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
九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輕型機車,沿南屯路一段行駛,至柳川東路交岔路口約二十公尺處即南屯路一段七十六號前,當時前方是紅燈,快車道上因塞車整條快車道上車輛停駛,被告駕駛輕型機車在慢車道上以時速十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告訴人張瓊如不從二十公尺前之斑馬線穿越,突然由快車道上車與車之中間雙黃線衝出,致撞及被告閃避不及之機車前輪碰到其右腳踝,而使機車方向偏斜,當時被告、機車、告訴人均未倒,告訴人並以手將被告之機車前置菜籃拉致凹陷後,發覺其右腳踝痛才蹲坐下來,發生後上訴人報警處理,叫救護車送張瓊如至省立台中醫院治療,事後張瓊如聲稱她是背對著上訴人在行走,如果真是這樣,事發當時她怎可能用手把上訴人的前置菜籃拉至凹陷呢﹖原審未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送鑑定即判定上訴人應注意未注意致傷害告訴人,其判決實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一)、本件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SSN-一五五一號機車撞及自車陣中橫越馬路之告訴人,使其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脫臼一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且有台灣省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影本、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在本院結證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於撞及告訴人之前,因前方路口為紅燈,被告駕駛之機車距路口尚有二十公尺,故被告仍行駛機車繼續前進,僅將車速減慢一節,為被告供稱在卷。依上開規定,被告行駛機車時,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為其所應注意之義務,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車禍發生當時為白天有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行進至其車前,仍繼續行駛機車致撞及告訴人,其自有疏失,而其過失與被告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甚明,再本件告訴人橫越馬路雖與有過失,然被告並不因之而得解免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本件過失責任在告訴人,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自無可採,本件雖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行走方向各執一詞致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拒絕予以鑑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市鑑字第八八六七九號函在卷可稽,惟本件事證明確,該函並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係因雙方對過失責任之歸屬認定不一及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所致,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