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8 分鐘讀完 全文 33,4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被告
D○○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被告
癸○○
被告
子○○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被告
陳端輝
被告
王茂雄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被告
黃碩鵬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告
杜美英
被告
施秀梅
被告
詹美綾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被告
林曖卿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被告
馬永菁
被告
黃美滿
被告
陳姜良
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

七三、二七九六、五八八八、六四四六、一五八九七、一五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申○○、D○○、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申○○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D○○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癸○○、子○○、陳端輝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子○○均緩刑參年。

王茂雄、林曖卿、馬永菁、黃美滿、陳姜良,均無罪。

事實

一、癸○○為設在臺中市○○路九二號七樓之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設立,下稱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陳端輝為同公司之常務董事,並任副董事長,子○○同該公司之常務董事,並任總經理,D○○為同公司之常務董事,申○○為同公司之董事(但自民國八十一年起未再擔任董事),D○○與申○○且為連襟,並均為癸○○之女婿。國寶證券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間設立後,申○○即在該公司買賣股票,其為擴大買賣股票之投資額及以所謂丙種墊款方式借貸資金與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而賺取利息,乃與D○○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先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在臺中市○○路九二號六樓之二設立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投資公司),由D○○擔任董事長(D○○於同年十一月間辭去董事長職務,改由林源崇為掛名董事長),而由申○○以經理身分實際負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僱用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等四人為職員。隆昌投資公司嗣於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八十年二月間向本院民事庭呈報清算完結而消滅,申○○乃將營業地點搬至臺中市○○路六四號八樓九室,自此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即以個人名義對外收受存款。期間,申○○利用其為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癸○○女婿之身分取得存款人之信任,及藉經常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機會散佈以高利吸收資金之訊息,並以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日息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八)或日息五.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九.八)之高利,向宙○○、鄭聰燻、亥○○、宇○○、地○○、鄭森和、天○○、酉○○、黃○○、辰○○、蕭俊德、許翠嬌、黃建中、何泰源、劉李秀英、楊富惠、庚○○、B○○、何文隆、陳英欣、陳靜文、余學良、陳麗貴、未○○、朱麗芳、戌○○、卯○○、C○○、曾煥彰、王芳芳、王清森、杜永芬、岳江慧、杜美英、陳淑薇、謝慈慧、辛○○、巫建輝、王瑞拱、趙棟樑、趙仁崇、王淑芳、王淑德、林國訓、乙○○、張永裕、丑○○、葉志仁、張陳美惠、張伯介、陳弘錚、蘇年湘、游振堂、施秀梅、田雅晴、袁來指、寅○○○、己○○○、巳○○、戊○○、A○○、午○○、曾杏如、曾政男、曾政德、施郭鳳珠、壬○○、丁○○○、廖學海、楊順隆、甲○○、蕭倫通、詹德豐、戚正飛、劉錦環、童貴聰、張翠雅等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及其親友、客戶及其親友、公司職員及其親友、申○○及癸○○、子○○之親友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數額不等之款項。其方式為:申○○提供員工黃碩鵬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三信總社)之二0八00-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及詹美綾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作為存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申○○於收受存款後,則交付由D○○授權申○○簽發之D○○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作為存款憑證,並為返還本金之用;申○○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存款人之帳戶。存款人於前開D○○之支票屆票載期日後,若欲繼續存款,則與申○○更換支票。又申○○並以前開黃碩鵬及詹美綾之帳戶轉帳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以丙墊融資從事股票買賣或該等客戶賣出股票後將丙墊款及利息回存之用。申○○之員工黃碩鵬則負責買賣股票;杜美英負責簽發償還本金、支付利息之支票,並製作帳冊;施秀梅負責至各銀行辦理匯款等雜務;詹美綾負責電腦統計及列印對帳單寄交存款人及丙墊戶,其等因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另癸○○、子○○、陳端輝均知悉申○○等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幫助之故意,癸○○自七十八年間起介紹黃○○、林國訓、吳王春枝之夫王瑞拱、宇○○等人將資金借與申○○賺取利息;子○○於八十年間介紹午○○及八十五年四月間介紹詹德豐、戚正飛將資金借與申○○賺取利息;陳端輝於七十九年間介紹寅○○○之夫張文卿將資金借與申○○賺取利息。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因長期支付存款利息及投資股票虧損而宣告倒閉,計有約十五億多元之存款本金無力償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申○○、D○○、癸○○、子○○、陳端輝、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D○○、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癸○○、子○○、陳端輝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等分別答辯如下:

1、申○○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非國寶證券公司之董事,僅為股東而已;伊係個人經營投資買賣股票或與他人合作買賣股票,因資金不足,所以向特定親友、同業借貸金錢用以買賣股票,借款人均非不認識之不特定人,且伊未設立任何公司或委由他人為廣告宣傳以吸收游資而收受存款,借貸之每一債權人均與伊言明借貸期限與利息,並由伊簽發D○○之支票償還本金,及簽發伊之支票支付利息,且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按借貸約定履行支付本金利息,此與收受存款情形不同,故伊並非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伊於七十九年四月接任隆昌投資公司之經理一職,當時該公司之虧損已逾資本額,被告接任後積極辦理結束營業並清算解散,故未以隆昌投資公司違法吸金等語。

2、D○○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伊雖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隆昌投資公司設立時擔任董事長職務,並以公司自有資金對證券投資事業之投資為主要營業項目,但伊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即辭去董事長職務,並經董事會改選林源崇繼任董事長。伊於任職三個月餘期間,因公司成立之投資及營運均未上軌道,並無對外借貸款項或從事丙墊情形,且伊於七十八年八月離職後,即遠赴印尼主持東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塑膠鞋業外銷業務,從未參與隆昌投資公司業務。而隆昌投資公司於設立至七十九年四月止,是由陳國洲擔任經理職務,並因該公司投資股市失利,於七十九年初已停業,七十九年四月申○○接任經理時,虧損已逾資本額,自七十九年四月間即辦理清算解散,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清算在案。本件全部債權人並非將款項借與隆昌投資公司或匯入隆昌公司之帳戶,且未執有隆昌投資公司名義之任何債權憑證,此足以證明本件是申○○個人向特定親友調借款項,而非以隆昌投資公司名義為之,與隆昌投資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又申○○為伊之連襟,伊對申○○亦甚為信任,故將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借供使用,約定票款之兌現由申○○負責。雖申○○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簽發面額共十五億九千萬餘元無法兌現,但伊是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將該支票帳戶供申○○使用,申○○並因投資股票之需,持該帳戶支票向債權人共二十餘人借貸款項,然其如何借款、條件如何、利率如何約定,伊均未參與等語。

3、癸○○、子○○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詹美綾為申○○僱用之員工,並非國寶證券公司員工,其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帳戶,為申○○向其借用。即令申○○為國寶證券公司之董事,國寶證券公司之股友有向申○○借貸供為股票買賣之資金,均難遽為推論國寶證券公司以詹美綾之上揭帳戶吸金;00-0000000及0000000號分機一0九號電話,為國寶證券公司之電話,然申○○本人亦以「李振榮」名義,在國寶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從事股票買賣,則股友以該電話聯絡申○○商洽借款事實,要實當然,亦不得以電話之使用,資為國寶公司吸金之證據;癸○○從未以國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飯店)用來辦理勞、健保業務之便章,替任何人之支票背書;隆昌投資公司原來之營業處所,設在臺中市○○路九二號「皇冠寶座」六樓,雖與國寶證券公司設在同一樓層,但彼此門戶對立,場所各自獨立而不相通。而不同公司,法人人格各別,即令子○○曾為隆昌投資公司股東,但非隆昌公司經營者,對隆昌公司之業務並未插手,實際狀況並不了解,帳冊如何記載,並非子○○可得置喙,因此,告訴人曾政德指稱隆昌投資公司為國寶證券公司化身云云,並非事實;癸○○、子○○、國寶飯店設於三信營業部之帳戶,原均供己使用,因與申○○有金錢借貸,始各以該帳戶為金錢之進出,申○○有借有還,均有紀錄可查。申○○每筆借款,均須經癸○○、子○○同意,並由癸○○、子○○填具取款條始得領款,是以出借與否,仍掌握在癸○○、子○○之手中。公訴人遽認癸○○、子○○分別向三信辦理二千萬元、四千萬元之貸款供申○○週轉使用云云,實有將借款誤為提供信用由申○○自由使用之錯誤;李振榮是申○○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申○○為國寶證券公司之董事,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限制,不能以自己名義在公司為股票交易,其以李振榮名義為股票買賣,要為申○○之權利,與國寶證券公司無涉,何能以李振榮戶頭進出金額名列前茅,遽為推論癸○○、子○○有何不法情事;詹美綾、施秀美、杜美英等人,均非國寶證券公司之員工,隆昌投資公司與國寶證券公司,不惟營業場所各自獨立,人事亦互相不牽涉,申○○僱用詹美綾、施秀美、杜美英等人處理其公司業務,要與國寶公司無關;黃碩鵬供稱:「申○○於七十八年間隆昌投資公司成立後,即以其為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癸○○之女婿及常務董事身分,對外向股東、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及其他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以從事丙墊及本身投資股票之用。吸收資金係按每萬元日息五元計算,丙墊一般按每萬元日息七元計算,申○○招募之金主,均將資金匯至三信總社活期儲蓄存款二一0九-七詹美綾之帳戶,再由申○○開具國寶證券公司常務董事D○○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支票給金主作為借款憑證,並由申○○背書確認擔保,金主之利息則由申○○以其所有之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號支票開給金主」云云,即令屬實,對外吸金及借款予股友者,均為申○○個人,要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更與癸○○、子○○無涉,自不得因申○○係癸○○女婿及國寶證券公司之董事,即遽認國寶證券公司或癸○○、子○○有何吸金及丙墊之不法犯行;公訴人引用證人邵旭秀於調查站之供述,資為不利癸○○、子○○之證據,然查邵旭秀之翁辛○○亦曾透過邵旭秀借款予申○○而遭倒債,邵旭秀眼見申○○負有鉅額債務,當時又未即時出面處理債務,唯恐其翁之債權血本無歸,牽扯癸○○、子○○二人,意圖迫使伊等二人出面代為清償之情,不難想見。準此,邵旭秀所為不利癸○○、子○○之證述,既有所圖,即難期公允,自不得採為不利癸○○、子○○之證據。又邵旭秀只負責展業部工作,對外吸收客源為其主要任務,非屬其部門之工作,既未經手,何能知之。且其於審理時,亦坦承調查站之供述,是聽他人所說,又其之所以會說國寶證券公司作丙墊,是希望癸○○及公司能對被倒客戶有所交待,才如此說等情屬實,傳聞證據既非證人本身親自之見聞,以及別有所圖而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自均不得採為不利癸○○、子○○之證據;曾吳玉珠與其夫曾政德於國寶公證券司開戶買賣股票,固為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但依曾吳玉珠所言,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共計存入詹美綾帳戶八千六百九十萬元,即令屬實,該詹美綾之帳戶,既非國寶證券公司之帳戶,要與國寶公司無關,曾吳玉珠、曾政德曾以國寶證券公司為被告,對之以消費寄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各該被告等還款或連帶賠償,於一審判決業已駁回彼等對癸○○、子○○之請求,僅命國寶證券公司應與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應連帶給付,但國寶證券公司部分,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四一號判決駁回在案,足證前揭存款與被告癸○○、子○○二人無涉,亦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至曾吳玉珠稱:「國寶證券公司吸金係由董事長癸○○、總經理子○○、董事D○○、申○○等人負責,一般大額款項,欲匯入詹美綾帳戶,需經董事長癸○○的同意」云云,即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僅憑其一己莫虛有之指訴,即遽為不利癸○○、子○○之認定。再者,曾吳玉珠既坦稱面額五千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其發票人係D○○,而由申○○背書,均與癸○○、子○○無關,亦與國寶公司無涉,曾吳玉珠指稱該支票係國寶證券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開立云云,顯非實在;依起訴書廖學海所為供述,借款、付息既均與申○○交涉,或由申○○之會計施秀美、杜美英處理,均與癸○○、子○○無涉,亦無關於國寶證券公司。至於施秀美、杜美英係申○○個人僱用,此與當時早已解散之「隆昌」公司無關,更與國寶公司無涉。廖學海指稱隆昌公司與國寶證券公司關係密切云云,實屬子虛。另申○○因本身從事股票投資買賣,在國寶證券公司看盤,若有與他人在國寶證券公司交換票據,要係其個人理財行為,與癸○○有何相干。又所謂申○○同意私下和解,而被告子○○不同意云云,更屬子虛烏有,事不干己,被告子○○何來同意與否之權利;壬○○、張幸縱令有將款項存入申○○、詹美綾三信帳戶,而收取D○○為發票人之支票之事實,要係彼等與申○○、D○○間之情事,自與癸○○、子○○無關。況張幸是將自有資金交付壬○○管理,壬○○再將之借予申○○,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彼等與癸○○、子○○間有借貸關係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審認屬實,壬○○、張幸二人空言指稱係依癸○○、子○○之言而為存款,該D○○發票、申○○背書之支票為癸○○、子○○所交付云云,顯非事實;依起訴書所載江紋一所為指訴,全為江紋一與申○○間之債務糾紛,江紋一有無利用申○○使用之李振榮戶頭買賣股票,癸○○、子○○何能知悉。況江紋一亦坦白供稱:「『據伊所知』董事長癸○○『應知』伊以丙墊方式買賣股票」云云,既屬推測之詞,自不得遽為不利癸○○、子○○認定之依據;證人戚正飛、詹德豐為借錢予申○○之建設公司,因受申○○之倒債影響,債權幾近泡湯,由於彼等二人與子○○同為衛道中學校友,平日既有往來,子○○得知戚正飛、詹德豐二人受申○○拖累,本已過意不去,復因申○○之子進入衛道中學就讀,有感於戚正飛幫忙之恩情,極思對其有所補償,當戚正飛求助於子○○時,在親情、友情激發下,子○○才以私有之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按每一股即通稱之一張高爾夫球證)變賣代為清償,公訴人憑此代償之事實,作為不利子○○之犯罪證據,要有誤會;告訴人曾政德、施郭鳳珠所稱之寄託款項,係匯入前開詹美綾帳戶,並非直接寄託於國寶證券公司或其指定之帳戶,且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得以證明其與國寶證券公司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又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亦應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國寶證券公司於民事案件中,既否認與告訴人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告訴人所稱寄託金錢之帳戶又非國寶證券公司所有,足徵告訴人與國寶證券公司間未就告訴人主張之消費寄託契約意思表示一致甚明。又申○○確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未再擔任國寶證券公司董事,並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畢登記,有國寶證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可查,且詹美綾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係申○○所保管及使用,復據申○○迭次於民事案件供述明確,而該帳戶之資金自始未曾流入國寶證券公司帳戶,並經民事判決查證明確,告訴人迄今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詹美綾帳戶係上訴人國寶公司所支配使用,自不容其空言主張;至於調查局中機組至申○○處搜獲之「支票控制簿」之記載,係善後處理之一些記載,包括如何交代虧損及如何避免刑事責任等,惟內中並無涉及國寶證券公司部分,尚難以「支票控制簿」推定申○○及詹美綾是國寶證券公司之化身;檢方查扣編號十

六、十九之銀行存款帳冊資料雖所示,雖載有國寶證券公司所屬人員子○○、癸○○、林志尚、王茂雄、李滿輝、胡大雷、林文潭、姚素玉、陳姜良、江惠瑜等人曾在詹美綾前開帳戶進出資金,惟查該帳戶之借貸出入筆數甚多,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均屬丙種融資墊款,該帳戶之借貸出入款項,甚且包括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之國寶興業公司之借貸,而子○○等在該帳戶之出入僅佔少數,且無積極事證證明與國寶證券公司有關,充其量僅可證明子○○等與該帳戶間有借貸關係,並不得以此推定該帳戶實際為國寶證券公司所有;申○○向告訴人曾政德所取之資金,均於每月初將上月之額度,按日息萬分之五彙總成表會知曾政德,告訴人等所稱活存計息明細表,即申○○依帳冊製作表單,並非國寶證券公司所提供,茍係國寶證券公司主導其事,何以多年來曾政德均是與申○○對帳,何以均無與國寶證券公司之對帳資料。告訴人等僅以申○○製作活存付息明細表提供予曾政德對帳時,係利用國寶證券公司所提供之傳真機,遽認該表單係國寶證券公司製作,即有誤解;告訴人曾政德之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伊與先生曾政德在國寶證券公司有開戶買賣股票,有關對外操作丙墊業務,由申○○負責等語,有起訴書可查,足以證明告訴人是與申○○接洽,核與國寶公司之其他人員無關,亦即曾政德所存入詹美綾帳戶之款項,應係與訴外人申○○之間之資金往來,曾政德自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即與申○○有資金往來,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往來筆數多達七百十九筆,即除從事股票投資外,乃將其投資股票所餘之閒置資金寄託予申○○使用,並言明申○○支付月息萬分之五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利息,每月份按當月寄託金額逐日計息並於隔月首日支付,曾政德如需用資金,申○○則須按其指定日期及金額償還之,申○○與曾政德確有資金往來等情,業據曾政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曾政德聲稱申○○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按月傳真與被上訴人曾政德之對帳單均印有「FROM:KUO-BAO0000000」,分機一0九,此乃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使用之電話,任何買賣股票進出較大之客戶均得自由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之貴賓室,申○○因投資股票之數量龐大,長期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其縱使用貴賓室之傳真及分機,亦難據此即認定其係國寶證券公司之職員、受僱人,否則任何使用證券公司貴賓室設備之客戶豈非均因之而成為證券公司之職員,是告訴人等所為上開之指訴,應不足採;告訴人曾政德將資金寄託予申○○以賺取日息萬分之五之高額利息,既長達五年之久,則申○○與曾政德間之資金往來確屬消費寄託已無庸置疑,即告訴人施郭鳳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匯入詹美綾帳戶之五千萬元,亦係以曾政德之名義寄託予申○○,曾政德所匯入詹美綾上開帳戶之款項,既均獲取年息高達逾百分之十八之利息,尤無可能係作為買賣股票時交割之用;隆昌公司已於七十九年初即聲請停業及解散,並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民事庭為清算完結之陳報,該公司人格至此已消滅。申○○於偵查中稱:「都是由我與客戶直接洽談後,再由我指定帳戶,由隆昌公司撥款,王茂雄是負責徵信客戶的資料」等語,縱令屬實,亦僅是申○○個人仍以隆昌公司名義吸收款項,並以詹美綾之帳戶為款項之出入,自不得以隆昌公司已報停業、解散,遽而推定申○○個人之上開行為,係國寶證券公司所為之化身;癸○○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借款八百萬、一千二百萬元予申○○,申○○自癸○○三信營業部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提領方式取款,此有存簿影本及大額取款登記表足證。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借款二千萬元予申○○,申○○以同上方式自子○○三信營業部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有存簿影本及大額取款登記表足證。子○○之妻羅玉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借款二千萬元予申○○,申○○以同上方式自羅玉珍三信營業部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有存簿影本及大額取款登記表足證。是以,癸○○、子○○與詹美綾帳戶之資金往來,均係為個人行為,而與其等擔任國寶證券公司負責人及執行公司業務之範疇無涉,縱申○○使用該帳戶為丙種墊款之用,亦難以癸○○、子○○二人曾與該帳戶有資金往來,即認定其等係執行公司業務。故告訴人曾政德所稱之金錢往來,應是因申○○對外以經營股票為名義,並以提供一萬元日息五元高利,以及如需用資金,配合指定日期、金額償還等優厚條件,招來曾政德等人貸與資金,該寄託資金使用於投資股票,告訴人等亦均知情,並均主動交予。而申○○取得上開資金,並未曾提供國寶證券公司使用,僅是以個人名義用以經營股票投資及融資借款,與國寶證券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況告訴人等若係寄託款項予國寶證券公司或癸○○、子○○,以其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鉅,何以未要求國寶證券公司或癸○○、子○○簽發支票或於支票上背書,而願接受D○○為發票人,而由申○○背書之支票。故縱有資金往來之事實,亦僅存在於申○○與曾政德間。且上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告訴人等有找國寶證券公司共商解決善後情事,在在足以證明上開金錢往來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等語。

4、陳端輝辯稱:國寶證券公司並未設副董事長,伊經稱呼副董,是因投資額較大,年事又高,純屬虛位空有的榮銜;伊執業律師,兼任數家公司之董事與法律顧問,平時瑣事繁忙,既未參與國寶證券公司業務,也很少到公司走動;隆昌投資公司(伊為監察人)即是因非法經營證券丙墊業務,由伊提議解散。申○○之國寶證券公司董事,也是同此緣由,經伊建議辭去董事職務;伊雖於七十九年間介紹申○○向寅○○○之夫張文卿借貸二、三百萬元數次,但均已按期清償。寅○○○被倒債權,係其夫張文卿死亡數年後逕自與申○○貸借。八十五年間寅○○○曾來電話三次,探詢申○○之信用狀況,伊才知道此事,當時均告以「如有顧慮收回為宜」;申○○是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癸○○的女婿,因彼此投資該公司始相互認識,並無深厚交誼,伊豈會無緣無故在申○○簽發之支票上背書達約二億元;申○○盜蓋印章犯行,經伊提出告訴,申○○於偵查中已經供認在卷;伊家族也被倒債三千餘萬元,其中數百萬元是倒閉前四、五天才交給申○○。伊事後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各二次,申○○等均以由會計師統一處理較宜為由,聲明異議等語。

5、黃碩鵬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伊於七十八年底進入隆昌投資公司,為受僱職員,月薪五萬元,從事職務為協助公司從事會計、財務分析、分析股市行情及建議股票之買賣,根本未參與游資吸收或公司資金的借貸,甚至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公司經常派遣伊至印尼鞋廠,訓練會計人員、財務管理制度,一次去均達十天至一個月,而伊借申○○的帳戶,從未聞問,公司也未曾對外招募資金,未成立招募部門,向不特定大眾吸收游資、存款,也未見過任何招募報表,未見過客戶,未曾出外拜訪借款客戶等語。

6、杜美英辯稱:伊受僱申○○,僅依申○○指示記帳而已,對其資金如何取得並不知情。

7、施秀梅辯稱:伊受僱申○○負責跑銀行做轉帳工作而已,未曾做招攬借貸業務。

8、詹美綾辯稱:伊僅受僱申○○負責電腦文書工作,因申○○是老闆,伊應他要求借帳戶給他使用,對其資金如何取得並不清楚。

二、經查:

(一)被告申○○於右揭時地向事實欄所示宙○○等人收受存款,約定給付每萬元日息五元之利息,而其提供員工黃碩鵬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之二0八00-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及詹美綾設於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作為存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申○○於收受存款後,則交付由D○○授權申○○簽發之D○○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作為存款憑證,並為返還本金之用;申○○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存款人之帳戶,並僱用黃碩鵬、施秀美、杜美英、詹美綾等人為其處理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業據被告申○○供述在卷。被告D○○對提供前開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供被告申○○長期使用之事實,亦供述不諱。茲再臚列相關事證如后:

1、被告詹美綾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其設立前開帳戶係供申○○作為對外吸金匯入之專用帳戶。申○○並負責資金調度、招攬金主,施秀梅負責銀行往來業務,杜美英負責開立支票,伊負責融資客戶電腦資料處理。申○○對外吸金主要來源,係隆昌投資公司之股東、國寶證券公司客戶、親友及不特定對象。吸金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放款利息原則上是每萬元日息七元,但特殊放款對象,由申○○等人決定。

2、被告黃碩鵬於偵查中供稱隆昌投資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成立時,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為林源崇,但實際負責人為申○○,公司股東除D○○、杜美英、林國祥、施秀梅及伊本人外,尚有股東多人(姓名不詳),隆昌投資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對外吸收資金及提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從事丙墊融資墊款買賣股票。七十九年股市崩盤,申○○即藉資金虧空為由宣告解散,然實際仍繼續對外吸收資金及提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從事丙墊業務,並由伊本人及詹美綾、杜美英、施秀梅等人協助處理,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結束營業。申○○於七十八年間隆昌投資公司成立後,即以其為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癸○○之女婿及常務董事身分,對外向股東、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及其他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以從事丙墊及本身投資股票之用。吸收資金係按每萬元日息五元計算,丙墊一般係按每萬元日息七元計算,申○○招募之金主均將資金匯至三信總社活期儲蓄存款二一0九─七詹美綾之帳戶,再由申○○開具國寶證券公司常務董事D○○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支票給金主作為借款憑證,並申○○背書確認擔保。金主之利息則由申○○以其所有之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號支票開給金主。國寶證券公司客戶丙墊融資買賣股票均需在前述李振榮帳戶進出,該帳戶股票均由申○○本人控管等語。

3、被告杜美英於偵查中供稱於七十九或八十年間進入隆昌投資公司,當時公司設址於台中市○○路九二號八樓九室,伊負責開立應付帳款支票及寶勵公司會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隆昌投資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成立,於七十九年間歇業,但實際上仍由國寶證券公司董事申○○負責對外吸金,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償還本金,由伊開立D○○之四0六六─八號支票給付,利息部分,則由伊簽發申○○之五七0七─五號甲存帳戶支票支付,但伊均按申○○之指示填載,並於填載後,交由申○○在發票人及背書人處蓋章,對帳單是由詹美綾以電腦列印,隆昌投資公司除非法吸金外,並有以李振榮之七三0七一0─八號帳戶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二卷第五九頁)。

4、存款與申○○之投資人於偵查中陳述︰

①辛○○證稱伊媳婦邵旭秀在國寶證券公司上班,說國寶證券公司作得不錯,可以資助公司經營,錢是邵旭秀拿到隆昌投資公司的,隆昌投資公司吸收的資金就是用於國寶證券公司客戶的丙墊,邵旭秀當然知道等語。

②林國訓證稱國寶證券公司資金不足時,癸○○、子○○父子到伊家拜訪,說他們另成立隆昌投資公司,伊才將錢存入,利息原先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隆昌投資公司的錢就是給國寶證券公司作丙墊的等語。

③王吳春枝證稱伊與癸○○都是從事鞋業,與癸○○認識,錢都是拿到國寶證券公司給癸○○,原先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是癸○○向伊先生王瑞拱接洽吸金的等語。

④午○○證稱伊不知有隆昌投資公司,伊只知道有國寶證券公司,自八十年間起存款,是與子○○在全國飯店洗三溫暖時認識的,利息原先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伊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賣了股票後,子○○說國寶證券公司需用錢,伊就將錢借給國寶證券公司,伊要買股票時,子○○將錢轉入伊的戶頭,當時之營業員為林文潭,子○○有叫伊去找申○○,在隆昌投資公司倒閉之前,子○○有告訴伊沒問題,伊有聽說國寶證券公司有作丙墊等語。

⑤張翠雅證稱伊的錢是託寅○○○存入隆昌投資公司的等語。

⑥寅○○○證稱伊家族五個人共存入八千萬元,是陳端輝介紹的,是從八十二年間起存入的,伊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伊只知道有國寶證券公司,首先是陳端輝接手,伊存入陳端輝三信的戶頭,後來申○○也有接洽過,改存入詹美綾的戶頭,初期的償還本金支票背面有癸○○的背書,但伊沒有親眼見癸○○蓋章等語。

⑦曾政德證稱從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將款項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曾政男介紹的,伊只知道有國寶證券公司,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元,伊不認識申○○,伊只認識癸○○,倒閉前十天,申○○有打電話給公司小姐,叫伊再存入五千萬元,當時伊不知道快要倒閉了等語。

⑧曾煥彰證稱伊不知有隆昌投資公司,伊與癸○○是親戚,伊聽說國寶證券公司欠錢,伊拿到國寶證券公司七樓,在國寶證券公司內由申○○與伊接洽,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元等語。

⑨酉○○證稱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將錢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黃○○介紹的,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剛開始時是交給黃○○,後來才交給申○○等語。

⑩丙○○證稱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將款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王淑芳介紹的,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共九千萬元,伊只知道國寶證券公司須資金週轉,剛開始是D○○,後來是申○○,剛開始時癸○○有蓋章背書,是D○○交給伊時就蓋好章的等語。

⑪趙仁崇證稱國寶證券公司開幕後約半年左右就開始存款,當時是黃○○、申○○介紹的,不是本案發生,伊還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伊只知道有國寶證券公司,利息開始時是每萬元日息六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伊存款的錢都是拿到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或VIP室交給黃○○或江惠瑜,癸○○、子○○常在營業廳與客戶招呼,伊拿支票給營業員癸○○、子○○不可能不知道,之前的支票有癸○○、黃○○的背書,但於換票時給收回去了等語。

⑫童貴聰證稱伊從八十年間將款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黃○○介紹的,七十九年股市崩盤時,黃○○有告訴伊說癸○○要他轉告我們投資人不要慌,在該期間還本之支票有癸○○的背書等語。

⑬蕭倫通證稱是伊兒子黃○○告訴伊有隆昌投資公司,利息原先是每萬元日息六元,後來改為每萬元日息五元等語。

⑭丑○○證稱伊原與癸○○認識,是邵旭秀副理介紹的,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元,共存入八千三百七十一萬元,伊只知有國寶證券公司,伊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伊是拿到國寶證券公司的貴賓室內交給申○○,癸○○亦在場,申○○簽發支票給伊時,癸○○亦在場等語。並提出D○○為發票人,經癸○○、申○○等背書之支票影本為證。

⑮己○○○證稱伊自七十九年間起將款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黃○○介紹的,共存入四千六百萬元,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元,七十九年股市崩盤時,隆昌投資公司怕伊等將錢抽回,癸○○在伊等抵押借款給隆昌投資公司後,有在還本支票上背書,申○○每天都將報表交給癸○○看。癸○○、子○○等都應該知道國寶證券公司有作丙墊等語。

⑯戊○○證稱是黃○○介紹的,在隆昌投資公司倒閉前五天,伊還存入一千萬元,伊一開始就知道國寶證券公司有作丙墊,D○○是隆昌投資公司的人,癸○○、子○○對於國寶證券公司客戶有從事丙墊應該知情等語。

⑰宇○○證稱伊自八十三年間起將款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申○○及癸○○介紹的,利息是每萬元日息五‧五元,共一億零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因申○○是年輕人,伊不太相信,伊去找癸○○,請癸○○在支票後面背書,癸○○有蓋章背書,是在國寶證券公司的董事長辦公室內蓋的,癸○○在今(八十六年)農曆過年前有告訴伊說會好好處理等語。

⑱戚正飛證稱因子○○是衛道中學的校友,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有閒錢,去找子○○問是否有較高的利息,八十五年十月間,子○○有以三張台中國際育樂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球員證抵債等語。

⑲詹德豐證稱子○○是伊衛道的校友,伊見子○○從事建築生意,就拿四百萬元給子○○賺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八,子○○是交給伊申○○為發票人的支票,伊有問子○○是否可靠,子○○說他可以保證,伊領利息時,就叫公司小姐到國寶證券公司辦理,是與何人接洽的,伊不清楚,子○○亦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拿二張台中國際育樂公司的球員證抵債,伊告訴子○○說伊就是全國球場的員工伊自己也有球員證,子○○就說看看是不是有人要買,伊找了兩個人向子○○買,賣了三百八十萬元,就交給伊等語。

⑳楊富惠證稱伊是退休老師,八十四年間,隆昌投資公司藉國寶證券公司擬在向上路成立分公司擴張營業,有計劃的對外大量吸金,說是供丙墊資金之用,且須透過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介紹始能投資以取信投資大眾,伊經國寶證券公司股東戊○○醫師介紹,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八月底各在國寶證券公司存入三百萬元,戊○○所說的二千四百萬元,其中戊○○本人一千萬元,伊六百萬元,楊順隆八百萬元等語。

5、存款與申○○之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①B○○證稱過去與申○○、D○○無金錢往來,伊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知道他們有需要,才相信國寶公司,借與三千七百萬元,是開支票,均未還本金。借款只有支票作憑證,無其他證明。

②卯○○證稱在二、三年前開始借錢給申○○,是用匯款,利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前都有領到,本金從未拿回,借款只有支票憑證。

③午○○證稱於八十年間開始借錢,因與子○○經常在三溫暖聊天,他說錢借給國寶公司沒有問題,錢匯入申○○之帳戶,一萬元五元半利息,當時申○○是管財務,後來利息降為每一萬元日息五元,至八十二年間改為詹美綾帳戶,伊屬活期,伊用自己帳戶買股票,他們幫伊交割,業務員是林文潭,賣股票後錢又入國寶公司。不曾為購買股票向申○○、D○○融資。

④王淑芬證稱申○○的太太是伊表妹,伊婆婆認為錢存在那裡蠻實在,借款的事是親戚間說來說去,利息拿到八十五年十一月,利息累積繼續存入。

⑤蕭倫通證稱伊太太是國寶公司客戶,八十年前後與申○○、D○○有金錢往來,當初說要投資隆昌公司,利息是每一萬元日息六元,後來降為五元,利息收到八十五年十一月。

⑥甲○○證稱伊認識癸○○,他是伊的學長,八十一年退休後,聽別人說他要組織丙種公司,陸續開出六張票,累績二千多萬元本金,伊要求癸○○背書,後換票變成申○○背書,本金三月換票一次,伊與申○○見過三次面,D○○沒見過面,本金從未拿回來,利息又軋進去,伊只是單純借款。有聽別人說國寶公司有做丙墊,但伊沒做。借款事情沒有與癸○○、子○○談過,伊向申○○要求要有癸○○背書。

⑦未○○證稱伊與癸○○、申○○、D○○均認識,申○○、D○○說要造房子向伊借錢,陸續有進有出的借,伊非國寶公司的客戶,只是朋友,利息每萬元日息五元,正常付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是因朋友借來借去,不認為是詐欺。

⑧丑○○證稱伊與癸○○是一、二十年的朋友,之前有玩過股票買賣,後來聽他說有借款,每萬元日息五元,有與申○○接觸過,自八十四年開始,用支票往來,支票開始有癸○○背書。借款沒有與癸○○、子○○接洽,均與申○○接洽,開始借款時有要求要癸○○背書,後來沒有,有次漏蓋癸○○印章,拿去給申○○補蓋。

⑨C○○證稱與癸○○是三、四十年的朋友,他介紹他女婿與伊認識,他鼓勵伊買賣股票,申○○說有在借錢,伊出借三千多萬元,伊均與申○○接觸,交票在國寶公司,伊以為是國寶公司借的,癸○○、申○○均有背書,事發後才知道是申○○私人借的。

⑩宇○○證稱伊很早即認識癸○○,借錢癸○○均有背書,借錢純粹是朋友關係,本金支票均有癸○○、D○○背書,錢如何用伊不清楚。一、二年前開始借,利息又轉借出去。

⑪寅○○○證稱伊先生張文卿與癸○○是好朋友,伊先生已去世,國寶公司要擴張營業,二、三年前陳端輝告訴伊出借款項很穩,伊陸續匯入,最後一筆是八十四年間,因有癸○○背書才放心借錢。

⑫己○○○證稱七十九年經由國寶公司董事黃○○介紹認識申○○、D○○二人,八十四年間才大量出借,約四千六百多萬元,開D○○、申○○的票給伊,癸○○以前有背書,後來換票就沒有。

⑬宙○○證稱八十五年六月借了一千二百多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有一百多萬元。伊未直接交涉,是透過公司一李姓職員去處理,未曾與申○○、D○○、癸○○等人接觸過,但癸○○很早就認識了。

⑭亥○○證稱伊為國寶公司投資股東,為了借錢給國寶公司增加業績,是國寶公司股東間相互談及,共借五千二百多萬元,八十二、八十三年開始借,有需要就領出來,癸○○、子○○、D○○、申○○均無印象,是股東說借些錢增加業績,借款由伊公司職員與申○○交涉。

⑮戊○○證稱七十八年國寶公司黃○○先生說國寶公司做丙種墊款需要資金,伊放入一千萬元,後來有抽出,八十五年十二月又放回一千萬元。癸○○以隆昌公司名義開會,表示有股票擔保,資金沒有問題,是利用口耳相傳方式吸收資金,要融資只要向申○○說一下即可。

⑯A○○證稱八十三年間,伊在國寶公司買股票,與戊○○在國寶公司貴賓室內看股票,旁邊有人說申○○是癸○○的女婿,伊是出借一百萬元,利息有正常給。

⑰巳○○證稱八十三年間透過蕭進來介紹,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伊先生有在國寶公司買賣股票,由伊先生三信帳戶轉入詹美綾帳戶,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又出借一百萬元,匯入申○○帳戶。

⑱蔡浩銘證稱與癸○○是好朋友,借款是向申○○交涉,沒有特別向癸○○提起借款之事。

6、被告申○○提出和解債權人名冊附卷可稽。

7、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案帳冊等物足資佐證。

(二)依前述事證,可知申○○吸收存款之對象為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客戶、職員及其等之親友、申○○及癸○○、子○○之親友等人。該等存款人多數係經由他人輾轉介紹始存款與申○○,申○○與存款人間並不認識,故其所辯是向特定之親友借貸云云,不足採信。又申○○僱用黃碩鵬、施秀美、杜美英、詹美綾等人為其處理收受存款業務,並按期給付存款人利息,製作相關帳冊,而存款人可隨時取回存款,亦可隨時再存入款項,且經營長達七年之久。由此可見,被告申○○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無疑。

(三)被告D○○自七十八年起即將前開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授權申○○簽發作為支付存款人本金之用;被告黃碩鵬、詹美綾分別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供被告申○○收受存款,詹美綾並擔任電腦操作員,統計存款及列印對帳單寄交存款人對帳,杜美英負責簽發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之支票,施秀梅負責至各銀行辦理匯款等雜務,渠等與申○○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本案存款與申○○之債權人,雖多數指訴款項是借給國寶證券公司或隆昌投資公司,且癸○○、陳端輝有在D○○之本金支票上背書,已如前述。然查:該等債權人出借之款項,數額多在千萬元以上,且渠等均非欠缺智識經驗之人,若款項確實出借與國寶證券公司或隆昌投資公司,何以未曾要求該二公司以其名義出具債權證明,而僅以申○○背書之D○○支票作為唯一憑證。況隆昌投資公司早於七十九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八十年二月間向本院民事庭呈報清算完結而消滅,此有本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院瑞民丁決字第八一四七號函附卷可參。故該等債權人所述係借貸款項與國寶證券公司或隆昌投資公司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認。又卯○○、宇○○、戌○○等多數借款人指訴其等收受之D○○本金支票上有癸○○、陳端輝之背書(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四六一至四六四頁),此為癸○○、陳端輝嚴以否認,癸○○辯稱伊未授權申○○使用國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飯店)用來辦理勞、健保業務之便章替任何人之支票背書;陳端輝辯稱:伊與申○○不熟,至愚亦不致為其背書達約二億元之鉅。經查:卯○○持有申○○交付之本金支票,其支票背面有「癸○○印」之背書印文,宇○○持有申○○交付之本金支票,其支票背面有「癸○○」之背書印文,二者印文不同。癸○○若有授權申○○使用其印章在支票上背書,衡情不致交付二個不同印章供申○○使用;又本件持票人均證稱申○○交付本金支票時即有癸○○、陳端輝之背書,但未證述曾親眼目睹癸○○、陳端輝在支票上用印背書;再申○○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為加強支票信用能力,因而在本金支票上盜用癸○○、陳端輝之印章而為背書(見併辦前來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偵查卷)。綜上所述,癸○○、陳端輝有否在D○○之本金支票上背書,既有前述疑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癸○○、陳端輝之認定。

(五)據前所述,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告癸○○、子○○、陳端輝與被告申○○等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癸○○、子○○、陳端輝等三人明知申○○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癸○○仍自七十八年間起介紹黃○○、林國訓、王吳春枝之夫王瑞拱、宇○○等人將資金借與申○○賺取利息;子○○於八十年間介紹午○○及八十五年四月間介紹詹德豐、戚正飛將資金借與申○○賺取利息;陳端輝於七十九年間介紹寅○○○之夫張文卿將資金借與申○○賺取利息,此情業據黃○○、林國訓、王吳春枝、宇○○、午○○、詹德豐、戚正飛、寅○○○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從而癸○○、子○○、陳端輝等三人顯有幫助申○○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申○○、D○○、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等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申○○等六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申○○等六人既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反覆實施性,故其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依其犯罪性質,自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癸○○、子○○、陳端輝三人所為,分別為申○○等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公訴人雖認癸○○等三人為該罪之正犯,但其等三人僅介紹親友借款與申○○,並未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未從中獲取利益,尚難認有與申○○等人共犯該罪之主觀犯意,故認癸○○等三人為該罪之正犯,亦有未洽。癸○○等三人為該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存款有十五億多元未能償還存款人,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至鉅,申○○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D○○僅提供支票供申○○簽發作為償還本金憑證,未實際為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為受僱員工,癸○○、子○○、陳端輝僅介紹親友存款與申○○,渠等犯行均較屬輕微,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D○○、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癸○○、子○○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雖未坦承犯行,然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被告陳端輝雖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但其曾因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因而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予敘明。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日記帳冊等物,其中部分雖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依該等扣案物之性質,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虞,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申○○、D○○涉犯常業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D○○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投資股票買賣為號召,誘使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存款人誤認將金錢存入隆昌投資公司可獲得較高之利息,且於解約時可取回本金,因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隆昌投資公司。申○○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款餘額尚有十五億九千多萬元左右時宣告倒閉,而以詐術取得右揭存款人之本金,並以最終取得存款人之本金作為其等之生活事業。因認被告申○○、D○○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申○○、D○○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告倒閉前,仍大量要約李瑞麟、曾煥彰、戊○○、曾政德、廖學海等存款高達七千萬元以上,卻在收受存款數日後宣布倒閉,所收存款則均不知去向;⑵申○○辯稱收受之存款係遭丙墊戶違約而虧損殆盡,乃不足採信等其論據。訊據被告申○○、D○○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常業詐欺犯行。

1、申○○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貸款與伊之債權人,平常亦為股票買賣之投資人,不僅瞭解股票買賣交易,並熟知伊所從事投資之事項,進而主動貸予閒置之資金,伊亦均依約定支付一般民間通行的借貸利息每一萬元日息五元。伊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止,支付與債權人之利息合計高達十九億餘元,其中以伊簽發之支票支付者有十五億二千五百餘萬元,伊所支付之利息,遠超過借貸之債權總金額,故伊向上開債權人借貸金錢時,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或欺騙方法,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交付;詹美綾之三信總社二一0九四-七帳戶,其存摺及開戶印章均由伊保管,伊使用該帳戶作為經營投資股票事業之資金管理帳戶,大凡買賣股票之款項,借貸或償還之資金,支付之利息、薪資、費用等均透過此銀行帳戶收支,且每一筆交易金額均詳載於會計帳冊之日記帳、銀行存款帳、分類帳;伊借入之金額不計利息約為十五億餘元,所借入之金額用以經營股票,不幸於七十九年間,因經濟不景氣造成股市崩盤,股票指數從一二六八二點崩跌至二四八五點,股票之價值下跌幅度達七成以上,多數投資僅剩原投入資金的三分之一價值,故造成伊投資股票之損失,金額約為一億六千萬餘元。另外伊借貸予股友,其買進之股票或質押之股票亦因股票崩跌,致使借貸之債務人未能償還借款,未收回之債務高達五億八千萬餘元。伊遭此重大變故,錯估股票盤勢總有回春,不甘出售持股,不惜苦心舉債經營,然舉債還債,利息支付超過經營之負荷;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股票指數攀升,多數投資人均籌資買進股票,由於伊的借貸債權人紛紛要求償還借貸款,當月償還之數額即達二億六千萬元,另伊往來銀行亦屆年底要求清償借款,且八十六年一月屆期之付款支票金額亦高達三億餘元,伊籌借資金無門,瀕臨崩潰,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聖誕節假期時就教於吳熊男會計師,依會計師建議,宜結束營業,坦然清理債務,故於當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出清股票,並收回貸予他人之款項,且為求未來債權處理能夠公平受償,將現金餘額六千三百餘萬元轉存於臨時借卓麗英設在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債務處理之吳熊男會計師;伊並無以任何詐術取得債權人之本金,或挪用他人資金,或任何脫產之不法行為等語。

2、D○○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據申○○統計其債權人中百分之七十三自七十九年即借貸款項,百分之九十五借貸往來期間超過四年,借貸金額每單一債權人均超過五百萬元,期間往來頻繁,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申○○所簽發之支票亦均兌現達數十億元以上,可見伊於借用支票帳戶給申○○使用時,並無法預見申○○於借用六年之後因投資股票失利致無法兌現情事。而申○○向各債權人借款,自始即有返還之意,僅因股市投資失利,導致週轉失靈,始未能如期清償,並未施用任何詐術,非故意施詐,而各債權人與申○○間有長久之資金往來關係,各該債權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一節,業經臺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損害賠償一案認定明確,故伊無詐欺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申○○自七十九年起向事實欄所示之存款人收受存款,均按期支付約定利息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業據申○○供述在卷,各存款人對此亦不爭執。而申○○以其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之支票支付存款利息,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支出總金額共計有十二億零八百八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有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市三信總字第九三七號函附卷可參。被告申○○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既均依約定給付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與各存款人,即難認申○○於收受存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存款人陷於錯誤致交付存款之情事。

(二)被告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告倒閉時,固有約十五億多元之存款本金未能償還各存款人,此業據各存款人指訴明確,亦有申○○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在卷可查。然查:申○○收受之存款,除將部分借與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外,亦以該收受之資金自行買賣股票,而投資買賣股票本有風險,因經營操作不當而發生虧損,乃所在多有,且申○○收受存款須負擔年息百分之十八之高利,其投資股票若未獲利,因長期負擔高利而致財務困窘,亦為可能。況申○○使用詹美綾帳戶,均將其資金使用情形詳載於帳冊內控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故為脫產情事。故尚難以申○○未能償還存款本金,即認其於收受存款之初,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三)被告申○○、D○○二人就前開積欠之存款本金,業與多數存款人和解,有前開債權人名冊可查。其中王吳春枝、巫建輝、辛○○、楊富惠、劉李秀英、亥○○、玄○○、宙○○、宇○○、天○○、鄭森和、地○○等人並已撤回告訴,亦有撤回狀附卷足按,益徵此應屬民事糾紛。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與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繩以該罪責。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常業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犯該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申○○、D○○、癸○○、子○○、王茂雄、林曖卿、馬永菁、黃美滿、陳姜良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申○○、D○○、癸○○、子○○、王茂雄、林曖卿、馬永菁、黃美滿、陳姜良等人基於從事融資買賣股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設立融資專線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轉一0九,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江紋一、廖學海、紀華鎗、彭裕源、李潮銘、張文通、陳福成、廖正雄、蔡其虎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丙墊融資從事買賣有價證券,利息以每萬元日息七元計算,融資額度則為股票現值之五成或七成或全額,視融資客戶之信用而定,由申○○指定李振榮等人頭戶作為該等客戶買賣股票之帳戶,以集中保管股票作為質物。而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有意丙墊融資買賣股票時,則先由營業員層報副總經理王茂雄、總經理子○○、董事長癸○○核可後,再彙整交申○○撥款,以指定之專戶即李振榮之帳戶買賣股票。其中直接與王茂雄、申○○等接洽丙墊融資買賣股票者,並由申○○通知營業員以李振榮帳戶買賣股票。黃美滿因而連續為丙墊戶江紋一、紀華鎗,陳姜良因而連續為丙墊戶廖學海,林曖卿因而連續為丙墊戶童培炎,馬永菁連續為申○○所指定之不詳客戶以申○○提供之資金買賣股票。申○○、D○○、癸○○、子○○、王茂雄、林曖卿、馬永菁、黃美滿、陳姜良等人共同連續為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從事丙墊融資業務,因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

二、訊據被告申○○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分別辯述如下:1、申○○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伊除個人投資股票買賣及與他人合作買股票或貸予他人資金外,從未與國寶證券公司之各級主管或營業員共同從事融資買賣股票,伊與他人合作買賣股票或貸款與他人時,均由伊直接與客戶交涉,包括協議資金之額度、利益分配、利息給付、質押標的、買賣股票之帳號以及資金交付等;伊經營股票投資事業,必須於股票交易時間內看盤,基於多數的股票買賣經紀是由國寶證券公司承辦,故該公司設置看盤室,備有內線電話,該0000000轉一0九電話,即是看盤室提供投資人之連絡電話,伊於股票交易時段都在看盤室,並使用此電話與他人連繫;伊有將資金借貸予特定股友從事股票投資,但只是借貸雙方的消費借貸行為而已,並非所謂「丙種墊款」。蓋「丙種墊款」,其構成要件,理應同證券金融公司如復華證券公司一樣,其融資方式必須由證券經紀商作為交易媒介,並於股票交易同時,由證券公司處理股票質押、融資墊付等作業,伊既非證券商,亦非營業員,不可能於股票交易時作類似證券金融公司之程序等語。

2、D○○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之犯罪主體以證券商為限,屬身分犯,申○○並非證券商,其與國寶證券公司客戶間之金錢借貸契約之丙種墊款,性質上係本於金主與往來客戶在從事證券買賣交易時,由金主提供資金與客戶間之借貸契約,與國寶證券公司無涉,國寶證券公司亦未因而賺取利息,此與本條項所禁止之證券商本身未經特許而擅自借貸資金與買賣客戶之情形不同。故申○○所為,尚與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如上所述,伊僅是將支票借與申○○使用,對於借貸之資金如何使用,利息如何收取,自始從未參與,伊對申○○資金運用有無違反本罪之規定,並未涉及,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3、癸○○、子○○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同右揭違反銀行法之答辯。

4、王茂雄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伊為國寶證券公司之副總經理,依據前「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訂「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之規定,負有就營業員接受一定額度以上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予以審核的責任,本案各營業員或有接單須層報副總理核定或彙整之陳述,是指交易金額達一定額度以上之客戶依規定必須逐級層報之意,並非指從事違反丙墊;證人邵旭秀當時為國寶證券公司之副理,但同時為本案告訴人辛○○之媳婦,林國訓之配偶,皆為投入大額資金與隆昌投資公司之金主或受害人,故邵旭秀基於為協助其家人索回投資款項之特定目的考量,先前於調查站所作之證詞即有偏頗不實之虞,難期公允。況邵旭秀嗣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於調查站是因希望癸○○及公司對於被倒客戶有所交代才如此說,並非實在,足證其先前所稱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如欲融資時,需告知營業員,再由營業員向副總經理王茂雄報告,王茂雄再將融資客戶欲融資之金額向總經理子○○報告,再經董事長癸○○核可後,通知申○○由隆昌投資公司撥款之證詞,係屬不實,未便採信;又本案從事丙種墊款者為隆昌投資公司或申○○,均非證券商或其負責人,伊以自然人之身分,要無成立該罪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伊果真涉有從事丙墊之媒介情事,其所違犯者,充其量乃為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行為,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惟該條款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後予以刪除,依罪刑法定原則,縱認伊有媒介丙墊行為,亦不再視為犯罪等語。

5、林曖卿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證人童培炎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向他人借錢,並未向林小姐(林曖卿)表示要融資。我在開戶後一兩年時,向申○○借錢,當時在貴賓室有所耳聞,而且劉常出入貴賓室才認識,借錢次數我不清楚」、「我向劉先生(申○○)講,然後撥款入我六0九0之九及一00七八之八兩帳戶內,在這過程中,林小姐(林曖卿)並不知情」,可證童培炎與申○○之間係因彼此均經常出入貴賓室才認識,且其等借貸金錢往來係自行洽辦,童培炎買賣股票又非經由申○○所提供之李振榮帳戶,故伊既不知情,亦從未居間介入等語。

6、馬永菁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伊是國寶證券公司的營業員,有接過申○○打電話說某人要下單買股票,但次數很少,伊從未媒介客戶與申○○認識,只是單純接單而已等語。

7、黃美滿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客戶廖學海之借款及還款均直接與申○○洽辦,並未透過任何營業員媒介,伊為營業員,本即負責下單及通知客戶資金不足之業務,故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之行為等語。

8、陳姜良辯述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客戶江紋一於七十八年間即與申○○聯絡,其借款及還款亦未經營業員媒介,李振榮人頭戶也是申○○提供,並非營業員提供,伊為營業員,接單乃執行營業員為客戶辦理交割職務範圍之行為,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等語。

二、經查:

(一)⑴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廖學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七十九年間至國寶證券公司開戶,約半年後,曾由國寶證券公司提供丙墊及人頭戶供伊買賣股票,之後為了規避風險及自身權益考量,乃轉而以伊個人帳戶買賣股票,若有交割款不足時,再向國寶證券公司借款。該丙墊皆由隆昌投資公司申○○負責接洽,當時隆昌投資公司營業處所在台中市○○路六四號八樓之九,丙墊融資之成數為五成,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七元,交割款不足時,即由營業員黃美滿通知申○○洽辦,再由申○○之會計施秀梅、杜美英將款撥入伊之帳戶,還款時,伊將本金、利息一併計算後,由伊開立金額、日期、蓋章之取款條交給申○○入帳。國寶證券公司之副總經理王茂雄會先評估每個丙墊戶之資力,申○○每天都在國寶證券公司上班,就是在七樓會議室,看股價,並與投資人換支票,癸○○也在場,不能說不知情;⑵江紋一於偵查中證稱: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最高交易額約達幾千萬元,崩盤時伊作很少,所以沒有影響,伊聽投資人說董事長的女婿有作投資公司,如果買賣股票不夠錢,可以找他墊款,伊就與申○○聯絡,申○○叫伊跟某個營業員聯絡,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伊是用五五方式,利息七釐。七十九年底,伊在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買賣股票,經由友人介紹向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女婿申○○洽辦丙墊融資,經雙方洽妥後,由申○○提供丙墊款及人頭戶李振榮(0000000號帳戶)供伊買賣股票,申○○並告訴伊由營業員陳姜良接單,之後,伊就依申○○指示以李振榮之帳戶以丙墊及自有資金買賣股票,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五元;⑶曾吳玉珠於偵查中證稱:國寶證券對外操作丙墊業務係由董事申○○負責,使用設於三信之詹美綾帳戶0一二─0二─一0九四─七號,因伊與先生曾政德在國寶證券有開戶買賣股票,若需融資交割時,則由申○○責成會計施秀美負責撥款,伊及伊先生存入詹美綾帳戶之款項,若有提供國寶證券客戶丙墊融資,利息所得亦由施秀美存入「客戶存款帳戶」,每月對帳一次。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五元折合年利為百分之十八,國寶證券再以每萬元七元融資給其他客戶。⑷童培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年間在國寶證券公司開戶,林曖卿為伊之業務員,在開戶後一兩年時,有向申○○借錢,當時在貴賓室有所耳聞,而且申○○經常出入貴賓室才認識。伊向申○○借貸,撥款入伊六0九0之九及一00七八之八號兩帳戶,在這過程中,林曖卿並不知情。伊還申○○之借款,是將股票賣掉後,開三信總社之取款條,由申○○自己去領款,不清楚隆昌公司,都在國寶證券公司與申○○有資金往來(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國寶證券公司之丙墊戶,其接洽借款之對象均為申○○。

(二)證人邵旭秀於偵查中固證稱: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如欲融資時,需告知營業員,再由營業員向副總經理王茂雄報告,王茂雄再將融資客戶欲融資之金額向總經理子○○報告,再經董事長癸○○核可後,通知申○○,由隆昌投資公司撥款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述,並證稱是希望癸○○及公司對被倒客戶有所交待才如此說,國寶證券公司並未做丙墊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

(三)告訴人曾政德雖以由調查局中機組至申○○處搜獲之「支票控制簿」詳載如何由申○○承擔一切責任,再藉破產程序以免除債務,及檢方查扣編號十六、十九之銀行存款帳冊資料所示,國寶證券公司所屬人員子○○、癸○○、林志尚、王茂雄、李滿輝、胡大雷、林文潭、姚素玉、陳姜良、江惠瑜均利用詹美綾前開帳戶進出資金,且申○○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按月傳曾政德之對帳單均印有「FROM:KUO-BAO0000000」,此為國寶證券公司使用之傳真機號碼,申○○至八十五年所印製並使用之名片亦載明公司地址為台中市○○路九二號七樓,電話總機0000000,分機一0九,除分機外,與李滿輝之名片均相同,因認前開詹美綾帳戶實際為國寶證券公司使用云云。惟查:⑴調查局中機組至申○○處搜獲之「支票控制簿」之記載,係善後處理之一些記載,包括如何交代虧損及如何避免刑事責任等,惟內中並無涉及國寶證券公司部分,尚難以「支票控制簿」推定申○○及詹美綾是國寶證券公司之化身。⑵檢方查扣編號

十六、十九之銀行存款帳冊資料雖顯示國寶證券公司所屬人員子○○、癸○○、林志尚、王茂雄、李滿輝、胡大雷、林文潭、姚素玉、陳姜良、江惠瑜有在詹美綾前開帳戶進出資金,惟該帳戶之借貸出入筆數甚多,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均屬丙種融資墊款,該帳戶之借貸出入款項甚且包括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之國寶興業公司之借貸,而子○○等在該帳戶之出入僅佔少數,且無積極事證證明與國寶證券公司有關,此僅可證明子○○等與該帳戶間有借貸關係,並不得以此推定該帳戶實際為國寶證券公司所有。⑶曾政德之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伊與先生曾政德在國寶公司有開戶買賣股票,有關對外操作丙墊業務,由申○○負責等語,已如前述,此足以證明曾政德是與申○○接洽,核與國寶證券公司之其他人員無關,亦即曾政德所存入詹美綾帳戶之款項,應係與申○○之間之資金往來。⑷申○○按月傳真與曾政德之對帳單均印有「FROM:KUO-BAO0000000」,此為國寶證券公司使用之傳真機號碼,分機一0九乃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所使用之電話,為申○○所不否認。但查:任何買賣股票進出較大之客戶均得自由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之貴賓室,申○○因投資股票之數量龐大,長期使用上訴人國寶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其縱使用貴賓室之傳真及分機,亦難據此即認定其係國寶證券公司之職員、受僱人,否則任何使用證券公司貴賓室設備之客戶豈非均為證券公司之職員。由是可知告訴人曾政德指訴前開詹美綾帳戶實際為國寶證券公司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係由申○○負責丙種墊款業務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違反者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證券商,即本案中之國寶證券公司。惟查: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江紋一、廖學海、曾政德等人,固有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惟出借資金之人為申○○個人,並非國寶證券公司,且無證據證明詹美綾帳戶之資金係供國寶證券公司所用,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縱然有媒介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向申○○借貸款項買賣股票,亦僅違反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九款: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論處而已(按該條款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仍均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責,而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其中申○○、D○○、癸○○、子○○等四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⑴被告申○○自首盜用癸○○之印章蓋於其本人或D○○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背書,經調查結果,不能證明未獲得概括授權,故申○○雖自首犯偽造文書罪,但與起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

⑵被害人蔡銘指訴申○○盜領其出售股票之銀行存款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三八七八號)。經查:被告申○○上開犯行,縱使成罪,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均屬另起犯意所為,並非出於被告申○○之同一犯罪計畫,故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為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國寶證券公司告訴被告癸○○、子○○、申○○經營丙種墊款,損及國寶公司權益,因而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該罪與被告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九號)。經查:被告癸○○、子○○、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之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併為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