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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源森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前為「亞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一○○巷七弄四十九號一樓,已經解散,下稱亞舍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該公司之營業及有關稅捐申報之業務,為納稅義務人亞舍公司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甲○○並非該公司之員工,亦未向該公司領取薪資,竟於八十一年間某日,在該公司八十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上,為甲○○於該年度向其公司領取工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元之不實事項之記載,並提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向該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抵扣薪資支出,使該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事業所得減少,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八十年度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告訴人甲○○有向亞舍公司領取工資二十一萬六千元之記載,並提出向北區國稅局申報,及告訴人並非其公司之員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並辯稱:伊係將工程發包給證人乙○○,告訴人應是證人之工人,故將告訴人列為其公司員工申報薪資扣繳等語。經查,右揭告訴人確非被告所營亞舍公司之員工,且未向被告領取薪資等事實,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指陳甚詳,並核與證人在偵、審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者,此部分之事實自足認定;雖被告辯稱其係將工程發包予證人,而告訴人為證人所僱用之工人,卻以告訴人之名申報工資;然如上所指,告訴人既非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卻以告訴人之名義申報工資,其名實自難謂相符,所辯尚不足採;此外,被告確有在八十年度以告訴人之名義虛報支付二十一萬六千元工資之事實,有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八八0七四二六四號函附卷可稽;並因被告之以此詐術虛報營業支出,致其營利事業所得減少,而逃漏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三字第八八一三六二四三號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為亞舍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適用對象及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指會計憑證之一;另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其中原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八十一年間,其行為後法律既經修正公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同時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證上,並持之行使,所為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罪,惟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僅論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而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公訴人起訴論罪法條雖漏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雖已據其起訴犯罪事實欄記明被告為商業之負責人,並製作虛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事實,顯已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部分為起訴,自為本院所得併予論究者,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件犯罪之情節,暨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即所逃漏之稅捐僅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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