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係受僱於陳文雄,平日駕駛陳文雄所有而登記為利全台交通有限公司名義 之車牌號碼HT-七六五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乃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台 中縣豐原市○○路,由神岡往豐原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六 九號麥當勞速食店前,欲至前方路口右轉圓環南路,而切換入外側車道之際,本 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而變換車道時之安全距離,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陰天,且路面濕潤,惟有日間自然光,路面無障礙及無缺陷,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因欲至前方路口右轉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同向由江陞槐騎乘 車牌號碼TGG-六四二號輕型機車,在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後方行駛,兩車遂發 生擦撞,使江陞槐人車倒地,致江陞槐受有大腿骨折、顱骨骨折、左頸及胸部挫 裂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詎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江陞槐傷重當 場死亡,並未下車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警據 甲○○、劉鏡清所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 縣太平市○○路一八六巷二六號查獲上開肇事車輛及駕駛者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與駕車逃逸等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變換 車道,也不知道伊有肇事擦撞到機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駕車,如何與江陞槐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使江陞槐人車倒 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後,旋駕車逃逸,幸經證人甲○○、劉 鏡清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開大貨車及丙○○等情,業據被害人 江陞槐之父、妻江豐慶、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陳述及目擊證人甲○○、劉 鏡清於警訊或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 、現場照片十一張及車損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江陞槐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大腿骨折、顱骨骨折、左頸及胸部挫裂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 斷書附卷足憑。 ㈡又被告在警訊時自承:「我是從桃園載貨從豐原下交流道往豐原市中心,開至中 正路五六九號麥當勞前十字路口欲右轉回太平停車處」、「因我準備右轉所以行 駛外側車道」等語 (見相驗卷第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肇事當時你 所駕駛之大貨車是否有跨在兩個車道中間行駛?)有跨兩個車道行駛,是右邊跨 一點點。」 (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你是否準備要右轉?) 是的。...到中正路五六九號前有跨越車道,因是修正方向,所以也未打方向 燈」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再者,證人即肇事現場之目 擊者甲○○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機車在貨車右後方,往大貨車車 頭方向要超前,但大貨車稍微有往右偏,大貨車車頭後車斗右前方擦到機車,機 車才倒下地...」等語 (見相驗卷第十七頁反面),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被害人機車在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後方,被害人要超車...」、「 (貨車)車頭 右下方的二根防護桿,擦撞到以後,被告的大貨車有往右移,被害人機車倒地. ..」等語 (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 ,互核上開所述,並參酌台 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橫置於中正路往豐原市區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而被害人則躺臥於內側第二車 道 (中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道線上橫跨兩車道上,且其後有該機車刮地痕六. 七米,顯見被告當時確係欲至肇事地點前方路口右轉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等情 甚明。 ㈢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而變換車道時之安全距離,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 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天,路面濕潤,惟有日間自然光, 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之安全距離及間隔 ,猶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當場死亡,足證被告自 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分別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 會函各一份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稱「行經麥當勞附近, 我當時準備右轉,突然聽到右後方有機車跌倒聲音。...打開車門往後看,看 到一部機車人車倒地,當時是有人向我按喇叭」等語 (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到車 (機車)及有人倒在那裏」等語 (見八十 八年九月九日本院訊問筆錄)、「我是聽到機車倒地聲才停車察看」等語 (八十 八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所稱:「是我先按喇 叭,被告於駛離四、五十公尺後,才停車探頭察看。...」等語 (見八十八年 十月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當時已聽到機車倒地聲,復停車 探頭察看,而已見被害人受傷人車倒地,且被害人躺臥之地點即為被告先前所行 駛之路線,衡諸常情,當有預見該機車極有可能為與其擦撞而倒地,被告竟猶不 下車察看處理並為救護,隨即駕車逃逸甚明,是被告嗣後辯稱:可能與我沒關係 ,怕會惹到麻煩,以為他人按喇叭催促我綠燈開車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殊 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當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受僱於陳文雄,平日駕駛陳文雄所有而登記為利全台交通有限公 司名義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 核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江陞槐傷重當場死亡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江陞槐傷重當場死亡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 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 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一紙在卷可查,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丙○○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