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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四一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翁芳靜陳得利張恩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昆祐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二一巷四三號
兼代表人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守章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八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一二二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昆祐工業有限公司、乙○○部分撤銷。

昆祐工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

一、昆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昆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二一巷四三號)係雇主,乙○○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未經申請許可,留用其本人所聘僱擔任家庭幫傭之菲律賓籍PEREZ ROGELIOO及其兄亦為昆祐公司股東之甲○○所聘僱擔任家庭幫傭之印尼籍AGUS MUNAKIR等二人,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二一巷四三號,為昆祐公司從事鐵器研磨之工作。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乙○○、甲○○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昆祐公司部分)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二名外籍勞工均係在家幫傭,因住家與昆祐公司之工廠同址,故有在住家及工廠內打掃,惟未使之在昆祐公司從事鐵器研磨之工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我僱的菲律賓籍幫傭是自八十八年一月初起到昆祐公司工廠內,從事研磨鐵器的工作」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亦供認:「我原是合法申請印尼的家庭幫傭,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才轉到昆祐公司從事鐵器研磨工作」等語明確,核與PEREZ ROGELIOO及AGUS MUNAKIR等二人在警訊中陳稱確均在昆祐公司之工廠內從事研磨工作等情相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暨聘僱外國人名冊二件在卷可憑,足見PEREZ ROGELIOO及AGUS MUNAKIR等二人並非僅單純擔任家庭幫僱打掃而已,被告乙○○、甲○○有使該二外國人至昆祐公司從事鐵器研磨之工作,灼然甚明。雖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否認其曾在偵查中坦承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訊問被告二人之錄音帶,其內容與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所載相符,業據載明筆錄可稽,是被告乙○○翻異前詞,意在卸責,委無可取,本件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證已甚明確,渠犯行均堪認定。

二丶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昆祐公司未經許可留用乙○○、甲○○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PEREZ ROGELIOO及AGUS MUNAKIR,被告乙○○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留用之人數為二人,是核被告昆祐公司、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罪。又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被告乙○○、甲○○使其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PEREZ ROGELIOO、AGUS MUNAKIR各一人,為昆祐公司公司工作,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本件被告昆祐公司僅係未經許可留用乙○○、甲○○所合法聘僱之外國人,並非自行聘僱,此由被告乙○○、甲○○均供承PEREZ ROGELIOO、AGUS MUNAKIR之薪資仍由渠等支付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昆祐公司、乙○○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所論罪科刑之法條均係同法第五十八條,毋庸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斷。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甲○○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昆祐公司、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昆祐公司僅屬未經許可「留用」乙○○、甲○○所合法聘僱之外國人,並非自行聘僱,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尚有未洽。被告昆祐公司、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昆祐公司、乙○○犯罪之動機、手段、為圖一時方便而損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聘僱之管理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張 恩 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丶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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