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慧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0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慧中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投資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林慧中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在YouTube影音網站投放「胡睿涵投資理財」之影音廣告,陳妙齡於112年3月11日11時許瀏覽後,點擊廣告上之連結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由LINE暱稱「麗麗S」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妙齡佯稱可協助投資理財、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陳妙齡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入金儲值投資,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相約面交現金儲值投資,再由林慧中假扮「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於112年4月26日11時43至4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鞋店騎樓處,出面向陳妙齡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陳妙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而行使之,以取信陳妙齡,足生損害於陳妙齡、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嗣林慧中再將上開收取之詐欺贓款現金,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慧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妙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之對話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新增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被告行為時尚無該等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均不得溯及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其個人犯罪所得,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影音網站上投放投資詐欺影音廣告及以LINE群組等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藉以詐欺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收據上面都是投資公司,被害人應該都是在網際網路上接觸到的等語,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所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加重條件,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法條不一致,亦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其係利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此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而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修正前詐欺犯罪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本院訊問(仍屬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既然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外部界限,故就被告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爰將之移入後述依據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金額已逾百萬元,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均非屬輕微,同時妨害私文書信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減少遭查獲風險;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且其並非主導、設計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惟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嗣係經緝獲到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先前曾在境外從事電信詐欺相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主要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而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新增同條例第48條關於犯詐欺犯罪之特別沒收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均為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適用,可不予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財物,固然屬於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該等被告已上繳而實際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4月26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3枚)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影本見偵52907卷第101頁 2 iPhone 14 手機1支 未扣案,被告持以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