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 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台中市永煜有限公司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OK-七四五八號自小貨 車送貨為業;乙○○係台中市全佑角鋼鐵櫃行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NQ-0 三五一號自小客貨車送貨為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乙○○分別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零時許 ,將其等所駕駛車牌號碼OK-七四五八號自小貨車、NQ-0三五一號自小客 貨車,停放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八七號前由西向東方向之慢車道上時, 本均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均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均將車向右斜停於該處 慢車道上,致妨礙他車行車安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適 有同向由羅瑜玲酒醉(肇事後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二0六.七三MG/ 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0三三六五毫克)駕駛車牌號碼OB E-四0三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羅瑜玲所駕 機車右側前斜板、把手遂先後撞及甲○○上開自小貨車左側後保險桿及乙○○上 開自小客貨車左側後保險桿,使羅瑜玲人車倒地,致羅瑜玲受有頭胸部挫創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仍於同日上午五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瑜玲之夫丙○ ○於警訊、偵審中指述及目擊証人張連進於警訊中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八張,承辦本件車禍員警張國鼎 所寫車禍現場勘查報告乙紙及被害人羅瑜玲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乙紙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羅瑜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挫創等傷害致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不 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甲○○、乙○○分別於前開時地停車,本均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均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均將車向右 斜停於慢車道上,妨礙他車行車安全,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 被告二人均有過失,雖被害人酒醉駕駛機車及疏未注意前狀況,亦有過失,惟被 告二人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慢車道斜 向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甲○○自小貨車及被告乙○○自小客貨車慢車 道斜向停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 益証被告二人確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台中市永煜有限公司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OK-七四五八號 自小貨車送貨為業;被告乙○○係台中市全佑角鋼鐵櫃行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 碼NQ-0三五一號自小客貨車送貨為業,此經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均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八 萬元並協助辦理第三責任強制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有台中市北屯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及其等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害 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 乙○○均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且坦承過失犯行,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 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 善。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