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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曹錫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翰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1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1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A1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上開被告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我有拿到報酬但未繳回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5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堪認被告已取得少年蕭○展所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2%,且未主動繳回。故被告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雖有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上開裁判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蕭○展(就起訴犯行部分)、程新棟(就移送併辦犯行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推由蕭○展數次提領告告訴人A04、A09、A10、A11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及推由蕭○展、程新棟先後提領告訴人A07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或密接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蕭○展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為本案犯行時才認識蕭○展,我當時沒有問他年紀,我不知道他是未滿18歲的少年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5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對蕭○展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已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係「得減輕其刑」,而非修正前所規定之「減輕其刑」。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此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A04、A05、A06、A07、艾兒文、A09、A10、A11、A12(下稱告訴人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刑案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告訴人9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6頁),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與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且經本院整體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是否保有犯罪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被告犯行之不法及罪責,而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部分,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2%,已如前述,且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收取或提領詐欺贓款後,已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交由程新棟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之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若再對被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顯屬過苛,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等部分之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4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A05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A06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A07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艾兒文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A09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A10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A11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A12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起
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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