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詐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除修正前後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而限縮適用範圍,且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㈡惟查本件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到案乙節,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等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9736號卷第60、279、281頁),此部分顯非未賦予被告於廣義偵查程序中任何自白之機會,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自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之要件,即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上開修法歷程,乃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然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精神,被告因未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亦無上開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即毋庸與法定刑部分合併綜合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復無實際犯罪所得,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44萬6千元,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4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末查,本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因為是領月薪,還沒有領到就被查獲了,所以沒有報酬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4頁);是被告未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石志偉 二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石志偉」工作證(識別證)1只 石志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36號
被 告 孫忠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彥士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
二、孫忠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賢」)於113年5月間
;潘彥士於113年6月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案件提
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LINE帳號暱稱「比浩」))、石
志偉(另案通緝中)於113年6月18日前之某時日(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592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先後
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蔡夢雅」、「周主管」(下稱
「周主管」)、「楊思琪」、「光輝歲月」、「李書妍」、
「劉志鴻」、「李文德」、「順棋自然」(下稱「順棋自然
」)、「小老頭」、「夏韻芬」、「陳誼靜」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孫忠賢、潘彥士、石志偉即分別與「周主管」、「順
棋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臉書帳號暱稱「杜金
龍」與林燕秋攀談,林燕秋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LINE
帳號暱稱「杜金龍」向林燕秋訛稱:其助理為趙筱靖,可以
加她為好友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再以LINE帳號暱稱「趙
筱靖」向林燕秋訛稱:可以下載聚奕投資APP申設帳號投資
股票獲利,並可以加入LINE「複利計畫」群組等語,致使林
燕秋信以為真,下載APP申設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及面交。期間,林燕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約定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
孫忠賢、潘彥士、石志偉再分別附表各編號所示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
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再分別配戴聚奕公司之職員工
作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燕秋收取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填載金額、收款日期後將偽造之聚
奕公司現金收據交付予林燕秋而行使之,再依指示於不詳時
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林燕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孫忠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彥士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潘彥士有依本案詐欺集團「順棋自然」指示配戴偽造之聚奕公司工作證及持聚奕公司現金收據,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燕秋收取款項56萬元,再依其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燕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燕秋於上開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孫忠賢、潘彥士、石志偉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附表所示超商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告訴人林燕秋提出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及被告石志偉與工作證之比對照片共27張。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燕秋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匯款回條聯影本共7張及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影本4張、LI NE帳號暱稱「趙筱靖」 首頁擷圖1張、LINE貼文(聚奕營業員)擷圖1張、 同供述證據3。 3 本案偽造聚奕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照片4張 。 被告孫忠賢、潘彥士、石志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2516號鑑定書影本1份。 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採集之數枚指紋中,分別與被告潘彥士、石志偉之指紋相符,被告潘彥士、石志偉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決、被告石志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書1、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石志偉為累犯之事實 。 物 證 1 扣案之聚奕現金收據收據4張。 被告孫忠賢、潘彥士、石志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及向告訴人林燕秋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
113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
於被告。是核被告孫忠賢、潘彥士、石志偉等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孫忠賢、潘彥士、石
志偉等3人所犯上開4罪名,核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
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孫忠賢、潘彥士、石志偉等3人所犯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孫忠賢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
「周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被告潘彥士就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與「順棋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被告石志偉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被告孫忠賢、潘彥士、石志偉等3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偽造之現金收據上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代表人「賈志杰」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末被告石志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
96號判決、被告石志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書1、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指示之上手成員 冒用之公司名稱及職員姓名 收水行為人/收水時、地 1 113年5月30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旁邊空地 130萬 孫忠賢 LINE帳號暱稱「周主管」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未冒用他人名義(孫忠賢本人自己名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同日左揭時間後之某時日 在不詳公園內 113年6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旁邊空地 100萬 2 113年6月17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 56萬元 潘彥士 LINE帳號暱稱「順其自然」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未冒用他人名義 (潘彥士本人自己名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同日左揭時間後之某時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不詳公園廁所內 3 113年6月18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旁邊空地 44萬6000元 石志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未冒用他人名義(石志偉本人自己名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左揭時間後之某時日,在不詳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