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一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一О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祥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之身份,對於其所述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以瑜威裝潢有限公司(下稱瑜威公司)名義,承包金沙百貨大樓裝潢工程,嗣再轉包予章峻、楊傳銘及蕭精忠等三人,渠三人於取得轉包合約後,即糾工及向自訴人等材料廠商訂貨,以進行金沙百貨大樓之施工,故向自訴人等購貨及糾工施工者為章峻等三人,嗣施工後,請領工程款時,則由章峻、楊傳銘及蕭精忠等三人,書具請款單向伊請款,伊並已給付渠三人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四十九萬零二百元,惟渠等並未將貨款或工資給付予自訴人等人,楊傳銘、蕭精忠二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向伊借用面額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予自訴人,作為貨款之支付,惟該支票屆期,楊傳銘等人並未將所借用支票之金額支付予伊,致伊無錢足以代墊而遭退票。又伊於領取金沙百貨工程尾款七百餘萬元時,扣除稅款及律師費用後,將剩餘之四百餘萬元,全數委託律師發函通知所有持有伊支票之廠商前來參與分配,並於函中載明願意參與分配之廠商,僅需拋棄對伊及瑜威公司公司之請求權,未受全數清償部分,仍得向楊傳銘等人請求,經開始辦理債權分配後,已有十一家廠商接受清償,但嗣後因有其他不願意參與分配之廠商,向法院執行處聲請禁止命令,始無法繼續辦理清償事宜等語。經查:(一)本件被告乙○○以瑜威公司名義,向大洪建設金沙購物休閒中心籌備處(下稱金沙公司籌備處)承包金沙百貨大樓之裝潢工程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再轉包予案外人章峻、楊傳銘及蕭精忠等三人,被告乙○○並與章峻等三人約定如果渠三人未如期完工,致金沙公司籌備處對瑜威公司扣工程款時,章峻等人須承擔該責任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復有工程合約及章峻等三人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又參酌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坦承:向伊訂購裝潢建材者並非乙○○等情以觀,應認該金沙百貨裝潢工程因被告乙○○已轉包予章峻等三人,實際負責現場施工者即為章峻等三人,且當初亦非由被告乙○○向材料廠商即自訴人甲○○訂貨,是被告乙○○與自訴人甲○○間原本應並無買賣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於訂貨及交貨之初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可言。(二)雖自訴人甲○○一再指稱:其後係因被告乙○○出面保證願意承擔章峻等人之債務,並開立支票擔保,渠才未取回裝潢建材等語,惟查被告乙○○有簽發面額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一張交付予自訴人甲○○,此有該支票影本一張在卷足憑,且被告乙○○於上開支票退票後,另提出金沙公司籌備處支付之工程尾款供其債權人分配之時,亦有將自訴人甲○○列為債權人,並通知自訴人參與分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通知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函文及債權分配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乙○○主觀上確實有承擔上開章峻等人對自訴人之貨款債務及清償上開票據債務之意思,且客觀上被告既已簽發支票交付予自訴人,被告即有票據債務之負擔存在,是自訴人雖指稱係因被告之保證始未將裝潢建材取回,亦難認被告乙○○因此有取得任何不法之利益。再者,上開支票係楊傳銘、蕭精忠二人向被告乙○○所借用以支付自訴人甲○○等情,此觀卷附之楊傳銘、蕭精忠二人書立之借據影本內容可明,而該支票存款帳戶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始開始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桃字第八九十○六號函一件附卷足參,顯見被告簽發該支票交付予自訴人時,該支票帳戶尚未發生存款不足等情事,則被告乙○○辯稱:因楊傳銘等人借用支票後並未將所借用金額支付予伊,致伊無錢足以代墊,支票始遭退票等語,即非不可採,應認被告乙○○於簽發支票交付予自訴人甲○○之時亦無詐欺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五、至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六三九五號),因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