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宥翔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彭經」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其後林添桂於112年6月間,點入上開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曾裕閔」,與林添桂保持聯繫及進行操作教學,並以小額獲利取信林添桂。復於112年8月2日間,傳送LINE訊息向林添桂佯稱:以財團法人專用網站下單投資,能有豐厚報酬等語,指示林添桂下載「博弘大廳,網址:https://m.wgsqwy.top/app999/」之網址,申請帳號註冊,致使林添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跟單操作,並以臨櫃匯款及當面交付之方式,向LINE暱稱「曾裕閔」,預約儲值入金之時、地、金額等,於於112年8月2日14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至林添桂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住處(址詳卷),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嗣黃宥翔及本案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9日15時許,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攜帶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經手人欄上蓋有偽造「陳俊呈」印章),並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陳俊呈」之署押,佯裝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往林添桂住處收受林添桂交付之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林添桂,其後將上開50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添桂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添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宥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02、105、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添桂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元大銀行2帳戶(2帳號均詳卷)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見偵卷第9、39至57、61至71、75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科刑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法院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而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法定刑,若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因影響於處斷刑之範圍,法院自應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以確定應適用之輕罪法定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或1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論處。就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須自動繳交即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彭經」及其他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後輕罪之量刑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則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告訴人拿了50萬後放在廁所,不知道對方是誰,放完之後就走了 等語(見偵卷第104頁),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核屬另案及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即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其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工作證係以電腦、列印設備產製,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據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⑴已扣案(見偵卷第55、57頁) ⑵其上有公司章、經手人偽造印文及署名 2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見偵卷第69、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