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人 即 異議人 陳王鳳(即興南發商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稽違車字第六○-H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 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者,處新台 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逃逸,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 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 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 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考)。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王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被取締之車牌號碼IXX -456號重型機車因機械零件損壞,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送請陳 鴻賢所經營之玉宏機車行修理,直至同年七日始修復完畢,其間伊並未騎乘該機 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 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陸橋下,逕行舉發前開重型機車駕駛人 未戴安全帽,未停,加速逃逸並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復據証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中 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邱富聖到庭結証稱:違規機車之車號為IXX -456號,騎車的是一個男的,約三十幾歲,未戴安全帽,我有吹警笛制止攔 截,但他加速逃逸。我確實有看到車牌號碼等語;又証人邱富聖與受處分人間素 不相識,又無宿怨,苟無上開違規情事,自無填單舉發誣陷之理;再者,雖受處 分人提出玉宏機車行修車單據,且證人陳鴻賢亦到庭證稱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理修 車,而舉發當日伊曾騎乘該車予以試車,但均有戴安全帽,又僅在梧棲鎮試車, 並未到沙鹿鎮等語。惟查,舉發當日縱或非受處分人騎乘該機車,然受處分人為 前開機車之所有人,此於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受處分人既未按規定期限向處罰 機關告知真正駕駛人姓名及住址,自應歸責於該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綜上所 述,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而其上開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