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陳王鳳(即興南發商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稽違車字第六○-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逃逸,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考)。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王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被取締之車牌號碼IXX-456號重型機車因機械零件損壞,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送請陳鴻賢所經營之玉宏機車行修理,直至同年七日始修復完畢,其間伊並未騎乘該機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陸橋下,逕行舉發前開重型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未停,加速逃逸並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復據証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邱富聖到庭結証稱:違規機車之車號為IXX-456號,騎車的是一個男的,約三十幾歲,未戴安全帽,我有吹警笛制止攔截,但他加速逃逸。我確實有看到車牌號碼等語;又証人邱富聖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又無宿怨,苟無上開違規情事,自無填單舉發誣陷之理;再者,雖受處分人提出玉宏機車行修車單據,且證人陳鴻賢亦到庭證稱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理修車,而舉發當日伊曾騎乘該車予以試車,但均有戴安全帽,又僅在梧棲鎮試車,並未到沙鹿鎮等語。惟查,舉發當日縱或非受處分人騎乘該機車,然受處分人為前開機車之所有人,此於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受處分人既未按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告知真正駕駛人姓名及住址,自應歸責於該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而其上開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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