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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二三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月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二三號

自訴人
鑫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五五號之九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王中緒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緒及丁○○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自訴人設於台中市○○路五五號之九營業處承租車號R六-一五三三號克萊斯勒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貳個月(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惟租期屆滿被告等未將車輛返還,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及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訊之被告王中緒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僅係幫丁○○向自訴人租車,並未使用過該車,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中緒及同案被告丁○○二人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車輛一情,有自訴人所提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等對於承租一事亦均不否認,而上開車輛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街附近,由自訴人據報前往取回一情,有自訴人提出之東興企業社全方位救援車主聯影本乙紙在卷可考,雖被告二人並非自動將該車返還自訴人,然被告王中緒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則應以其是否持有上開車輛為前提,雖自訴人指述被告王中緒亦有使用過該車,惟據證人黃力彰證稱:「租車事我不曉得,沒看過王先生開過車,他只有開自己的廂型車,我不認識顏先生。」、證人陳盈志證稱:「租車的事我不曉得,但有看過顏先生開過二次車,沒看過王先生開車。」、證人劉國彬證稱:「(問:與丁○○是何關係?)我跟他是一統徵信社的同事,他有使用壹台紅色克萊斯勒的車子,大約是去年十月使用,我公司在十二月有告他,沒有看到被告使用那部車,我曾問他開名車,他說是跟人借的,後來他有跟同事說是向人買的。」及證人楊東涼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左右,王中緒在我家裡坐,丁○○打電話到我家裡來要王中緒幫他租車,當時我哥哥和大嫂都在場。」等語,且同案被告丁○○於通緝到案經訊問後,亦供承:「我和王中緒一起去租車,我拜託王中緒租車,車子是我在使用,不是王中緒使用...。」等語明確,是自訴人以被告王中緒與同案被告丁○○一同前往租車,即認其亦有共同使用該車而持有該車,似嫌率斷,而被告王中緒前揭所辯既與事實相符即堪採信。故被告王中緒既未持有上開車輛,即與侵占罪之前提構成要件不合,雖被告王中緒與同案被告丁○○係共同承租該車輛,而未給付租金,固應負有共同之償還責任,然此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令負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中緒有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丁○○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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