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六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六О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二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下午五時許,無故侵入台中市○區○○路四六二號即乙○○經營之「彭記小吃店」(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利用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又前往「彭記小吃店」準備行竊,正欲推開大門時,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附近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事證明確,其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