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九號
- 自訴人
- 勳圓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金蘭
- 自訴代理人
- 丙 ○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受自訴人公司委託協助銷售銑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代自訴人公司向客戶鴻元機械有限公司收取現金三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及票號TA0000000號、發票人林蛾、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後,未繳回自訴人公司,反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女友甲○○之帳戶內兌領,因認被告乙○○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
三、經查,自訴代理人丙 ○於到庭自承:自八十八年農曆年後,自訴人公司同意被告乙○○在外使用自訴人公司名義,並代銷自訴人公司產品,伊並將蓋有自訴人公司印章之空白發票,交付被告乙○○持向客戶收款,扣除管銷費用後,利潤均分等語。另證人甲○○到院證實:緣被告乙○○因曾遺失其所有之車號N三–八二二五號自小客車,被告乙○○乃交付另部奧斯摩比廠牌汽車供其管領使用,嗣因自訴代理人丙 ○在台中經商須有交通工具代步,乃經由被告乙○○介紹,由其交付該部奧斯摩比廠牌汽車,由被告乙○○取回以供自訴代理人丙 ○使用,自訴代理人丙 ○則開立四紙面額各為二十萬、二十萬、二十萬及二十三萬元之蔡某本人之土地銀行遠期支票交其收執以為上開車輛之使用對價,嗣於第一張票據票載發票日即將屆至時,自訴代理人丙 ○即以電話表示要以客票換回上開四紙蔡某本人之土銀支票,並交由被告乙○○前來換票,其乃將上開四紙蔡某本人之土銀支票加以影印留存後,再將支票原本上之票號部分剪下交還蔡某,並轉而取得發票人陳樹源、面額五十萬元及發票人林蛾、面額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二紙,其並將之存入台灣銀行帳戶內託收,所得款項均為其所有,並非被告乙○○借用帳戶託收等語。並提出車輛遺失證明單影本一紙、台灣銀行存摺內頁一份、自訴代理人丙 ○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及業經剪下票號之支票原本各四紙及發票人陳樹源、林蛾所開立之支票影本二紙為證。足見上開自訴人所指遭被告乙○○侵占之案外人鴻元機械有限公司所交付票號TA0000000號、發票人林蛾、面額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實係由自訴代理人丙 ○交由被告乙○○轉交證人甲○○,用供換回自訴代理人丙 ○原所開立與證人甲○○之四紙蔡某本人支票,足證被告乙○○並無自訴人所指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