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花壇鄉○○路十號勝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須駕駛車輛載送材料及貨品,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V─七八九0號自小客車送貨途中,沿臺中市○區○○路由忠明南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段一五八巷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該路段規定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適度安全距離、貿然以時速六十多公里之速度,自右側超越由乙○○所騎乘、後座搭載卓巧玟之車牌號碼VTP─八二七號輕型機車,因而不慎自右後方碰撞前開機車肇事,使乙○○受有右骨盆骨折合併臀部擦傷等傷害,卓巧玟則受有左手肘、右膝及雙腳多處表皮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致乙○○、卓巧玟傷害之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後,竟因緊張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卓巧玟二人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案發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經警方循線查獲並通知至警局接受偵訊時,業已自承:「(當時肇事後為何要離開現場?)因緊張,不知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肇事逃逸是違法的?)知道」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員警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被害人乙○○、卓巧玟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應有逃逸之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撞到後有看到被害人跌倒等情,則其肇事當時顯然已知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綜上,被告辯稱其無逃逸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其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二人諒解,有調解筆錄影本二份在卷足憑,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