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693號
- 原告
- 李秉洋
- 被告
- 蔡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84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即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文斌所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15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及錄音結果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係於115年4月30日為判決,亦有判決書在卷為憑。又原告係於115年4月14日16時11分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戳章與收文時間紀錄為證,原告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