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99號
- 原告
- 陳鴻
- 被告
- 江明燿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未依行人交通規則,致使原告車禍,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230號,尚在偵查中而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