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至台中縣龍井鄉○○路二六五巷三0一弄二號前,見該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屋內大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茶壺櫃內之茶壺一只,然其甫得手即為乙○○之小叔丁○○發現,經丁○○逮捕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當時騎車行經台中縣龍井鄉○○路二六五巷三0一弄時,原欲覓地小解,即將機車停於該處,但因尋覓無處,即擬騎車離去,不料竟遭屋內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強拉進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證人丁○○證稱:「我看到他正竊走一只茶壺,但當他看到我時,將茶壺又放回去。欲要逃跑被我當場抓到。」「...我在一樓房間,茶壺櫃放在客廳,我出來看到他在開茶壺櫃,當時他手上已拿一個茶壺,看到我放下茶壺轉身就跑,我才追出去把他捉回來。」「當天我在我哥哥家,聽到放茶壺的櫃子有聲響,我出來看到被告,我問他是誰,他馬上逃走,我追出去,一下子就抓到被告,是我一個人抓到的,不久之後保全人員就來了。」等語。丁○○係為案發當時現場目擊之證人,其與被告夙無怨隙,自無蓄意誣攀之虞,所述應可採信。次查被告嗣對承辦本案之龍井派出所巡佐陳勢雄提出瀆職告訴,並稱其於右揭時、地因遭屋主訛稱監視錄影帶確已拍攝其進入屋內行竊過程,並糾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多人毆打被告,嗣因丁○○表示並無拍攝錄影帶,其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中興保全拜訪當天執勤前往現場之保全人員甲○○,甲○○即稱屋主有意調解云云(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0四號卷)。然則甲○○於偵、審中則稱:「有要求看錄影帶,但屋主說錄影帶壞了,在現場並無看到有人打他,我並無拒絕被害人要求拍照之事。」「他來公司說他可能因此撤銷假釋,判更重的罪,叫我幫他找被害(人),我有幫他約,後來他到底有無去和解,我就不知。」「當天被告有表示不是他偷的,事後隔了幾天他到公司找我,他解釋說他並沒有偷東西,他說自己還有案件,還有小孩要顧,我說幫他聯絡告訴人,被告也一直跟我確認,但是客戶不願跟他談,後來不知道在警察局發生什麼事。」等語,顯見被告確係入屋行竊當場查獲,遂央請甲○○代為邀約屋主協商和解,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周三仁所為證述,均係經由被告告知而為供述,並非親自見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正途謀生,雖其所得財物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然犯罪後飾詞否認,顯無悔意,不宜輕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