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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蔡至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29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健誠個別7次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薯條」者(按無證據證明為該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或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推由黃健誠依「薯條」指示持「薯條」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將前述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旋於臺中市南屯區好市多量販店旁之超級巨星KTV附近,將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上繳予「薯條」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細施用詐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地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黃健誠並因前述行為實際獲取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健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66、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述其等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分別與上開告訴人聯繫,其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僅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薯條」者接觸,由「薯條」指示其提款等語(見金訴緝卷第66頁),而被告所稱「薯條」未遭查獲,自無法排除「薯條」與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成員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㈢被告及「薯條」間,就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薯條」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同一被害人部分接續提款之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7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意旨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犯行雖不相同,惟被告甫執行完畢即再犯,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詳如114偵491卷第29至30、36頁),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金訴緝卷第66頁),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薯條」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損失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再參以被告係聽從「薯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合計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薯條」收受完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黃健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罰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黃健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罰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黃健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罰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黃健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罰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黃健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罰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黃健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罰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黃健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罰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王紫晏 於113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透過臉書向王紫晏佯稱:欲購買奶粉,惟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再佯稱無法下單,傳送假客服連結給王紫晏,假客服人員要求王紫晏提升帳戶等級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紫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17時50分許 99,12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子瑄  ⒈113年8月18日18時4分許、60,000元 ⒉113年8月18日18時5分許、60,000元 ⒊113年8月18日18時6分許、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路郵局 ⒈告訴人王紫晏於警詢之指述(偵491卷第39至4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91卷第43至47、57頁)。 ⒊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4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91卷第185至187、193頁)。    113年8月18日17時52分許 27,126元        113年8月18日18時42分許 21,109元  ⒈113年8月18日18時53分許、20,000元 ⒉113年8月18日18時55分許、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路郵局  2  黃聖境 於113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透過臉書向黃聖境佯稱:欲購買藍芽喇叭,惟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再佯稱無法下單,傳送假客服連結給黃聖境,假客服人員要求黃聖境進行認證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黃聖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19時51分許 49,98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玫玉  ⒈113年8月18日20時6分許、20,000元 ⒉113年8月18日20時7分許、20,000元 ⒊113年8月18日20時8分許、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大鼎店 ⒈告訴人黃聖境於警詢之指述(偵491卷第99至10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91卷第107至117頁)。 ⒊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91卷第199至201頁)。                   3 林柏睿 於113年8月18日19時30分許,透過臉書向林柏睿佯稱:欲購買職棒球賽門票,惟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再佯稱無法下單,傳送假客服連結給林柏睿,假客服人員要求林柏睿簽署金流服務進行認證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柏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2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分,應予更正) 15,03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玫玉 113年8月18日21時5分許、1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惠馨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大鼎店,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林柏睿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偵491卷第63、65至66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88)。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91卷第74至80頁)。 ⒊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91卷第199至201頁)。 4 林峻宇 於113年8月18日21時許,透過臉書向林峻宇佯稱:欲購買潛水裝備,惟要求以蝦皮拍賣平台交易,再佯稱無法下單,傳送假客服連結給林峻宇,假客服人員要求林峻宇辦理「安心取」服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峻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22時51分許 49,889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百立 ⒈113年8月18日23時12分許、20,000元 ⒉113年8月18日23時13分許、20,000元 ⒊113年8月18日23時14分許、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墩興店 ⒈告訴人林峻宇於警詢之指述(偵491卷第127至129頁)。 ⒉左列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4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91卷第195至197頁)。 5 高禎佑 於113年8月19日0時4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臉書向高禎佑佯稱:欲購買奶粉,惟要求以交貨便交易,再佯稱無法下單,傳送假客服連結給高禎佑,假客服人員要求高禎佑辦理第三方認證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高禎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0時43分許 99,989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百立 ⒈113年8月19日0時53分許、20,000元 ⒉113年8月19日0時53分許、20,000元 ⒊113年8月19日0時54分許、20,000元 ⒋113年8月19日0時54分許、20,000元 ⒌113年8月19日0時55分許、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文豐店 ⒈告訴人高禛佑於警詢之指述(偵491卷第81至8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91卷第93至96頁)。 ⒊左列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4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91卷第187至191頁)。 6 潘威豪 於113年8月28日13時15分前之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潘威豪佯稱:欲購買會員卡商品,惟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再佯稱無法下單,傳送假客服連結給潘威豪,假客服人員要求潘威豪簽署金流服務辦理認證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潘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8日13時15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致諺  ⒈113年8月28日13時30分許、60,000元 ⒉113年8月28日13時31分許、60,000元 ⒊113年8月28日13時31分許、3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南屯路郵局 ⒈告訴人潘威豪於警詢之指述(偵491卷第161、163頁)。 ⒉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91卷第209至211頁)。    113年8月28日13時16分許 49,985元     7 張喻婷 於113年8月18日20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張喻婷佯稱:欲購買盲盒,再佯稱無法下單,傳送假客服連結給張喻婷,假客服人員要求張喻婷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張喻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8日21時31分許 2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玫玉 ⒈113年8月18日21時35分許、20,000元 ⒉113年8月18日21時35分許、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雅典店 ⒈告訴人張喻婷於警詢之指述(偵2972卷第69至71頁)。 ⒉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972卷第59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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