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蔡名曜、張靜琪、莊深淵
- 上訴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0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0、一七四九0號),提起上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0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 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以擺設攤位販售手錶及鬧鐘為業,明知ROLEX、OMEGA、GUC CI、PIAGET、CD、IWC、CARTIER、CHANEL、DUN HILL、VACHERON CONSTANTIN、AP、CORUM、P P、RADO、BREITING等外國公司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瑞士勞力 士錶廠、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菲那茲利亞公司、法商克利絲汀 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荷蘭商 佳得國際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瑞士 商雷達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布爾特靈公司等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 註冊,並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 國八十七年二月底起,向一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 元購入仿冒上開ROLEX等商標之手錶九百五十支後,即在台中巿公園路上, 以每支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復自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起,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倚」之成年男子,以每支七百元之價格購入仿冒CD商 標之手錶,共計十五支,亦在上址,以每支一千一百元或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 。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與紀貴榮(另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仍 在上址,販賣最初向上開陳姓成年男子所購入仿冒ROLEX等商標之手錶。嗣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先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台中巿西屯路一段二五0巷十 五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及銷貨簿二本;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六日二十時三十分,為警在台中巿公園路四四之二號前查獲,又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仿冒手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報告與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士勞 力士錶廠、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可資 佐證,及前開商標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稽,而扣案仿冒R OLEX、CHANEL之手錶與真品之商標相同,亦經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英商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屬實,有各 該鑑定證明、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右 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明知為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 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與紀貴榮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公平交 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 樣,用於手錶製造行銷,乃國內外知名品牌,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明 知竟販賣前揭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使用之商品,客觀上仍足對產 品之真偽產生混淆,且以低廉價格即可購得該仿冒品,亦足以影響對真品購買之 意願,自可能產生不公平,是以被告販賣仿冒手錶之行為,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惟按同法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 、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修正公布 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枓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三條規 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同年月五日施行,是依修正後之上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據以科處刑罰之前 提要件,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以下罰款,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 相同或類似違反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是本件被告違反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先行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為行政處罰,而後 有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 反行為,即難認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之前揭行為,依裁判時之法 律,尚無處罰明文,自難遽令入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尚構成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 罪責,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復未及斟酌被告續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三日起,與紀貴榮(另案審理)共犯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公訴 人認被告所為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乙節,既有未洽,已如上述 ,且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扣案如附表、所列之 仿冒手錶,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銷貨簿二本,乃被 告用以記載他人送修之手錶,核與其前開犯罪無關,不予諭知沒收。 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雖未據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 第 62 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 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第 63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仿冒商標之手錶 數量 一 ROLEX 二百三十六只 二 PIAGET 一百五十只 三 CD 三十九只四 OMEGA 二十四只五 C HOPARD 七只 六 CARTIER 五十五只七 VACHERON CONSTANTIN 四十一只八 IWC 四只 九 PATEKPHLIPPE(PP) 二十五只 十 DUNHILL 二十六只十一 GUCCI 三十二只十二 CHANEL 八只 十三 AP 三只 十四 CORUM 四只 附表 編號 被仿冒商標之手錶 數量 一 ROLEX 七十七只二 PATEK PHLIPPE(PP) 十一只 三 GUCCI 十三只 四 CHANEL 四只 五 DUNHILL 十二只 六 RADO 八只 七 CARTIER 二十六只八 PIAGET 五十四只九 AP 四只 十 OMEGA 十只 十一 CORUM 二只 十二 BREITING 三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