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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許月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三年間起,任職祥順汽車商行(下稱祥順商行,負責人為戊○○)之業務經理,負責審核汽車價值、評估貸款額度、處理計程車之出租、買賣及租金、貸款之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利用向客戶收受租金、貸款之機會,將其所代收丁○○等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連續侵占入己,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嗣經戊○○查帳後發覺。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並未侵占公司款項,與戊○○之債務糾紛,部分係其向戊○○之妻借款,部分是因其介紹來車行貸款之人未還款,戊○○要其負責,始簽下二十五張本票。至丁○○所繳的十二萬元部分,其確實未收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且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問:十二萬元之還款是否乙○○向你收的?)是的,並將車之證明文件還我,當時未立收據。」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錢是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交給被告,切結書簽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是我簽給告訴人的,告訴人說沒有收到被告轉交的錢,告訴人要我簽的表示我與告訴人已經沒有債務關係,當時我確實交給被告十二萬元。」等語甚詳,有其所立具表示已將十二萬元交付被告收執之切結書一紙附偵查卷可稽,再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曾供承:「(問:對證人丁○○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款項是我收的,我有交給老闆...」等語,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辯稱未曾收過丁○○之十二萬元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憑採;再告訴人戊○○之妻劉彩珠於本院審理中詰證稱其確實沒有借錢給被告,且被告亦未曾向公司借過錢等語,是被告以其所簽之本票中,有部分款項係向告訴人之妻所借置辯,亦無足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透過其向車行借款之客戶係甲○○借十二萬元及丙○○借十萬元等語,惟核與證人甲○○則到庭證述其係在四年前向祥順商行借十萬元等語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另觀告訴人所提且為被告坦承為其所寄予告訴人之信函中,載有:「...而且今天我也以最誠實的心向您坦白之所以會讓我罔顧一切不計後果的私自用去公司的錢之來龍始末。...」,足見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有被告親筆書寫之信函、證人丁○○書立之切結書各一紙、本票影本二十九張(二十五張附於偵查卷證物袋中、四張附於本審卷證物袋中)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祥順商行之業務經理,負責審核汽車價值、評估貸款額度、處理計程車之出租、買賣及租金、貸款之收取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遲未將侵占款項返還祥順商行,且侵占金額高達七十一萬元,及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公訴人以被告係侵占共計五十萬八千元,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簽發面額二萬元、九萬元、四萬元而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之本票三紙及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所簽發面額五萬二千元而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侵占而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款項合計為七十一萬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l鴗T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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