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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一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二一九四九、二二二○四、二二九四七號,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三一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黃文政」名義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偽造之本票、支票、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與黃信智、丁○○、楊玉鳳(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在高雄市○○區○○街六號設立「聖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峰公司),由楊玉鳳擔任名義負責人,甲○○則為實際負責人。

(一)甲○○因在台中地區積欠他人債務未償,不敢以真名對外從事業務經營,其竟基於假冒他人名義之偽造證件意圖,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自身照片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貼有其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黃文政」名義國民身分證原本一枚交予甲○○使用,而足生損害於黃文政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二)甲○○復明知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向位於高雄市之陽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豪公司)連續佯購木心合板,並以遠期支票供為付款,陽豪公司不察乃陷於錯誤,合計交付木心合板六批,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予甲○○,甲○○除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交運明細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黃文政」之署押二枚以為簽收之表示外,並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供為付款,且於支票背面偽造「黃文政」之署押而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文政,惟上開支票因遭退票,經陽豪公司追索,其乃再以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支票供為付款,亦於支票背面再次偽造「黃文政」之署押而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文政,惟屆票期仍遭退票,再經陽豪公司追索,甲○○乃再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供為付款,惟仍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退票,甲○○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之「黃文政」名義本票二紙,持向陽豪公司換回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並於支票影本上偽造「黃文政」之署押以為換回支票之憑據。

(三)甲○○又賡續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向位於台中地區之惠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屏公司)、極田有限公司(下稱極田公司)詐購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四萬五百二十九元及三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元之地板木料數批,並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供為付款,並佯稱前揭支票均係向聖峰公司購買地板木料之客戶客票等語,其並於如附表四編號二、三、

四、六、七、八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黃文政」之署押而為背書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黃文政,極田公司、惠屏公司因而不察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上開地板木料予甲○○。甲○○於取得上開騙得之地板木料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聖峰公司員工陳彥告,按原買進價格之八至九成不等之價格轉售他人,以換取現金。嗣因其所交付極田公司及惠屏公司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極田公司及惠屏公司欲向甲○○追索貨款時,始察知真正之黃文政其人並非與其等交易之甲○○,所收受支票上之「黃文政」背書署押,均屬偽造,甲○○復逃逸無蹤,至此始知受騙。

(四)甲○○復賡續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黃文政」名義印章一枚,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併同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黃文政」名義國民身分證,持向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亞太銀行博愛分行)行使,並在該銀行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蓋用所偽刻之黃文政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所示「黃文政」名義之印文及署押方式,偽造「黃文政」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亞太銀行承辦人員,據以向亞太銀行博愛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票號AA0000000號起,合計五十張之空白支票供己使用,而足生損害於黃文政、亞太銀行對支票存款客戶管理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後,即基於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連續在如附表六所示支票上,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聖峰公司不詳姓名成年會計人員,以將如附表五編號一之偽造「黃文政」名義印章印文,分別蓋用於如附表六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之方式,而連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甲○○更賡續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持如表五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黃文政」名義印章,以黃文政名義,向賈燕青承租坐落高雄縣鳥松鄉○○○街十四號房屋,其並於如附表七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文政」名義之印文。嗣經陽豪公司指證始察覺甲○○真實姓名。

二、案經被害人極田公司代表人戊○○、惠屏公司代表人己○○、陽豪公司代表人乙○分別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持偽造之「黃文政」名義國民身分證,對外從事交易行為,並偽造「黃文政」名義之印章,持向亞太銀行博愛分行行使,以偽造「黃文政」名義之印文及署押方式,偽造「黃文政」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等私文書,而持以行使,據以向亞太銀行博愛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空白票供己偽造使用,並有分別自陽豪公司、極田公司、惠屏公司購買前揭木料、地板材料,且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支票、本票供為付款等事實,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並辯稱:伊與陽豪公司等早有來往,原均付款正常,嗣因遭客戶倒債拖累始未能付款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害人黃文政、極田公司代表人戊○○、惠屏公司代表人己○○、陽豪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外,核與證人楊玉鳳、丁○○、陳志維(極田公司經理),於偵查中所證述聖峰公司經營及購貨轉售情形相符,並有偽造之黃文政身分證影本、被害人黃文政真正身分證影本、亞太銀行博愛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支票領用資料、偽造之黃文政名義本票、支票、背書、相關送貨單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自承因在台中地區積欠他人債務未償,不敢以真名對外從事業務經營,始南下高雄,並以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楊玉鳳擔任聖峰公司名義負責人,其則自任實際負責人,又其以黃文政名義向亞太銀行博愛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已開始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情形,雖有部分票據嗣經註銷退票,但足見被告甲○○當時之經濟能力已形惡化,其復以黃文政之偽名,向被害人陽豪公司、極田公司及惠屏公司大量進貨,總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更於進貨後,指示不知情之聖峰公司員工陳彥告,按原買進價格之八至九成不等之價格轉售他人以換取現金,顯見其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及意思,其詐欺犯意至為明確,其復未能具體陳報究遭何家廠商倒債,所辯核非可採,被告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交付照片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黃文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明知未得黃文政同意,而以「黃文政」名義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藉以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收貨單、支票背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支票、本票等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加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又其偽造印章,並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約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署押及印文,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再者被告甲○○向廠商詐購貨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別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偽造部分有價證券(黃文政名義支票)部分,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惟被告甲○○其餘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他字三一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出一二七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號、八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簽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九號移送併辦,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犯罪之情節嚴重,且對社會交易安全形成重大危害,所詐得財物金額龐大、犯罪後復僅坦承部犯行且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黃文政」名義身分證原本一枚,為被告甲○○所有,且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偽造之支票、本票、印章、印文及署押,各該偽造之支票、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各該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七號)、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第二二二○四號),所指被告甲○○另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夥同另案被告婁湘泉、劉邦榔、朱錦棠等人持假證件虛設「活力康」公司,在台北縣市、桃園縣市地區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無關,且二者之犯罪時間相隔近三年,犯罪地點復不相同,尚難認檢察官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查被告甲○○另因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持假證件在桃園縣虛設千鶴公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現正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 宗 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偽造之黃文政名義國│壹枚  │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
│    │民身分證原本(含其│      │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十頁所示。    │
│    │上「內政部印」公印│      │                                    │
│    │文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偽造之交運明細單上│壹枚  │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    │客戶簽收欄內「黃文│      │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所示  │
│    │政」名義署押      │      │                                    │
├──┼─────────┼───┼──────────────────┤
│二  │同右              │壹枚  │同右偵查卷第十頁所示                │
└──┴─────────┴───┴──────────────────┘
附表三:偽造之「黃文政」名義署押及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號  │ 面       額  │   偽  造  署  押   │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
├──┼─────┼───────┼───────┼──────────┤
│一  │八十四年九│VB三七三一一│新台幣七十萬元│偽造黃文政署押壹枚而│
│    │月十日    │二五號支票    │              │為背書。            │
│    │張新宗    │華南商業銀行西│              │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台南分行      │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    │          │              │              │四○五○號偵查卷第十│
│    │          │              │              │一頁所示。          │
├──┼─────┼───────┼───────┼──────────┤
│二  │八十四年九│B○四七九七九│新台幣六十五萬│偽造黃文政署押壹枚而│
│    │月二十日  │三號支票      │二千元        │為背書。            │
│    │謝木龍    │新竹區中小企業│              │同右偵查卷第十二頁所│
│    │          │銀行中壢分行  │              │示。                │
├──┼─────┼───────┼───────┼──────────┤
│三  │八十四年九│CA○○二二四│新台幣六十五萬│偽造黃文政署押壹枚而│
│    │月二十日  │六七號支票    │二千元        │為換回支票之憑據。  │
│    │聖峰木業有│萬泰商業銀行北│              │同右偵查卷第十五頁所│
│    │限公司楊玉│高雄分行      │              │示。                │
│    │鳳        │              │              │                    │
├──┼─────┼───────┼───────┼──────────┤
│四  │八十四年九│CH一五六一五│新台幣十七萬元│偽造黃文政為發票人之│
│    │月二十五日│一號本票      │              │本票壹紙。          │
│    │黃文政    │              │              │同右偵查卷第十七頁所│
│    │          │              │              │示。                │
├──┼─────┼───────┼───────┼──────────┤
│五  │八十四年十│CH一五六一五│新台幣六十五萬│偽造黃文政為發票人之│
│    │月五日    │二號本票      │二千元        │本票壹紙。          │
│    │黃文政    │              │              │同右偵查卷第十七頁所│
│    │          │              │              │示。                │
└──┴─────┴───────┴───────┴──────────┘
附表四:偽造之「黃文政」名義署押
┌──┬─────┬───────┬───────┬──────────┐
│編號│發  票  日│ 票       號  │ 面       額  │   偽  造  署  押   │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
├──┼─────┼───────┼───────┼──────────┤
│一  │八十四年十│FQ五四五○一│新台幣九十二萬│無                  │
│    │一月九日  │一號支票      │五千元        │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    │易全旺商行│彰化商業銀行岡│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    │張清標│山分行路竹辦事│              │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六│
│    │          │處            │              │十九頁所示。        │
├──┼─────┼───────┼───────┼──────────┤
│二  │八十四年十│AN四八四八八│新台幣九十五萬│偽造黃文政署押壹枚而│
│    │一月十日  │三八號支票    │六千元        │為背書。            │
│    │蔡德智    │大眾商業銀行台│              │同右偵查卷第七十頁所│
│    │          │南分行        │              │示。                │
├──┼─────┼───────┼───────┼──────────┤
│三  │八十四年十│LB六九一八四│新台幣八十七萬│偽造黃文政署押壹枚而│
│    │一月十五日│○一號支票    │五千四百元    │為背書。            │
│    │易全旺商行│第一商業銀行岡│              │同右偵查卷第七一頁所│
│    │張清標    │山分行路竹辦事│              │示。                │
│    │          │處            │              │                    │
├──┼─────┼───────┼───────┼──────────┤
│四  │八十四年十│AD○○六一九│新台幣一百零九│偽造黃文政署押壹枚而│
│    │一月三十日│三一號支票    │萬元          │為背書。            │
│    │鄧阿喜    │台南市第五信用│              │同右偵查卷第七二頁所│
│    │          │合作社安順分社│              │示。                │
├──┼─────┼───────┼───────┼──────────┤
│五  │八十四年十│HB三七五五六│新台幣八十七萬│無                  │
│    │一月三十日│四一號支票    │五千元        │                    │
│    │王一政    │第一商業銀行高│              │同右偵查卷第七三頁所│
│    │          │雄分行        │              │示。                │
├──┼─────┼───────┼───────┼──────────┤
│六  │八十四年十│IC○○六九九│新台幣六十九萬│偽造黃文政署押壹枚而│
│    │一月三十日│三五號支票    │八千五百元    │為背書。            │
│    │王一政    │高雄市第二信用│              │同右偵查卷第七四頁所│
│    │    │合作社瑞隆分社│              │示。                │
├──┼─────┼───────┼───────┼──────────┤
│七  │八十四年十│GR三八七六九│新台幣八十七萬│偽造黃文政署押壹枚而│
│    │二月十三日│六三號支票    │元            │為背書。            │
│    │張丙      │彰化商業銀行九│              │同右偵查卷第七五頁所│
│    │          │如路分行      │              │示。                │
├──┼─────┼───────┼───────┼──────────┤
│八  │八十四年十│五九六○三三號│新台幣一百二十│偽造黃文政署押壹枚而│
│    │二月十七日│支票          │八萬三千元    │為背書。            │
│    │葉良己    │台南市第四信用│              │同右偵查卷第七六頁所│
│    │          │合作社北門分社│              │示。                │
└──┴─────┴───────┴───────┴──────────┘
附表五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偽造之「黃文政」名│壹枚  │未據扣案。                          │
│    │義印章            │      │其印文                              │
│    │                  │      │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
│    │                  │      │四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所示。          │
├──┼─────────┼───┼──────────────────┤
│二  │偽造之亞太商業銀行│貳枚  │同右偵查卷第九頁簽章欄所示。        │
│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                                    │
│    │上「黃文政」名義署│      │                                    │
│    │押                │      │                                    │
├──┼─────────┼───┼──────────────────┤
│三  │偽造之亞太商業銀行│壹枚  │同右偵查卷第九頁簽章欄所示。        │
│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                                    │
│    │上「黃文政」名義印│      │                                    │
│    │文                │      │                                    │
├──┼─────────┼───┼──────────────────┤
│四  │偽造之亞太商業銀行│壹枚  │同右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所示。          │
│    │開戶申請書上「黃文│      │                                    │
│    │政」名義署押      │      │                                    │
├──┼─────────┼───┼──────────────────┤
│五  │偽造之亞太商業銀行│壹枚  │同右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所示。          │
│    │開戶申請書上「黃文│      │                                    │
│    │政」名義印文      │      │                                    │
└──┴─────────┴───┴──────────────────┘
附表六:
偽造之「黃文政」名義支票,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一一–○○二
九八一–○號,發票人黃文政,票號:
(一)已獲提示兌現部分: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二)退票註銷部分: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三)退票部分: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附表七: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壹枚  │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    │書上承租人「黃文政│      │字第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六一頁所示。  │
│    │」名義印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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