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 誤載為八十七年初),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九五六號(現門牌已整編為台中縣 大甲鎮○○路二四四0號)租住處前之騎樓,擺設「女兒紅檳榔攤」,於檳榔攤 之下方架設軌道,軌道則外伸固著至交通部公路局所管理坐落在台中縣大甲鎮○ ○段六三一地號之國有路地上,而於營業時將該檳榔攤沿軌道外推至盡頭,竊佔 該路地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 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照片二張及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相 符,且被告在上開租住處前擺設檳榔攤,於檳榔攤之下方裝設軌道,往外延伸定 著至交通部公路局所管理坐落在台中縣大甲鎮○○段六三一地號之國有路地上, 佔有該路地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等情節,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現場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道路用地在供公眾 通行使用,被告竊佔部分路地作為營業使用,既妨害一般用路人使用道路,又以 之圖得私人利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應嚴加遏止,及被告所竊佔之面積、時 間、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