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啟文 代 理 人 姚秀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車字第六○-○六二六○五二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強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換領牌照後為SD-○九一號之牌照,業於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汽車牌照繳銷,該車迄今尚未重行申請牌照,即未依規定申領牌照懸掛,竟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施瑞柱駕駛該車行駛,而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 派出所警員查獲,而製單舉發,並移送台中區監理所,因強生公司未依指定應到 案日期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監違車(駕)字第六○-○六二六○五二號裁決書裁處 受處分人強生公司新台幣七千二百元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強生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汽車牌照不須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而前揭車輛車牌 SD-○九一號,異議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辦理繳銷,至於車體部分復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售予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寶源公司),則該車 輛之使用權應屬寶源公司。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寶源公司既自行授意他人違法 駕車行駛道路,顯係違反上揭規定並損及異議人權益,原處分機關竟認異議人違 反交通規則,其處分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又汽車未領用 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前開自大貨車原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強生公司所有,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陳明屬實,而依據道路交通安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汽車過戶 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汽車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然 該車迄今並無申請車主異動之登記;縱然從民法物權變動而言,雖汽車為動產, 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固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裁判、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惟 汽車之過戶登記乃在維持汽車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必要,從而,依據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觀之,立於維持汽車行政管 理及交通違規處罰之必要,車輛之所有人究屬何人,仍應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 為準。蓋若依一般民法所有權之歸屬原則判斷汽車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將陷於 無從管理之窘境,進而無法達成汽車監管之行政目的,故前揭法條乃課與車輛讓 與人即原車輛所有人與受讓人即買受人共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義務。其次,雖 異議人辯稱:前揭車輛車牌SD-○九一號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繳銷,而車 體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售予寶源公司,即該車輛之使用權應在寶源公司云 云,其意若係指以廢棄車輛售予寶源公司,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規定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 繳還,且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而異議人並未將該車申 請報廢,此亦經其到庭供承無訛。再者,依據證人即公路監理機關之職員李健豐 到庭證稱:「…如果辦理報廢後再使用,即視同沒有牌照。繳銷牌照可再申請牌 照,但報廢後即不可再申請牌照。」等語,足證異議人雖已為牌照繳銷,然既未 辦理車體報廢,則仍為該車輛登記之所有人,即應領用牌照後方可行駛,是異議 人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強生公司罰鍰新台幣 七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