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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被告
庚○○
被告
甲○○
被告
辰○○○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林志忠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刻之子○○印章ⅠⅡⅢ共參顆、偽造之子○○印文共陸枚(參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偽造之子○○署押共玖枚(參附表編號一至九)、偽造之巳○○署押共陸枚(參附表編號十至十五)、偽造之黃爍龍署押共貳枚(參附表編號十六、十七)、偽造之申○○署押共參枚(參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偽造之午○○署押共參枚(參附表編號二一至二三)、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參附表編號二四)、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參附表編號二五、二六),均沒收。

丑○○、庚○○、甲○○、辰○○○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辛○○、卯○○、酉○○均無罪。

事實

一、㈠壬○○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八信,目前已改為誠泰商業銀行)理事一職,為受八信全體社員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其於當時曾委託任職八信保管箱業務部襄理之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代為管帳,並共同投資房地產,壬○○個人尚經營紙器業、建築業及投資證券公司,須龐大資金週轉,而因個人向合作社貸款有最高額度之限制,是其即與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連續未經子○○、巳○○、黃爍龍、申○○、午○○、丁○○、丙○○、乙○○等人之同意,而以渠等名義分別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以偽造借款人之署押並偽刻借款人印章偽造印文或盜蓋借款人交給被告壬○○他用之印章之方式偽造借款申請書,持向八信借款(詳情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十一及編號二十部分之申請書係戌○○委由不知情之被告酉○○所寫),足以生損害於子○○等人及八信。

㈡壬○○為使人頭冒貸得以順利,乃利用其理事之身分,要求當時任職八信總經理之丑○○、副總經理庚○○、總社營業部經理甲○○、南屯分社副理辰○○○配合,而丑○○、庚○○、甲○○、辛○○、辰○○○均係受八信全體社員委託負有審核該社放款任務之人,竟均懾於壬○○任理事之權勢應允配合,並均基於意圖為壬○○不法利益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違背放款時應確實核對申請人印鑑章及依照該社放款分層授權核放辦法處理之規定,於壬○○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申請案時,明知申請人與連帶保證人為虛,仍於審核時,在申請書上蓋章表示准予通過放貸,足生損害於八信全體之會員及子○○等人頭,嗣因壬○○有將所借款項全部還清,致損害未實際發生。

㈢壬○○為聯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以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借款充當存款證明,並以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股款已收足後,即於二日後歸還八信。附表:┌──┬───┬───┬────┬────┬────┬────────┐│編號│借款人│保證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種類│備 註│├──┼───┼───┼────┼────┼────┼────────┤│一 │子○○│巳○○│八十年十│新台幣(│擔保借款│偽刻子○○之印章││ │ │丁○○│一月二日│下同)一│ │一顆(編號Ⅰ),││ │ │ │ │千萬元 │ │用以偽造子○○之││ │ │ │ │ │ │印文一枚,並偽造││ │ │ │ │ │ │子○○之署押一枚││ │ │ │ │ │ │。 │├──┼───┼───┼────┼────┼────┼────────┤│二 │子○○│巳○○│八十年十│一千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丁○○│一月二日│ │款 │ │├──┼───┼───┼────┼────┼────┼────────┤│三 │子○○│巳○○│八十年十│二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丁○○│一月二日│ │款 │ │├──┼───┼───┼────┼────┼────┼────────┤│四 │子○○│巳○○│八十年十│一千萬元│擔保借款│偽刻子○○之印章││ │ │丁○○│一月四日│ │ │一顆(編號Ⅱ),││ │ │ │ │ │ │用以偽造子○○之││ │ │ │ │ │ │印文一枚,並偽造││ │ │ │ │ │ │子○○之署押一枚││ │ │ │ │ │ │。 │├──┼───┼───┼────┼────┼────┼────────┤│五 │子○○│巳○○│八十年十│一千萬元│擔保借款│以編號Ⅰ之偽刻印││ │ │丁○○│二月十八│ │ │章偽造洪介之印文││ │ │ │日 │ │ │一枚,並偽造洪清││ │ │ │ │ │ │介之署押一枚。 │├──┼───┼───┼────┼────┼────┼────────┤│六 │子○○│巳○○│八十一年│一千萬元│擔保借款│盜用子○○之印章││ │ │ │五月二十│ │ │蓋用印文一枚,並││ │ │ │二日 │ │ │偽造子○○署押一││ │ │ │ │ │ │枚。 │├──┼───┼───┼────┼────┼────┼────────┤│七 │子○○│巳○○│八十一年│二千五百│無擔保借│偽刻子○○印章一││ │ │丁○○│三月十二│萬元 │款 │顆(編號Ⅲ),用││ │ │ │日 │ │ │以偽造子○○之印││ │ │ │ │ │ │文一枚,並偽造洪││ │ │ │ │ │ │清介之署押一枚。│├──┼───┼───┼────┼────┼────┼────────┤│八 │子○○│巳○○│八十一年│八百萬元│無擔保借│盜用子○○之印章││ │ │寅○○│五月二十│ │款 │蓋用印文一枚,並││ │ │ │二日 │ │ │偽造子○○署押一││ │ │ │ │ │ │枚。 │├──┼───┼───┼────┼────┼────┼────────┤│九 │子○○│巳○○│八十一年│八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寅○○│五月二十│ │款 │ ││ │ │ │二日 │ │ │ │├──┼───┼───┼────┼────┼────┼────────┤│十 │巳○○│戌○○│八十年十│二千一百│擔保借款│盜用巳○○之印章││ │ │ │二月十八│萬元 │ │蓋用印文一枚,並││ │ │ │日 │ │ │偽造巳○○署押一││ │ │ │ │ │ │枚。 │├──┼───┼───┼────┼────┼────┼────────┤│十一│巳○○│子○○│八十一年│一千五百│無擔保借│同右 ││ │ │黃爍龍│五月十五│萬元 │款 │ ││ │ │ │日 │ │ │ │├──┼───┼───┼────┼────┼────┼────────┤│十二│巳○○│子○○│八十一年│八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黃爍龍│五月二十│ │款 │ ││ │ │ │日 │ │ │ │├──┼───┼───┼────┼────┼────┼────────┤│十三│巳○○│戌○○│八十一年│二千一百│擔保借款│同右 ││ │ │ │五月二十│萬元 │ │ ││ │ │ │二日 │ │ │ │├──┼───┼───┼────┼────┼────┼────────┤│十四│巳○○│子○○│八十一年│八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黃爍龍│五月二十│ │款 │ ││ │ │ │二日 │ │ │ │├──┼───┼───┼────┼────┼────┼────────┤│十五│巳○○│子○○│八十一年│八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黃爍龍│五月二十│ │款 │ ││ │ │ │二日 │ │ │ │├──┼───┼───┼────┼────┼────┼────────┤│十六│黃爍龍│申○○│八十年五│八百萬元│無擔保借│盜用黃爍龍之印章││ │ │乙○○│月十六日│ │款 │蓋用印文一枚,並││ │ │ │ │ │ │偽造黃爍龍署押一││ │ │ │ │ │ │枚。 │├──┼───┼───┼────┼────┼────┼────────┤│十七│黃爍龍│申○○│八十一年│八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子○○│四月二十│ │款 │ ││ │ │ │三日 │ │ │ │├──┼───┼───┼────┼────┼────┼────────┤│十八│申○○│黃爍龍│八十一年│六百萬元│無擔保借│盜用申○○之印章││ │ │巳○○│四月二十│ │款 │蓋用印文一枚,並││ │ │ │三日 │ │ │偽造申○○之署押││ │ │ │ │ │ │一枚。 │├──┼───┼───┼────┼────┼────┼────────┤│十九│申○○│黃爍龍│八十一年│七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巳○○│四月二十│ │款 │ ││ │ │ │三日 │ │ │ │├──┼───┼───┼────┼────┼────┼────────┤│二十│申○○│黃爍龍│八十一年│七百萬元│擔保借款│同右 ││ │ │ │七月十八│ │ │ ││ │ │ │日 │ │ │ │├──┼───┼───┼────┼────┼────┼────────┤│二一│午○○│黃爍龍│八十一年│四百萬元│無擔保借│盜用午○○之印章││ │ │申○○│四月二十│ │款 │蓋用印文一枚,並││ │ │ │三日 │ │ │偽造午○○之署押││ │ │ │ │ │ │一枚。 │├──┼───┼───┼────┼────┼────┼────────┤│二二│午○○│黃爍龍│八十一年│六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申○○│四月二十│ │款 │ ││ │ │ │五日 │ │ │ │├──┼───┼───┼────┼────┼────┼────────┤│二三│午○○│黃爍龍│八十一年│六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申○○│四月二十│ │款 │ ││ │ │ │五日 │ │ │ │├──┼───┼───┼────┼────┼────┼────────┤│二四│丁○○│黃爍龍│八十年十│一千三百│無擔保借│盜用丁○○之印章││ │ │巳○○│二月三十│萬元 │款 │蓋用印文一枚,並││ │ │ │日 │ │ │偽造丁○○之署押││ │ │ │ │ │ │一枚。 │├──┼───┼───┼────┼────┼────┼────────┤│二五│丙○○│黃爍龍│八十一年│七百萬元│無擔保借│盜用丙○○之印章││ │ │子○○│四月二十│ │款 │蓋用印文一枚,並││ │ │ │三日 │ │ │偽造丙○○之署押││ │ │ │ │ │ │一枚。 │├──┼───┼───┼────┼────┼────┼────────┤│二六│丙○○│黃爍龍│八十一年│六百萬元│無擔保借│同右 ││ │ │子○○│四月二十│ │款 │ ││ │ │ │三日 │ │ │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因生意合夥、朋友或親戚關係而認識子○○等諸人,並以該些人之名義向八信借款,及持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借款充當聯嘉公司已收股款之證明之事實,惟辯稱該些人頭均知情並同意其所為,且伊借款完全依照八信之規定辦理,從未向任何主管關說或施壓過;質之被告丑○○、庚○○、甲○○、辰○○○,雖均承認有審核過右揭借款之全部或一部份,然均否認對被告壬○○之冒貸行為知情,並以一切均按照規定辦理置辯,其中被告辰○○○,另稱伊因剛好代理經理戊○○,方核准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借款,其所為完全參照戊○○以前之核放標準而非故意為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㈠業據共犯戌○○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又該些人頭經本院一一傳訊(黃爍龍已歿除外)並提示以渠等為借款人或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供渠等詳細辨認後,均稱對該些借款完全不知情,且未授權被告壬○○以渠等名義借款或保證在卷,而經本院詳閱該些借款申請書,筆跡確實與業經子○○等人承認係伊等所親書之對保契約書上之簽名明顯不同,並經戌○○承認絕大部分係其填寫在卷,再子○○之對保約定書中,亦無前揭三個偽刻印章之印文,此有借款申請書及對保約定書各一冊足憑(均置於贓證物庫中);按借款人或保證人必須負償還借款之責任,此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是朋友親戚間,再好也不可能多次以自己名義供他人借款或保證之用,因認子○○等人頭所言堪以採信;㈡八信當時之放款分層授權核放辦法規定各層級主管可審核貸放出去之款項額度為:①營業單位經理無擔保放款五十萬元以下,擔保放款一百五十萬元以下,②協理無擔保放款一百萬元以下,擔保放款二百五十萬元以下,③副總經理無擔保放款二百萬元以下,擔保放款三百五十萬元以下,④總經理無擔保放款超過二百萬元,擔保放款超過三百五十萬元,⑤無擔保放款二百萬元以上,擔保放款或無擔保合計五百萬元以上放款,應於核放後報請理事主席核閱,⑥無擔保放款二百萬元以上,擔保放款或擔保、無擔保合計六百萬元以上,應提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此有誠泰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誠泰銀事字第九三五號函送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觀諸前揭附表所示之諸筆借款申請書,除了編號三之二百萬元,依規定副總經理有權限核放外,其他均應總經理才有權利核放,且均須提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然以子○○及巳○○為借款人之數筆借款申請書所載卻是,編號一、二、三之借款在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審核前之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即貸放出去(可能均由經理戊○○貸放出去),編號四之借款在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審核前之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即貸放出去(可能由經理戊○○貸放出去),編號五之借款於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核前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即貸放出去(可能由經理戊○○貸放出去),編號七之借款於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核前之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貸放出去(由辰○○○代理戊○○辦理而貸放出去),編號十之借款於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核前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即貸放出去(可能由經理戊○○貸放出去),其餘因申請上未註明審核日期而無法核對,足徵被告壬○○以人頭所為之借款,審核人員並未依規定辦理審核及放款;㈢被告林政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在調查人員訊問中供稱「對於壬○○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在八信利用人頭辦理借款之事,我知情,壬○○使用之人頭,除子○○係渠投資股東,於巳○○、丁○○、午○○、黃爍龍、申○○,丙○○等係壬○○自覓之人頭,我均不認識」,此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其嗣雖辯稱伊曾罹腦中風住院,智力減退,是於調查人員訊問時無法完整回答或答非所問,惟本院勘驗被告丑○○當時接受訊問之錄影帶結果,發現「被告丑○○當時神情自然、常有笑容、時而喝茶,調查員提出問題時,被告若聽不清楚,會露出詢問表情,調查員即會再加以說明,被告神情表示已聽懂才請其回答」,此有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在調查員訊問中陳稱「因合作社及財政部相關法令規定,本社理事辦理各種貸款,均有金額、數目之上限,故大部分均曾用經營事業之股東名義申請貸款,以滿足本身之需求,而我知道壬○○係以子○○、巳○○、黃爍龍、申○○、午○○、丁○○、丙○○、寅○○等人之名義,於本社營業部辦理擔保及信用貸款,其擔保貸款之不動產擔保品均以壬○○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據我所知,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計有花蓮區、草屯鎮、名間鄉等幾筆土地,:::子○○、巳○○等八人被壬○○使用經營事業股東之名義向八信申貸之申請書,大部分均由戌○○書寫及蓋印」,此有該筆錄在卷可憑,所言與戌○○所述經核相符;㈤被告庚○○、甲○○經測謊,對於答覆審核被告壬○○之放款業務時,有無受到理事或高層的關說或壓力及有無違法徇私之問題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有說謊之現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㈥被告丑○○、庚○○、甲○○、辰○○○,對附表所示之借款,或全部或其中數筆蓋有審核章;

㈦被告辰○○○身為副理,審核放款為其主要職務之一,此經其承認在卷,並有經其審核過之本件借款申請書可按,是其對於各層主管之核放權限應無不知之理,其代理經理戊○○核放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款項,顯已超過經理之權限甚多,竟仍為之,其謂非有意孰人能信。綜上所言,認被告壬○○等五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等五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㈠被告壬○○冒用子○○等人之名義向八信借款,足使子○○等人受有可能被追償借款及八信借款可能無法收回之損害,且其身為理事,係為八信處理事務之人,竟為圖己利,而違背應依合作社法、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以維護八信利益之任務,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此條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因新舊法刑度一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背信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編號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未遂罪部分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附表編號十一、二十之借款申請書,係利用不知情之酉○○代為製作,此部分為間接正犯,而背信未遂部分則與被告丑○○、庚○○、甲○○、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丑○○、庚○○、甲○○、辰○○○,均為從事審核放款之人,渠等明知附表所示之借款均非本人所為,全係被告壬○○冒用之人頭,竟仍意圖為被告壬○○之利益,而違背放款時應確實核對申請人印鑑及依照該社放款分層授權核放辦法規定處理之任務,於壬○○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申請案時,在各筆借款申請書上蓋章核准並據以使八信放款,足生各該人頭受有可能被追償借款及八信借款可能無法收回之損害,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載尚涉有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惟因被告丑○○四人並未持其所審核之借款申請書,向任何人有所主張,故未能遽認有行使之行為)、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渠四人所犯二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該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背信未遂罪處斷,並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渠等就所犯背信罪,與被告壬○○間,及所犯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互相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五人犯後態度尚可、對前揭子○○等人頭及金融秩序危害非微,惟被告壬○○已將所借款項償清未造成重大損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丑○○、庚○○、甲○○、辰○○○,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附表所示偽刻之子○○印章ⅠⅡⅢ共三顆、偽造之子○○印文共六枚(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偽造之子○○署押共九枚(編號一至九)、偽造之巳○○署押共六枚(編號十至十五)、偽造之黃爍龍署押共二枚(編號十六、十七)、偽造之申○○署押共三枚(編號十八至二十)、偽造之午○○署押共三枚(編號二一至二三)、偽造之丁○○署押一枚(編號二四)、偽造之丙○○署押共二枚(編號二五、二六),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壬○○前揭所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壬○○以人頭向八信冒貸款項之行為,除前揭論罪科刑之二十六筆外,尚有如左所示諸筆:┌──┬───┬───┬────┬────┬────┐│編號│借款人│保證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種類│├──┼───┼───┼────┼────┼────┤│A │巳○○│子○○│八十年十│一千三百│無擔保借││ │ │丁○○│月七日 │萬元 │款 │├──┼───┼───┼────┼────┼────┤│B │黃爍龍│申○○│七十七年│三百萬元│無擔保借││ │ │未○○│一月十二│ │款 ││ │ │ │日 │ │ │├──┼───┼───┼────┼────┼────┤│C │黃爍龍│申○○│八十二年│一百八十│無擔保借││ │ │未○○│十一月十│萬元 │款 ││ │ │ │日 │ │ │├──┼───┼───┼────┼────┼────┤│D │黃爍龍│申○○│八十二年│三百萬元│無擔保借││ │ │未○○│十一月十│ │款 ││ │ │ │日 │ │ │├──┼───┼───┼────┼────┼────┤│E │黃爍龍│申○○│八十二年│五百萬元│無擔保借││ │ │未○○│十一月十│ │款 ││ │ │ │日 │ │ │├──┼───┼───┼────┼────┼────┤│F │申○○│黃爍龍│七十六年│七百萬元│擔保借款││ │ │ │七月二十│ │ ││ │ │ │七日 │ │ │├──┼───┼───┼────┼────┼────┤│G │申○○│黃爍龍│七十六年│二百萬元│無擔保借││ │ │ │八月十一│ │款 ││ │ │ │日 │ │ │├──┼───┼───┼────┼────┼────┤│H │午○○│黃爍龍│七十八年│三百萬元│無擔保借││ │ │申○○│三月一日│ │款 │├──┼───┼───┼────┼────┼────┤│I │午○○│黃爍龍│八十二年│三百萬元│無擔保借││ │ │申○○│十一月十│ │款 ││ │ │ │日 │ │ │├──┼───┼───┼────┼────┼────┤│J │丙○○│黃爍龍│七十七年│一百五十│無擔保借││ │ │申○○│十二月二│萬元 │款 ││ │ │ │十三日 │ │ │├──┼───┼───┼────┼────┼────┤│K │丁○○│黃爍龍│八十年七│一千三百│無擔保借││ │ │巳○○│月二十四│萬元 │款 ││ │ │ │日 │ │ │├──┼───┼───┼────┼────┼────┤│L │子○○│巳○○│八十一年│一千六百│無擔保借││ │ │黃爍龍│四月二十│萬元 │款 ││ │ │ │四日 │ │ │├──┼───┼───┼────┼────┼────┤│M │巳○○│子○○│八十一年│二千六百│無擔保借││ │ │申○○│四月二十│萬元 │款 ││ │ │ │四日 │ │ │└──┴───┴───┴────┴────┴────┘

㈢被告壬○○因前述之投資而需款孔急,乃找受其提拔之戌○○幫忙,戌○○因感恩圖報,遂答應利用其在八信任職已久,獲得頗多存款客戶信任,保管不少存摺之機會,以偽造印鑑、取款條、質押借據等方式,連續盜用侵占八信之存款客戶己○○、施吳秋子、癸○○、施春如、廖天輝、廖大慶、廖友村、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吳崑霖、陳吳釵、張士琦、廖合景、陳廷輝、林秋鴻、林川、林廖玉詩、林伶君、林瑞洲、林秀琴、黃明勢、林明志、林瑞斌、藍秀環、陳寶珠、林懷德、林蔡盡、鐘雯心、廖建毓等人之存款,計三億五千四百七十七萬餘元,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涉有刑法業務侵占之罪嫌。

㈣被告辛○○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在八信任職業務部副理,被告卯○○、酉○○均係放款經辦人,渠三人對於戌○○冒子○○等人名義借款之事均知情,卻不依規定核對資料,仍將不實之借款申請書依程序轉呈被告甲○○、庚○○、丑○○核示,期間若適遇戌○○休假無法填寫借款申請書時,被告卯○○、酉○○即依被告壬○○之指示代為填寫借款申請書,並辦理貸款程序及撥款,待戌○○銷假時,再由戌○○補蓋人頭戶印章,因認被告辛○○、卯○○、酉○○所為,與被告丑○○、庚○○、甲○○、辰○○○共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罪嫌。

四、㈠部分:刑法第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要件,被告壬○○既非從事審核業務之人,亦無權表示審核意見,是其所為顯與刑法第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部分:編號A至K之借款,業經證人子○○、申○○、午○○、丁○○、丙○○承認渠等完全知情在卷,於以黃爍龍、申○○、午○○、丙○○為借款人部分,且經申○○自陳係伊所借申請書為伊所寫(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而本院勘驗該諸筆借款申請書,筆跡確與戌○○或酉○○所寫之其他申請書上之字跡不同,與申○○在本院及對保約定書上簽名之字跡完全一樣;又以巳○○及丁○○為借款人部分,於借款申請人處之簽名,亦經子○○及丁○○坦承為渠等及巳○○所寫,經與渠二人在本院及渠等與巳○○對保約定書上之簽名核對,筆跡完全相同,故可認渠等完全知情之詞,應可採信;另編號L、M二筆借款,非惟檢察官在起訴書之附表中載「無入帳資料可查、無紀錄可查」,戌○○亦稱「經我再次核對明細表及傳票等相關資料,發現子○○、巳○○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各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原先係向南屯分社辦理,惟未獲核放,我乃再依壬○○指示,改向總社營業部辦理,並各區分為兩筆,每筆為八百萬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獲得核准撥款」(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調查筆錄),戌○○所言與前揭附表編號八、九、十四、十五四筆借款核對,完全吻合,可信其所言非虛,是可認編號L、M之借款並不存在。

㈢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壬○○授意戌○○以偽造印鑑、取款條、質押借據等方式連續侵占八信存款戶己○○等人所存於八信之款項,無非係以戌○○之供訴,及所侵占之款項均是流向壬○○在使用之子○○甲存戶頭中,及戌○○為一介女子,如何需要該些鉅款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該行為,辯稱:一切均是戌○○為推卸賠償責任所為之嫁禍行為等語。經查:⑴戌○○在本院稱「我於民國七十八年左右開始替壬○○管帳,直到八十四年初,:::,壬○○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將交給我管的帳冊取回,我所挪用的客戶存款,全部都是因替壬○○管帳需要而週轉挪用的」(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檢察官偵訊中卻稱「我從七十四年起客戶若來領錢時,客戶會將印章、存摺交我處理,我再偷蓋在提款單上,林蔡盡之存款單質押借據是我寫的,因林蔡盡將存單放在我這裡」(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又稱「壬○○前後共向我拿了八千多萬元,其餘的錢我投資虧掉了」(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偵訊筆錄)、「壬○○沒有叫我挪用客戶的錢,但知道我挪用客戶的錢,從七十九年開始,我有告訴他這些錢是挪用客戶的存款,客戶的錢由他使用部分將近七千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偵訊筆錄),而戌○○因侵占客戶款項被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中載「戌○○自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挪用己○○、癸○○:::等人存於八信之款項」,有該起訴書影本存卷足參,另戌○○在本院尚稱「七十四年我只有挪用己○○、癸○○之存款,當時都是借給壬○○的,己○○、癸○○都知此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癸○○稱「我不認識壬○○,我平時存摺、印章都沒有放在八信,可能是我去領錢或存單到期時,將存簿、印章交給他們處理時,被趁機動手腳」,己○○、林蔡盡(夫妻)稱「我們不認識壬○○,也不知道戌○○調我們的錢去借壬○○,我們平時印鑑、存簿自己保管,只有定存單交給戌○○保管,她偷刻我們的印章去領錢」(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核,戌○○所言前後不一,於己○○、癸○○知情部分所述不實,而按戌○○係於七十八、九年間才幫被告壬○○記帳,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結束,兩人關係從此交惡,是蔡碧玉自七十四、五年起至七十八、九年間開始幫被告壬○○記帳止,及八十三年間結束幫被告壬○○記帳起至八十五年案發止之侵占客戶款項行為,實無法為與被告壬○○有關係之聯想甚明,戌○○指其所侵占之款項全部係因被告壬○○之需要乙事,顯不足採信。⑵八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戌○○侵占客戶款項時,並提出戌○○藉由八信跨行匯款系統透過財政部金資中心匯出之匯款單九十一張,指訴其中有三十五筆匯入其弟蔡建坤之帳戶中,有十五筆匯入其夫邱崇塏之帳戶中,有二十一筆匯入以其弟蔡建昌為負責人之松宜旅行社帳戶中,而認該三人與戌○○有共犯之嫌,此有該告訴狀在卷可佐,該三人嗣雖經檢察官以「只能證明戌○○有運用該三人之戶頭外,無法證明該三人有運用到戌○○所挪用之存款」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針對八信之指訴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追查戌○○侵占資金流向之結果為:⒈由八信匯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之情形有,匯入蔡建坤帳戶款項轉存入戌○○帳戶居多,部分匯回台中八信;匯入周婉如帳戶款項,轉存入邱崇塏帳戶,全部匯回台中八信營業部居多;匯入松宜旅行社帳戶之款項大部分匯回台中八信,部分轉存入戌○○帳戶,部分入蔡建坤帳戶後再轉存入戌○○帳戶,其餘使用於松宜旅行社業務,⒉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匯入全國通運帳戶十萬元,係由梧棲農會邱崇塏以支票兌領,⒊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由八信匯入梧棲農會松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自承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可參該筆錄)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及一百十二萬五千元,當日即分成二筆各一百萬元,匯回台中八信鍾坤華帳戶;匯入邱崇塏款項,則由該帳戶運用,該帳戶與八信林蔡盡、林素珠、蔡建坤、李素美、林秀琴、張士琦等帳戶迭有往來,⒋八信匯入台中三信款項中,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每月固定匯入十一萬元入蔡建坤帳戶繳交放款本息,⒌其餘所查款項流向,無一流入子○○之甲存帳戶中。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中法一八一六號函在卷可考,顯見公訴人所指戌○○侵占之款項均是流入子○○之甲存戶頭尚屬無據。而按戌○○既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大量挪用客戶之存款,其必已預見終有捉襟見肘東窗事發之時,是其所為果真單純為壬○○,何以不直接使用壬○○之帳戶,反不惜將其配偶及至親全部拖下水,況戌○○又非三歲小孩,豈有僅因壬○○曾對其有提拔之恩,即不惜甘冒法紀、牽累家人以報,此論與常理不符至明。因認戌○○於案發當時所交代之侵占款流向較為可信(詳下述)。

⑶戌○○侵占客戶款項被查獲後,所委任之辯護律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具狀陳報侵占款項之流向為:⒈支付盜用客戶存款之利息一億六千萬元,⒉支付被挪用客戶存款之紅利一千萬元,⒊購買不動產現金支出六千五百萬元,⒋購買不動產其中有部分為貸款,其利息支出一千五百萬元,⒌購買股票虧損一千五百萬元,⒍投資嘉聯建設公司一千萬元,⒎被案外人洪建文訛詐二千萬元,⒏支付向民間借貸之利息一千萬元。此有該陳報狀存卷足參。而關於支付客戶龐大利息、紅利之部分,為戌○○從案發到本院調查中一貫不變之說詞,有各該筆錄可查,且被侵占款項之客戶林玲君、林川、林瑞斌、林瑞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檢察官問渠等「除了八信給付的利息外,還有無收取戌○○的利息時,亦分別稱「有的,戌○○說是八信給的優惠利率,是百分之十」、「戌○○說是優惠利率,詳細利率我不知道」、「戌○○說要比照定存利率」、「她有答應說付給我比定存高的利息」(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卷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忖諸戌○○若非以較高利息誘騙部分存款戶,其挪用客戶存款之行為當無法繼續順利進行八、九年之時間,是其稱挪用之款項有一億多元用在支付利息及紅利上,應可採信。再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又使所委任之律師列出其所購買之不動產有:以戌○○名義購買台中市○○○街四四號五樓,現金支付二百五十萬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其母蔡林素珠名義購買台中市○區○○路(三樓),現金支付四百五十萬元,以蔡建坤名義購買台中市○區○○路(一、二樓)現金支付一千二百萬元,貸款八百八十萬元,以周崇塏名義購買台中縣梧棲鎮○○街一九五號,現金支付九百萬元,貸款三百萬元,以周崇塏名義購買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九六號,現金支付九百萬元,貸款七百萬元,以蔡建坤名義購買台中市○區○○○路,現金支付一千四百萬元,此有該明細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詢戌○○該情時,戌○○稱「我用我媽名義買瀋陽路三樓,我弟名義買一、二樓,梧棲的房子本來就是我先生的,用我的名義買甘州五街的房子,用蔡建坤的名義買十甲東路的房子,:::我在八信做到襄理時,年收入約七十幾萬元」(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按戌○○以年收入七十幾萬元之能力,竟能購買前揭不動產,其資金來源顯係如其所供稱之挪用自客戶之存款無疑。因認被告壬○○所辯尚堪採信,此部分應僅係戌○○個人之行為,而與被告壬○○無關。因公訴人認㈠㈡㈢部分與被告壬○○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辛○○、酉○○、卯○○亦涉偽造文書及背信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渠三人對前揭論罪科刑之借款有審核或經辦之行為,及戌○○在調查員訊問中稱「如我恰巧休假,壬○○指示酉○○等承辦人先填借款人申請書,向八信辦理貸款,等我回去辦公時,款早已撥下,我僅須在申請書上補蓋人頭戶印章,以完成手續即可」(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為其依據,然詢之渠三人,均否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卯○○辯稱:該些借款均非伊所經辦,被告酉○○則稱:伊雖有經辦數筆借款,但均遵照程序辦理,且前揭附表編號十一、二十之借款申請書,係戌○○於公忙時委伊代寫,伊方本於平常服務顧客之習慣代為填寫,被告辛○○以:伊僅負責借款申請之審核、轉呈,沒有核放之權限等語置辯。經查,細閱扣案之借款申請書,前揭論罪科刑之諸筆借款中,⑴無一為被告卯○○所經辦,⑵被告酉○○經辦者有編號六、八、十一至二六諸筆,⑶被告辛○○審核者有編號六、八、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二三、二五、二六等筆,而按經辦與審核者對於客戶第二次以後之借款僅須為印鑑章之核對乙節,業經被告丑○○、庚○○、甲○○、辛○○、辰○○○、卯○○、酉○○陳述明確,渠等原均為八信員工,對於借款之程序所言應可憑採,今被告酉○○、辛○○雖經辦、審核前述諸筆借款,但每筆借款申請書上之印章經本院與各借款人之對保約定書上之印鑑章核對,結果認均相同,又依八信放款分層授權核放辦法之規定,身為副理之被告辛○○,並無放款之權利,也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曾有放款之行為,是其與被告酉○○,就放款之程序言,尚看不出有何違規之處;再前揭諸筆借款之申請日,戌○○均有出勤並無休假乙節,亦有戌○○該些日期之簽到簿影本附卷可佐,足徵戌○○所言非可盡信;另被告辛○○經測謊結果,雖就有無受到理事或高層關說之問題,回答時呈說謊反應,惟因被告辛○○所為並查無違規之處,縱其確曾受到關說,亦不構成犯罪。綜上所述,認被告辛○○、酉○○、卯○○所言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辛○○、酉○○、卯○○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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