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53號
- 原告
- 余承恩
- 被告
- 李勝富
鍾景翔
莊文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李政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等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13號於民國115年2月3日(被告李勝富、鍾景翔、莊文祥部分)、同年月10日(被告李政憲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原告遲至115年2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尚未經宣示,自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亦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前提起,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等求償;另倘因被告等或檢察官對上揭刑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上訴,上揭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後,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