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廖大壹(即大勝實業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車字第六0-0一0九八九三二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 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廖大壹,因接獲臺中縣警察局 交通隊(八八)中縣警交相字第○一○九八九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一紙,內載舉發超速。惟異議人所有並駕駛知車輛係一九八九年份一五0 0cc之自用小貨車,車齡已高,性能欠佳,並無超速可能,異議人遂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台中縣警察局提出申訴並請求實車測試,惟該局以 (八八)中縣警交字第一一五四六號函回覆稱:該局於台六十三線四公里又四0 0公尺處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兼自動測速照相設備,平日善加維護,並經協請 購置廠商(即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實地測試結果為「一切正常」,測速機並無問 題等語一筆帶過,並未依前開申訴意旨予以實車測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廖大壹對於駕駛車牌號碼OY-六九二一號自用小 貨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六十三線即中投 公路四公里四百公尺處北上車道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 自用小貨車通過上開地點之時速係每小時一一二公里等情,業經臺中縣警察局設 於該處之微電腦超速照相機拍攝在案,有測速照片二幀可稽,且照片內詳列違規 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時間十一時二十五分、地點中投公路四點四公里 、行車速度一一二、行駛車道二及路段行車限速七○等數據;復依據該照片所示 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正通過啟動照相感應線圈,照片上之數據顯係測自異議 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應無疑問;又該處所裝設對微電腦闖紅燈兼自動測速照相設 備,經協請購置廠商即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實地測試結果為「一切正常」,該測速 機具無問題,亦據臺中縣警察局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 )中縣警交字第一一五四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且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翁 義聰到庭證稱:該局所使用之超速照相機沒有問題等語,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號OY-六九二一號自用小貨車之時速確為一一二公里,顯已超速四十二公 里甚明,異議人要求以實車測試,核無必要,其上開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 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 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