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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誠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四十五號
兼右代表人
乙○○
被告
長林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四六六號一樓
兼右代表人
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七八三號、第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誠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藥,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乙○○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長林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販賣偽藥,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藍尼減 茶,均沒收。

事實

一、 乙○○為設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四十五號誠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宇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生產調味茶包為主要業務;丙○○為設於台中市市○○路四六六號一樓長林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林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茶包、餅類買賣與有關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與代理有關前各項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業務,甲○○為長林公司之股東,並負責對外採購食品與茶包等業務。乙○○明知其公司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含製造藥品,且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藥品許可證,不得擅自製造藥品,又SENNOSIDES之成分兼具食品與藥品之性質,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於每日劑量使用超過十二毫克者以藥品論,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在誠宇公司之工廠生產製造含有SENNOSIDES成分之「二十一世紀減脂茶」,每包含SENNOSIDES之劑量超過十二毫克,並以每盒(六十包)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元或五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長林公司負責採買之甲○○。甲○○明知上開「二十一世紀減脂茶」包裝上標示具有減肥功能,並非純粹食品而係藥品之一種,亦明知誠宇公司製造上開減肥茶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該產品係屬偽藥,竟仍於向其公司負責人丙○○報告獲准後,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底止,向誠宇公司購入前述產品,並以「二十一世紀減脂茶」或「藍尼減 茶」之名稱在有線電視三立頻道或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上大肆廣告該產品具有減肥療效,郭、鄭二人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以每盒九百元或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以郵購或委託西藥房代售之方式販賣予由廣告上得知上開減肥茶之消費者林愛貴等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台中市衛生局抽驗長林公司販售之上開藍尼減 茶,檢驗出該產品內含有SENNOSIDES成分,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長林公司上址查扣藍尼減 茶六十包裝計二十二盒與三十包裝計二十盒。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在長林公司再扣得藍尼減 茶六十九盒。

二、 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前揭時地製造二十一世紀減脂茶並販售予長林公司等情不諱,惟辯稱:1、伊所製造販售之二十一世紀減脂茶內含之SENNOSIDES成分為植物提煉、並非西藥,2、該產品係食品而非藥品,3、伊與長林公司當時所簽訂之合約內容有約定,長林公司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廣告減損誠宇公司之名譽,4、查獲當時有許多廠商都在生產含有SENNOSIDES成分的產品云云。另訊據被告甲○○於偵審時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乙○○購買二十一世紀減脂茶,及更名為藍尼減 茶出售,並在第四台頻道與報章雜誌上廣告該產品具有減肥功能,及以前揭方式販售不特定人等情不諱,惟辯稱:該產品係由誠宇公司製造,因乙○○對伊表示該產品係屬食品,所以未出具檢驗合格證書,包裝上也未註明經核准生產用詞云云。再訊之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僅係長林公司名義負責人云云。經查:

(一)前開扣案之藍尼減 茶係被告乙○○經營之誠宇公司製造二十一世紀減脂茶並販售予被告甲○○後,被告甲○○於購入銷售一段時間後,再將之更名為藍尼減 茶並繼續銷售,此據被告甲○○供述甚明,是以二十一世紀減脂即係藍尼減 茶當無疑義。

(二)前開藍尼減 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台中市衛生局抽驗,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西藥成分SENNOSIDE A陽性瀉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八十五年八月四日藥檢肆字第八五一00八一號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另由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向直銷商購買藍尼減 茶之消費者林愛貴主動提供該產品送澎湖縣衛生局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亦驗出含有SENNOSIDE陽性成分,此有申請書、切結書、問卷調查表與該檢驗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藥檢壹字第八六一九七二五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又本院再將扣案之藍尼減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送檢之藍尼減茶一茶包內確有超過十二毫克之含量,此有該檢驗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藥檢肆字第八八一八七六九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考。是被告誠宇公司所生產,由另一被告甲○○購入並銷售之藍尼減 茶確實含有SENNOSIDES成分甚明。

(三)又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而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藥事法第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甚詳,又同法第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藥物製造,非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又本院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扣案之藍尼減 茶成分,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六四七六號函覆略稱:按含SENNOSIDES成分之茶包,檢出SENNOSIDES每日使用劑量達十二mg(毫克) 以上,以藥品管理,本院送驗扣案之藍尼減 茶,經該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其不論服食量為每日一包或二包,檢出每日SENNOSIDE之含量均超出十二毫克以上( 有該檢驗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藥檢肆字第八八一八七六九號檢驗成績書可稽) ,故應以藥品管理。而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輸入、製造藥品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另依衛生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五0四六一號函訂頒之「涉嫌不法藥品查處作業程序」,該SENNOSIDE成分屬兼具食品性質,故判定為藥品者,以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處罰,再次違反時,則依偽藥或禁藥論處。是被告乙○○所製造之二十一世紀減脂茶既標明具有減肥功能並取名為減脂茶,且依上開檢驗結果,每日用之劑量內含SENNOSIDES超過十二毫克以上,該產品已非食品而為藥物,足見被告乙○○於製造該產品時已經擅自添加SENNOSIDES成分,且其明知誠宇公司並未領有製造西藥之工廠登記,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且扣案之藍尼減 茶包裝並未註明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字號,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藍尼減 茶係屬偽藥無訛,被告乙○○辯稱該產品為食品非藥品等語,殊無可採。被告乙○○明知為偽藥而製造、販賣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藥商不得購買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藥事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雖非藥商,惟其向誠宇公司所購入之二十一世紀減肥茶,業已註明有減肥功能,具有療效,且亦在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具減肥功能,衡諸常情被告甲○○應可明辨前開產品為藥品,而非食品。又被告郭清財所販售之上開減肥茶,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抽驗檢出有SENNOSIDES成分,且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長林公司查扣得藍尼減茶四十二盒,此有台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前開紀錄表及稽查報告表均經在場之郭淑怡(即被告甲○○之女)簽名,故被告甲○○最遲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應知悉其所販售之藍尼減茶具有SENNOSIDES成分,然竟意圖營利,迄八十七年五月間仍繼續販售,此有林愛貴所簽具之切結書、八十七年五月十一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至長林公司上址搜索之扣押目錄表、被告長林公司供購買者郵政劃撥之儲金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郭明財於偵查中坦承迄八十七年三月間仍在販售上開產品,足證被告甲○○明知其所販售之減肥茶係偽藥而仍予販售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末查,被告丙○○為長林公司負責人,其對公司業務均有負責處理,且重大事務被告甲○○均會向被告丙○○報告,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參以被告甲○○自八十三年起即販售前述減肥茶,迄八十七年為止計三、四年之久,且經常在媒體廣告,其購入數量及銷貨金額均為數頗多,又於八十五年五月與九月分別遭台中市衛生局抽檢與查扣前述減肥茶,公司發生如此重大之影響營業之事件,衡常被告甲○○理應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報告才是,則被告丙○○對於長林公司銷售偽藥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情,故其與被告甲○○有共同販賣偽藥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藥品係未經核淮,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一) 核被乙○○未經核淮,擅自製造含有SENNOSIDES成分之減肥茶,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又其明知為偽藥而銷售該偽藥予被告甲○○之長林公司,則係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其先後多次製造、販賣偽藥,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製造偽藥與販賣偽藥之各犯罪行為,係屬數個獨立行為,難謂有低度行為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依司法實務之見解,應係牽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定意旨及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乙○○販賣偽藥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二)另被告丙○○、甲○○明知偽藥仍予販售不特定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丙○○、甲○○就此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販賣偽藥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至被告誠宇公司及長林公司均係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乙○○、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七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然於執行完畢(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乙○○緩刑四年;被告丙○○、甲○○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藍尼減茶,係被告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藍尼減茶
一、六十小包裝  二十二盒( 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查扣)
二、三十小包裝  二十盒( 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查扣)
三、六十九盒(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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