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一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曾秀蓮(已審結)係徐立克(另案已審結)之妻,共同開設台中市速得利汽車精品百貨商行(以下簡稱速得利商行),甲○○、丁○○((已審結)、丙○○等均為該精品百貨商行之股東及合夥人,徐立克與曾秀蓮、甲○○、丁○○、丙○○等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二月始,假借投資加盟衛哥大手機販售,可獲得優厚利潤為由,招攬乙○○入股,每股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並簽訂投資加盟合約書,保證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每月可分利五萬元,可連續分得廿期,另除可得市價五萬元之手機外,並可享受參觀菲律賓衛星總公司三天三夜,而乙○○投資二股計一百萬元,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初,甲○○復請乙○○投資二百萬元於速得利商行,以取得百分之六股份,以後按股分紅,乙○○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二百萬元予甲○○轉交徐立克,且同時向乙○○佯稱欲調現五十萬元,以供該商行給付房租之用,使乙○○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甲○○、曾秀蓮、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與甲○○、曾秀蓮、丁○○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僱於徐立克經營之速得利商行,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人事及行政工作;有關財務則由徐立克之妻曾秀蓮負責;對於招攬乙○○入股之事,屬於業務部門事務,伊未參與,亦不知情,伊無與徐立克共同對乙○○詐騙錢財等語。
三、經查:(一)徐立克前因假藉投資加盟衛哥大手機販售,可獲得優厚利潤為由,先後招攬乙○○、廖秋梅、徐世昌、梁麗冠(與黃坤柱合資,以梁麗冠名簽約)、薛麗喜等五人入股,每股五十萬元,並簽訂投資加盟合約書,保證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每月可分紅得五萬元,可連續分得二十萬,另除可得市價五萬元之ITC888手機外,並可享受參觀菲律賓衛星總公司三天三夜,惟徐立克卻將上開投資款二百五十萬元,用以償還地下錢莊,並未將該款項投資於衛哥大之銷售,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徐立克又需款項還地下錢莊,復請甲○○請渠叔叔乙○○投資二百萬元予速得利商行,以取得百分之六股份,以後按股分紅,乙○○不疑有他,將二百萬元交付予徐立克,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已經本院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徐立克之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九號徐立克詐欺案卷查明無訛。(二)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叔父,甲○○固曾介紹乙○○與徐立克相識,惟查乙○○係經營塑膠射出行業,徐立克曾向乙○○表示其目前為衛哥大手機之中區總代理,可將手機外殼讓乙○○承作,在開發手機外殼之同時,徐立克復向乙○○提及投資加盟衛大手機之售販,並介紹悅氏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地區負責人楊國本與乙○○認識,當時乙○○認為悅氏公司為一正派經營之公司,且徐立克復表示加盟衛哥大,條件優厚,乙○○即加入一股,又因限於規定每人只能加入一股,所以乙○○又以其妻廖秋梅名義加入一股,徐立克另曾向乙○○表示要請乙○○當速得利商行之股東,請乙○○投資二百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之妻廖秋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陳甚詳,有該調查筆錄附於調閱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九號徐立克詐欺卷可稽。足見乙○○係由同案被告甲○○引介與徐立克認識,又徐立克係利用手機外殼將予告訴人承作之機會,對告訴人詐騙入股金一百萬元及另筆二百萬元投資款;且乙○○交付開上開股金及投資款時,被告丙○○均未在場等情,亦據告訴人乙○○自承在卷。再參以徐立克在調查站中也坦承:「有關速得利商行之業務部分由我負責,內部行政管理則由孫一一金負責」、「我向乙○○等人吸收地下錢莊之借款,少部分用於速得利商行之內部開銷」、「其實我和乙○○等人簽訂投資加盟衛哥大之主要目的,係如我前述,要用來還地下錢莊之債務和應付速得利商行之內部開銷,至於每月分紅一次,紅利五萬元,可連續分紅二十次,係要吸引乙○○等人投資」、「沒有,他們所投資之資金,已被我花完了」、「乙○○拿出二百萬元投資速得利商行,並佔公司百分之六的股份,以後按此股份分紅,此二百萬元確係由我拿走,大部分 的錢都是由我償還地下錢莊,少部分用於公司之開銷」(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一0六九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足見僅徐立克單獨向乙○○行詐,且詐騙所得亦由徐立克個人花用。雖告訴人提出其簽發之票據影本十四紙,其中四張票據背面有丙○○之簽名,惟訊之被告丙○○供稱曾秀蓮說公司要支付款項,交給伊去提示,該等款項都存進曾秀蓮指定之帳戶,伊未接觸該款等語。查上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元及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二紙支票背面,除「丙○○」之簽名外,另有何鎮耀之簽名及帳號之記載;另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及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二紙支票則是經由票據交換二紙支票,且因徐立克迭次供承詐騙所得少部分用於商行內部之開錹,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石手辯,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徐立克間就向乙○○之上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難論以共同正犯。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