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2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3年度訴字第2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炳侯
生前住臺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二人分別擔任被告丙○○○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被告吳炳侯係被告乙○○之姊夫,並任被告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董事長(有關被告丁○○、乙○○、新品公司、甲○○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三人均明知電視演員林月雲手持瓦斯安全防爆器之照片係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出資聘請電視演員林月雲擔任模特兒及委由綠野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張育宗拍攝,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由被告乙○○以本人名義發函(專瓦授兆字第○○三號函)予被告新品公司、民安公司總經理趙水章稱:敬表同意貴公司可使用電視演員林月雲小姐,手持本人發明瓦斯防爆器圖片,與防災發明品得獎獎牌,用於產品包裝盒等‧‧‧等語,以圖規避被告三人無著作權之實,再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乙○○、丁○○二人在被告新品公司上址,擅自重製林月雲手持瓦斯安全防爆器之照片於包裝盒上,將瓦斯安全防爆器,再由被告吳炳侯所經營之被告甲○○公司負責銷售,迨同年八、九月間為告訴人民安公司發現上開擅自重製之照片後,訴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前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印有林月雲手持瓦斯安全防爆器之照片包裝盒五個,案經告訴人民安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吳炳侯所為,係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炳侯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對被告吳炳侯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被告吳炳侯經公訴人起訴之違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被告吳炳侯業已死亡而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因而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