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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879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唐中興蔡至峰李怡真

原告
吳素芳
被告
陳梁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21日宣判,迭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核閱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宗無訛,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惟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於115年5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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