警詢之指述(偵24934卷第246至248、24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4934卷第250、258至266頁)。 ⒊翁俞婷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4卷第4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4934卷第133至141頁)。  4 劉世任 於115年3月31日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世任佯稱:欲交友需依指示匯入儲值金等語,致劉世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4月2日15時41分許 18,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翁俞婷   ⒈被害人劉世任於警詢之陳述(偵24934卷第279至28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4934卷第285至309頁)。 ⒊翁俞婷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4卷第4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4934卷第133至141頁)。    115年4月2日15時50分許 22,000元     5 汪國昌  於115年3月3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汪國昌佯稱:欲交友需依指示匯入儲值金等語,致汪國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5年4月2日15時54分許 3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翁俞婷   ⒈告訴人汪國昌於警詢之指述(偵24934卷第315至318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4934卷第357、359至365頁)。 ⒊翁俞婷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4卷第4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4934卷第133至141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