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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源森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係夫妻關係,均為乙○○○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后里鄉○○路四二三號,代表人:丁○○,下稱宏國公司)之業務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在渠等進入宏國公司前,生意不順遂,積欠若干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趁其等至台北市○○路四三三巷二二之一號「易爾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爾贈公司︶收取宏國公司貨款時,將所收得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三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宏國公司追討,其等才繳回十六萬元。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丙○○二人固受僱於告訴人宏國公司,然查被告二人之住所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十二之十四號,現居所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四一巷二弄六號二樓之二,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而其犯罪地,依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被告二人至台北市○○路四三三巷二二之一號「易爾贈實業有限公司」收取貨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其行為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後,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本案被告二人之向「易爾贈實業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既係在台北市○○路四三三巷二十二之一號為之,且訊之被告亦表示於收取該二紙支票後二、三日後,即分別轉讓他人,是尚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係收取「易爾贈實業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後,於回到台中縣、市即本院轄區內始起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犯罪地難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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