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九四○八、二一九四九、二二二○四、二二九四七號,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他字三一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之「黃文政」名義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偽造之本票、支票、印章、印 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與黃信智、丁○○、楊玉鳳(均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共同在高雄市○○區○○街六號設立「聖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聖 峰公司),由楊玉鳳擔任名義負責人,甲○○則為實際負責人。 (一)甲○○因在台中地區積欠他人債務未償,不敢以真名對外從事業務經營, 其竟基於假冒他人名義之偽造證件意圖,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與某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自身照片予 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貼有其照片如附表一 所示偽造之「黃文政」名義國民身分證原本一枚交予甲○○使用,而足生 損害於黃文政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二)甲○○復明知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自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向位於高雄市之陽豪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陽豪公司)連續佯購木心合板,並以遠期支票供為付款,陽豪 公司不察乃陷於錯誤,合計交付木心合板六批,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七十萬元予甲○○,甲○○除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交運明細單之 客戶簽收欄內,偽造「黃文政」之署押二枚以為簽收之表示外,並以如附 表三編號一所示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供為付款,且於支票背面偽造「黃文 政」之署押而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文政,惟上開支票因遭退票,經陽 豪公司追索,其乃再以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支票供為付款,亦於支票背面 再次偽造「黃文政」之署押而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文政,惟屆票期仍 遭退票,再經陽豪公司追索,甲○○乃再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供為 付款,惟仍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退票,甲○○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 所示偽造之「黃文政」名義本票二紙,持向陽豪公司換回如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支票,並於支票影本上偽造「黃文政」之署押以為換回支票之憑據。 (三)甲○○又賡續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向位於台中地區之惠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惠屏公司)、極田有限公司(下稱極田公司)詐購價值合計為新台 幣(下同)八百六十四萬五百二十九元及三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元之地板 木料數批,並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供為付款,並佯稱前揭支票均係 向聖峰公司購買地板木料之客戶客票等語,其並於如附表四編號二、三、 四、六、七、八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黃文政」之署押而為背書行為,而足 以生損害於黃文政,極田公司、惠屏公司因而不察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 交付上開地板木料予甲○○。甲○○於取得上開騙得之地板木料後,隨即 指示不知情之聖峰公司員工陳彥告,按原買進價格之八至九成不等之價格 轉售他人,以換取現金。嗣因其所交付極田公司及惠屏公司之支票,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極田公司及惠屏公司欲向甲○○追索貨款時,始察知真正 之黃文政其人並非與其等交易之甲○○,所收受支票上之「黃文政」背書 署押,均屬偽造,甲○○復逃逸無蹤,至此始知受騙。 (四)甲○○復賡續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如附 表五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黃文政」名義印章一枚,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併 同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黃文政」名義國民身分證,持向亞太商業銀行博 愛分行(下稱亞太銀行博愛分行)行使,並在該銀行之開戶申請書、支票 存款往來約定書上蓋用所偽刻之黃文政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 所示「黃文政」名義之印文及署押方式,偽造「黃文政」名義之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亞太銀行承辦人 員,據以向亞太銀行博愛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及領用票號AA0000000號起,合計五十張之空白支票供 己使用,而足生損害於黃文政、亞太銀行對支票存款客戶管理及戶政機關 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 後,即基於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 八月十日起,連續在如附表六所示支票上,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聖峰公司 不詳姓名成年會計人員,以將如附表五編號一之偽造「黃文政」名義印章 印文,分別蓋用於如附表六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之方式,而連續偽造如 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甲○○更賡續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持如表五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黃文政」名義印 章,以黃文政名義,向賈燕青承租坐落高雄縣鳥松鄉○○○街十四號房屋 ,其並於如附表七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文政」名義之印文。嗣 經陽豪公司指證始察覺甲○○真實姓名。 二、案經被害人極田公司代表人戊○○、惠屏公司代表人己○○、陽豪公司代表人乙 ○分別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持偽造之「黃文政」名義國民身分證,對外從事交易行為 ,並偽造「黃文政」名義之印章,持向亞太銀行博愛分行行使,以偽造「黃文政 」名義之印文及署押方式,偽造「黃文政」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 定書等私文書,而持以行使,據以向亞太銀行博愛分行開立第00000000 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空白票供己偽造使用,並有分別自陽豪公司、 極田公司、惠屏公司購買前揭木料、地板材料,且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支 票、本票供為付款等事實,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並辯稱 :伊與陽豪公司等早有來往,原均付款正常,嗣因遭客戶倒債拖累始未能付款等 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害人黃文政、極田公司代表人戊○○、惠屏公 司代表人己○○、陽豪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外,核 與證人楊玉鳳、丁○○、陳志維(極田公司經理),於偵查中所證述聖峰公司經 營及購貨轉售情形相符,並有偽造之黃文政身分證影本、被害人黃文政真正身分 證影本、亞太銀行博愛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支票領用資料、 偽造之黃文政名義本票、支票、背書、相關送貨單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影 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自承因在台中地區積欠他人債務未償,不敢以真 名對外從事業務經營,始南下高雄,並以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楊玉鳳擔任聖峰公司 名義負責人,其則自任實際負責人,又其以黃文政名義向亞太銀行博愛分行開立 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已 開始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情形,雖有部分票據嗣經註銷退票,但足見被告甲○ ○當時之經濟能力已形惡化,其復以黃文政之偽名,向被害人陽豪公司、極田公 司及惠屏公司大量進貨,總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更於進貨後,指示不知情之聖 峰公司員工陳彥告,按原買進價格之八至九成不等之價格轉售他人以換取現金, 顯見其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及意思,其詐欺犯意至為明確,其復未能具體陳報究 遭何家廠商倒債,所辯核非可採,被告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交付照片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黃文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 公印文罪(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該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明知未得黃文政同 意,而以「黃文政」名義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藉以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書、約定書、收貨單、支票背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支票、本票等行為,係 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加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所吸收,又其偽造印章,並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約定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署押及印文,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 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再者被告甲○○向廠商詐購貨物,係犯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別相同,顯均係 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 論,並均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偽造部分有價證券(黃文政名義支票)部 分,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起訴,惟被告甲○○其餘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 他字三一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出一二七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 ○號、八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簽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九號移送併辦,且與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 犯罪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犯罪之情節嚴重,且對社會交易安全形成重大危 害,所詐得財物金額龐大、犯罪後復僅坦承部犯行且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黃文政」名義 身分證原本一枚,為被告甲○○所有,且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偽造之支票、本票、印章、印 文及署押,各該偽造之支票、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各該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七號)、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九四○八號、第二二二○四號),所指被告甲○○另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夥同 另案被告婁湘泉、劉邦榔、朱錦棠等人持假證件虛設「活力康」公司,在台北縣 市、桃園縣市地區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明與前揭 判決有罪部分無關,且二者之犯罪時間相隔近三年,犯罪地點復不相同,尚難認 檢察官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查被告甲○ ○另因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持假證件在桃園縣虛設千鶴公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取財等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年二月,現正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六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偽造之黃文政名義國│壹枚 │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 │ │民身分證原本(含其│ │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十頁所示。 │ │ │上「內政部印」公印│ │ │ │ │文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偽造之交運明細單上│壹枚 │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 │客戶簽收欄內「黃文│ │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所示 │ │ │政」名義署押 │ │ │ ├──┼─────────┼───┼──────────────────┤ │二 │同右 │壹枚 │同右偵查卷第十頁所示 │ └──┴─────────┴───┴──────────────────┘ 附表三:偽造之「黃文政」名義署押及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號 │ 面 額 │ 偽 造 署 押 │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 ├──┼─────┼───────┼───────┼──────────┤ │一 │八十四年九│VB三七三一一│新台幣七十萬元│偽造黃文政署押壹枚而│ │ │月十日 │二五號支票 │ │為背書。 │ │ │張新宗 │華南商業銀行西│ │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台南分行 │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 │ │ │ │四○五○號偵查卷第十│ │ │ │ │ │一頁所示。 │ ├──┼─────┼───────┼───────┼──────────┤ │二 │八十四年九│B○四七九七九│新台幣六十五萬│偽造黃文政署押壹枚而│ │ │月二十日 │三號支票 │二千元 │為背書。 │ │ │謝木龍 │新竹區中小企業│ │同右偵查卷第十二頁所│ │ │ │銀行中壢分行 │ │示。 │ ├──┼─────┼───────┼───────┼──────────┤ │三 │八十四年九│CA○○二二四│新台幣六十五萬│偽造黃文政署押壹枚而│ │ │月二十日 │六七號支票 │二千元 │為換回支票之憑據。 │ │ │聖峰木業有│萬泰商業銀行北│ │同右偵查卷第十五頁所│ │ │限公司楊玉│高雄分行 │ │示。 │ │ │鳳 │ │ │ │ ├──┼─────┼───────┼───────┼──────────┤ │四 │八十四年九│CH一五六一五│新台幣十七萬元│偽造黃文政為發票人之│ │ │月二十五日│一號本票 │ │本票壹紙。 │ │ │黃文政 │ │ │同右偵查卷第十七頁所│ │ │ │ │ │示。 │ ├──┼─────┼───────┼───────┼──────────┤ │五 │八十四年十│CH一五六一五│新台幣六十五萬│偽造黃文政為發票人之│ │ │月五日 │二號本票 │二千元 │本票壹紙。 │ │ │黃文政 │ │ │同右偵查卷第十七頁所│ │ │ │ │ │示。 │ └──┴─────┴───────┴───────┴──────────┘ 附表四:偽造之「黃文政」名義署押 ┌──┬─────┬───────┬───────┬──────────┐ │編號│發 票 日│ 票 號 │ 面 額 │ 偽 造 署 押 │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 ├──┼─────┼───────┼───────┼──────────┤ │一 │八十四年十│FQ五四五○一│新台幣九十二萬│無 │ │ │一月九日 │一號支票 │五千元 │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 │易全旺商行│彰化商業銀行岡│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 │張清標│山分行路竹辦事│ │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六│ │ │ │處 │ │十九頁所示。 │ ├──┼─────┼───────┼───────┼──────────┤ │二 │八十四年十│AN四八四八八│新台幣九十五萬│偽造黃文政署押壹枚而│ │ │一月十日 │三八號支票 │六千元 │為背書。 │ │ │蔡德智 │大眾商業銀行台│ │同右偵查卷第七十頁所│ │ │ │南分行 │ │示。 │ ├──┼─────┼───────┼───────┼──────────┤ │三 │八十四年十│LB六九一八四│新台幣八十七萬│偽造黃文政署押壹枚而│ │ │一月十五日│○一號支票 │五千四百元 │為背書。 │ │ │易全旺商行│第一商業銀行岡│ │同右偵查卷第七一頁所│ │ │張清標 │山分行路竹辦事│ │示。 │ │ │ │處 │ │ │ ├──┼─────┼───────┼───────┼──────────┤ │四 │八十四年十│AD○○六一九│新台幣一百零九│偽造黃文政署押壹枚而│ │ │一月三十日│三一號支票 │萬元 │為背書。 │ │ │鄧阿喜 │台南市第五信用│ │同右偵查卷第七二頁所│ │ │ │合作社安順分社│ │示。 │ ├──┼─────┼───────┼───────┼──────────┤ │五 │八十四年十│HB三七五五六│新台幣八十七萬│無 │ │ │一月三十日│四一號支票 │五千元 │ │ │ │王一政 │第一商業銀行高│ │同右偵查卷第七三頁所│ │ │ │雄分行 │ │示。 │ ├──┼─────┼───────┼───────┼──────────┤ │六 │八十四年十│IC○○六九九│新台幣六十九萬│偽造黃文政署押壹枚而│ │ │一月三十日│三五號支票 │八千五百元 │為背書。 │ │ │王一政 │高雄市第二信用│ │同右偵查卷第七四頁所│ │ │ │合作社瑞隆分社│ │示。 │ ├──┼─────┼───────┼───────┼──────────┤ │七 │八十四年十│GR三八七六九│新台幣八十七萬│偽造黃文政署押壹枚而│ │ │二月十三日│六三號支票 │元 │為背書。 │ │ │張丙 │彰化商業銀行九│ │同右偵查卷第七五頁所│ │ │ │如路分行 │ │示。 │ ├──┼─────┼───────┼───────┼──────────┤ │八 │八十四年十│五九六○三三號│新台幣一百二十│偽造黃文政署押壹枚而│ │ │二月十七日│支票 │八萬三千元 │為背書。 │ │ │葉良己 │台南市第四信用│ │同右偵查卷第七六頁所│ │ │ │合作社北門分社│ │示。 │ └──┴─────┴───────┴───────┴──────────┘ 附表五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偽造之「黃文政」名│壹枚 │未據扣案。 │ │ │義印章 │ │其印文 │ │ │ │ │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 │ │ │ │四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所示。 │ ├──┼─────────┼───┼──────────────────┤ │二 │偽造之亞太商業銀行│貳枚 │同右偵查卷第九頁簽章欄所示。 │ │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 │ │ │上「黃文政」名義署│ │ │ │ │押 │ │ │ ├──┼─────────┼───┼──────────────────┤ │三 │偽造之亞太商業銀行│壹枚 │同右偵查卷第九頁簽章欄所示。 │ │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 │ │ │上「黃文政」名義印│ │ │ │ │文 │ │ │ ├──┼─────────┼───┼──────────────────┤ │四 │偽造之亞太商業銀行│壹枚 │同右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所示。 │ │ │開戶申請書上「黃文│ │ │ │ │政」名義署押 │ │ │ ├──┼─────────┼───┼──────────────────┤ │五 │偽造之亞太商業銀行│壹枚 │同右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所示。 │ │ │開戶申請書上「黃文│ │ │ │ │政」名義印文 │ │ │ └──┴─────────┴───┴──────────────────┘ 附表六: 偽造之「黃文政」名義支票,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一一–○○二 九八一–○號,發票人黃文政,票號: (一)已獲提示兌現部分: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二)退票註銷部分: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三)退票部分: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附表七: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壹枚 │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 │書上承租人「黃文政│ │字第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六一頁所示。 │ │ │」名義印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